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原理、制度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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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诉讼

“诉讼”俗称打官司,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法律争议而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在古代,“诉”与“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有两种不同的意义。在第一种意义上,“诉”的本意是告,“讼”的本意是争。[1] 如《说文解字》的解释是:“诉,告也。从言,厈省声。”具有告知、告诉的意思,是指一种向对方传递信息(或表达心声)的行为。“讼,争也。从言,公声。”即在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争辩。其含义有三:一为争财,即“讼谓以财货相告者”;二为争罪,即“争罪亦曰讼也”;三为争是非,即“列道而议,分徒而讼”,[2] 或“讼,争是非也”。在第二种意义上,“诉”指刑事案件,“讼”指民事案件。如《周礼·地官》解释:“争罪曰狱,争财曰讼。”清代学者段玉裁认为:“诉者,谓有冤抑之事而陈告也;讼者,谓有争论之事而陈告也。”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称为“折狱”;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称为“听讼”。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和法治化程度不同,诉讼制度也有所不同。如有的国家存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等四种诉讼制度,有的国家则只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三种诉讼制度,有的国家甚至只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诉讼制度。现阶段,我国已经建立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诉讼制度。人民群众将行政诉讼形象地称为“打行政官司”,或者“民告官”。但是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将行政诉讼称为“民告官”,作为一种俗称并无大错,但严格意义上讲,这种称谓是有缺陷的。因为:第一,并非所有“民告官”的诉讼都属于行政诉讼;第二,行政诉讼也并非仅仅局限于“民告官”,有时会出现“官告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