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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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 问题提炼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这是智慧的时代,也是愚昧的时代”[1]。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得到了不断的提升。在大量地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现代性风险,环境风险就是这类现代性风险的典型代表。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在40多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过程中,累积了大量的生态环境风险。近15年来,我国已经进入生态环境问题的高发期,从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11年的康菲渤海石油泄漏事件,到持续发酵的大规模雾霾,再到最近几年曝光的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常州“毒地”事件,反映了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冲突烈度的持续上升。[2]环境污染事件的不断发生,不仅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更严重地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之后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中也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进行了重点阐述,环境保护工作的地位不断上升。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在第九部分中专门阐述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具体要求。生态文明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其要求人类对于自然的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对自身的发展依照自然规律加以约束。[3]法律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在相关工作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在环境法体系中,环境标准虽然不是环境法的直接渊源,但其作为自然生态规律的体现,几乎为所有环境法律制度运行提供了根本性的科学性、技术性保障,其与环境法运行实施的效果、国民的生活和福利紧密关联。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更是强调了通过提高环境标准以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最终打赢“绿水青山、蓝天白云”保卫战。

尽管将环境标准法律制度视作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业已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共识,但在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却尚未形成体系化的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体系。在现有《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极为有限的涉及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条款中,仅仅对环境标准的类型、制定主体等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中极为有限的部分制度内容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片面性导致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标准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困境。其中代表性的问题包括:第一,环境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缺陷,[4]环境标准的实施无法保障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在工业企业集中的区域,即使各企业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污染状况依然无法得到有效改善,甚至有日趋加重的趋势。第二,缺乏有预见性、定期性的环境标准修订制度,[5]众多环境标准在制定实施后长期未得到及时修订,导致环境标准的内容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进程、与生产生活实际脱节严重。第三,环境标准在适用过程中效力不清晰,实践中不同领域环境标准效力存在矛盾之处。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不同领域环境标准的效力持不同的态度,在噪声污染领域认可环境标准的效力,而在水污染等领域否认环境标准的效力。[6]前述列举的困境,仅仅是环境标准在实践运用中的代表,而诸如此类的困境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中未能形成体系完整、结构合理的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立法层面上的不足则根源于,在现有理论研究中未能形成对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全面、系统的认识,究其根本,现有理论研究中未能很好地回答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缘起为何”“应为何物”以及“如何架构”三个层面的问题。

本书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未来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所裨益。首先,通过探明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社会基础、理论支撑以及制度路径,阐明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同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之间的关系,以阐明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缘起为何”。其次,通过明确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与现代环境法治国家的关系,阐释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功能定位以及体系结构,以明确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应为何物”。最后,在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功能定位和体系结构的指引下,结合现有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构建、完善、整合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各个具体法律制度,以描绘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如何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