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仲裁与诉讼司法审查依据之比较
诉讼判决的撤销也属于广义的司法审查。其审查依据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发回重审或者查实事实后改判的,人民法院需先裁定撤裁原判决;(3)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需先裁定撤销原判决;[7](4)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经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送达后,原判决视为撤销。[8]从其撤销依据看,略去程度轻重,主要包括三类,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错误。诉讼中的撤销主要是通过上诉方式进行的,我国诉讼中的上诉机制采取的是全面审理原则,所以原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均是上诉审理的范畴。
与之不同,仲裁裁决的撤销依据严格受限,以撤销范围更广泛的国内仲裁裁决为例,其撤销依据的受限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就可撤销的实体问题而言,主要包括证据问题[9]、仲裁员的枉法裁决问题[10],以及违背社会公益的问题,不涉及其他实体问题。其二,就可撤销的程序问题而言,也仅限于三种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超裁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以及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程序违法。
比较而言,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与仲裁裁决撤销在依据方面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全面审查与有限监督之别。对法院判决的撤销,立法采取的是全面审查模式,从实体到程序,再到法律适用,只要存在相应程度的错误或不清的,均属撤销依据。对仲裁裁决而言,立法采取的是有限监督模式,在可撤销的类型范围内,并非所有问题均可作为撤销的依据,概括而言,也就是在程序和实体依据方面,只有三类程序问题和三类实体问题方可作为撤销的依据,除此之外立法未明示的问题不在撤销之列。(2)概括规定与具体列示之别。针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撤销问题,《民事诉讼法》只是在实体、程序与法律适用的层面作了笼统的规定,具体实践中究竟包括何种类型,该法未予明示。这样的立法方式意味着所有可归入立法规定的概括类型的问题,均可作为撤销法院判决的依据。简言之,撤销依据不受限,只要通过解释的方式可纳入上述三种范围,且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反之,《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仅在依据的类型,而且在各类型的具体问题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列示,从而将撤裁依据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总体而言,以国内仲裁裁决的撤裁为例,法定的审查依据可概括为:两大类型,七大问题。如图1-1所示:
图1-1 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依据
对比可见,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依据具有开放性,而仲裁裁决撤销依据则具有法定性和封闭性,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撤裁依据,[11]也不得合意排除法定撤裁依据,[12]且人民法院也不得在法定撤裁依据之外另设或另行援引撤裁依据。[13]换言之,仲裁裁决撤销依据采取具体列示的立法方式,且未设兜底条款,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法院撤裁的路径和自由裁量权,体现了立法对仲裁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