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整全法裁判理论的学术贡献
笔者将从方法论创新、对司法实践难题的深度回应,以及其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创造性回答三个方面,对整全法的理论价值作以评析,以展示该理论对于我国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借鉴价值。
一 提出建构裁判理论的方法论
一套理论学说要能够成为某一学科的界碑性著作,一般来说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问题意识的根本性、全局性,即能够将研究聚焦于学科内的核心难题,或者聚焦于学科本身的性质与研究方法论等反思性层面上的“元”问题;另一方面是对前述问题所提出的解答方案具有极高的质量,拥有系统融贯、论证精致和富于创造性的特质,能够在准确性、全面性及简洁性等方面优于之前的学说。比如,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在法理学上的界碑性地位一方面依赖于哈特明确提出以“描述社会学”[26]的方式,或者说是以对法律的概念加以语言分析的方式处理传统法理学主题,[27]这一研究方法论的改造使得当时沉闷的法理学研究焕发了新生机;另一方面,他提出用关于规则的一系列概念来描述法律,相比于此前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命令说”,对法律实践作出了更准确的描述。而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作为继哈特之后的法理学又一界碑性著作,同样也在这两个层次上表现卓越。其贡献一方面体现于在法理学学科本身的问题意识、方法论与知识性质等问题上提出了极高质量的原创性主张;另一方面,在诸如法律与道德关系、法官如何裁判等传统法哲学问题上,该著作亦提出了精致的替代性说明。
笔者着重要强调的是整全法理论在“元”层次上的理论贡献,这些思考提出了一个关于法理学的新画像,是一种根本性的理论创新。如何面对既有学术传统下的学术纷争是每一代学术继任者都必须面对的难题。面对当时在法理学上最有影响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两大阵营,德沃金没有急于摆出自己的立场,而是从容不迫地首先提出思考裁判问题应当遵循的方法论框架,进而获得一个评价各方观点的判准,由此将发展新理论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整全法提出了判断一种规范性裁判理论成功与否的“元裁判理论”。关于裁判理论本身的反思要求我们去思考,当我们在提出一种具体裁判理论时,是在进行何种性质的探究。只有首先理解问题的性质,才能知道破解的方向。而思考问题的性质就是要思考,回答该问题的命题在何种情况下是真命题,从而确定评价不同答案之真假优劣的判准。通过思考问题的性质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德沃金在面对不同立场时得以获得明确的思考方向和评价不同答案的自主地位。他根据这个思考框架提出,规范性裁判理论实际上要解决的是法治观的选择问题,而不同法治观的选择问题最终又是一个如何证立国家强制力的政治道德问题,从而将我们关于司法实践问题的思考引向了深入。
二 深度回应司法实践困惑
在整全法理论之前,西方主流法理学对司法实践难题的解决并没有给出有实质指导意义的回答。在哈特看来,法律必然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完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行使其有限的造法权限以填充法律漏洞。他主张,法官在选择造法方案时,必须有某种一般性的理由来正当化他的裁判决定。但是,至于什么样的一般性理由能够正当化裁判,哈特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而只是说法官“必须像一位诚心的立法者似的,根据他自己的信念和价值来作出裁判”[28]。哈特甚至认为,当一个法官的决定与其他法官依照他们各自的标准和理由所得出来的结论相异时,我们无法说这其中必有对错。[29]哈特的这一学说在法律实务界有相当的市场。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罗伯茨(John Roberts)就认为自己“并不持有一种主导型的、每一个案件都适用的司法哲学”[30]。“不固执于解释的某一流派,而是更愿意遵循一种或是多种更适合手头个案的方法,去正确地发现系争法条的意义。”[31]这种看法亦为我国很多法律实务界与学术界人士所支持。当前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官裁判可以因案而异地灵活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不同方法。而这导致的结果是,事实上是由法官的正义观来决定案件结果,诸种法律解释方法不过起到了事后装点结论的作用,来表明判决是“依据法律”作出的。然而,问题是如果各种解释方法都可以被说成是依据法律裁判,那么为什么法官选择了其中一种,而不是另外一种呢?这种在不同案件中变换裁判原则的做法是否正当呢?
笔者认为,哈特实际上回避了司法裁判中不同方案的选择难题。正如德沃金所讽刺的那样,“这种更‘实用的’方法让法官用有关案件应如何判决的感觉支配他用来判案的解释方法,而不是相反。这种方法最容易导致结果导向的司法裁判,也就是说,法官将其个人的政策偏好投射到判决中”[32]。德沃金批评这种所谓“不固执”“适合手头个案”的裁判方法,实际上是为法官的恣意独断创造空间。这些修辞表面上虽然动听,但究其实质,所谓的裁判方法已经沦为由法官未经论证的价值判断所确定的判决结论的装饰物,而根本不会起到引导和约束判决的作用。鉴于哈特自由裁量权理论所留下的理论空白,德沃金尝试对裁判行为提出更具实质性的约束机制。他从法律权威的正当性如何可能开始思考,提出如果法律能够具有证立国家强制力的能力,就需要依赖于能够对既有法律规范作出最佳证立的道德原则来解释其内容,并且提出了诠释方法作为确定道德原则内容的方法。整全法理论真正深入地回答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难题,并对法官对其法律解释方案的选择提出了有实质内容的约束性规范。
三 对司法裁判中道德判断问题的深化阐释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因其高度复杂难解被著名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称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问题”。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中的一个子问题就是道德判断在司法裁判中所扮演的角色问题。当前,我国法学界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持有非常矛盾的态度。一方面会担心,如果在法条不具实质合理性的案件中不准许法官作道德判断,法官就会机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人民群众难以接受判决结论;另一方面又会担心,如果准许法官作道德判断,法官必然会任性独断地把个人道德偏见强加于他人,以致破坏法律对司法权力的约束力。在德沃金看来,法律权威的正当性原理要求法官在确定法律命题时考虑道德原则,这种对道德的考量受到论证规范的约束,并不会陷入任意。他对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如何可能,以及具体采用何种规范的方法进行道德论证都提出了详细的回答。
首先,德沃金创造性地提出不应当用自然科学领域的“符合论”真理观标准来否定道德判断的客观性。我们之所以认为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存在问题,是因为我们受制于适用于大多数自然科学命题的“符合论”真理观。然而,我们是否应该认为这就是唯一正确的真理观呢?德沃金创造性地提出,真理是“诠释性概念”。人类存在着不同类型的认知与探究实践活动,不同探究活动追求不同的目标和本旨,它们决定了探究者于其中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而这些责任进一步决定了对于探究者在进行该领域的研究时应当遵循的规范性要求。[33]我们进行道德论辩活动时所担负的道德责任,要求我们在进行道德论证时追求整全性,这是一种使我们的规范性主张相互融贯一致的道德责任。判断何种道德判断正确,并不是看这一判断是否与某种可见可触的物理性事实相符合,而是要看这种道德判断是否能够与我们既已相信的最具吸引力的其他伦理和道德信念相互协调与相互支持。这种客观性与真是一种论证程序上的客观性与真。
其次,应采用“诠释方法”作为思考道德问题的可操作性方法。例如,当我们在对言论自由这一诠释性概念进行诠释时,第一,要观察人类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的社会实践的典型特征,以保证我们是在对言论自由进行说明,而不是在对别的什么实践进行说明;第二,为拥有该特征的实践提出价值上的最佳证立,我们必须暂时依赖那些自己认为经得起反思的相关价值,例如思想交流繁荣文化的价值,或者是自主的价值,人格权的价值等;第三,再根据我们对保护言论自由这一社会实践的本旨的理解,调整自己在保护言论自由具体要求上的看法。譬如,我们可能在这个阶段上得出言论自由原则并不保护针对他人生理特征、宗族、性别、性倾向等特质的歧视性表达。整全法以实质道德作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它所理解的道德是可以通过理性论辩来暂时获得最佳认识的道德,也是可以通过理性论辩来不断发展的道德,而非凝固于既有圣人之言、先贤典籍或社会风俗。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应当将法律中的道德论证视为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视为一个法律人不断追求法律事业之理想型的过程。树立法律事业之理想形态的思维方式对于法学理论来说并不陌生,早在富勒于20世纪中期发表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就体现了这种思维。如果我们借用富勒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这一对概念区分,则可以更好地理解规范性裁判理论的性质。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评价出发点,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作为评价基点。[34]富勒借助这种区分来说明他所提出的法冶八项原则的性质,这些原则作为法治事业的“理想形态”,属于“愿望的道德”。一国的法律体系越能够实现这八项原则,就越接近理想的法治事业。整全法作为一种规范性裁判理论,寻找的也是一种“理想”。法官对法律背后所依赖的道德原则思考得越融贯,则其据此提出的法律解释方案就越具有正当性。或许,在每一次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我们所能获得的只是一种暂时的正确。之所以说诠释是暂时性的,是因为我们总是需要不断对道德概念进行重新诠释,这或者是因为考虑到之前未考虑到的其他道德要求,所以需要将我们的道德观念调整得更为融贯和谐,或者是因为需要在新的环境与条件下理解响应道德要求的新方式。但是,即使否定了过去的某种价值判断,也不能说当时的判断一定为错,只要论证者在当时已尽整全思考之责任,其判决结果即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