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元培:爱国不忘读书,读书不忘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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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与权利

贵校成立,于兹十载毕业生之服务于社会者,甚有声誉。鄙人甚所钦佩。今日承方校长属以演讲。鄙人以诸君在此受教,是诸君之权利,而毕业以后即当任若干年教员,即诸君之义务,故愿为诸君说义务与权利之关系。

权利者,为所有权自卫权等,凡有利于己者,皆届之。义务则凡尽吾力而有益于社会者皆属之。

普通之见,每以两者为互相对待,以为既尽某种义务,则可以要求某种权利,既享某种权利,则不可不尽某种义务。如买卖然,货物与金钱,其值相当是也。然社会上每有例外之状况,两者或不能兼得,则势必偏重其一。如杨朱为我,不肯拔一毛以利天下;德国之斯梯纳(Stine)及尼采(Nietsche)等,主张唯我独尊,而以利他主义为奴隶之道德。此偏重权利之说也。墨子之道,节用而兼爱;孟子曰,生与义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此偏重义务之说也。今欲比较两者之轻重,以三者为衡。

一、以意识之程度衡之。下等动物,求食物,卫生命,权利之意识已具;而互助之行为,则于较为高等之动物始见之。昆虫之中,蜂蚁最为进化。其中雄者能传种而不能作工。传种既毕,则工蜂、工蚁刺杀之,以其义务无可再尽,即不认其有何等权利也。人之初生即知吮乳,稍长则饥而求食,寒而求衣,权利之意识具,而义务之意识未萌。及其长也,始知有对于权利之义务。且进而有公而忘私、国而忘家之意识。是权利之意识,较为幼稚,而义务之意识,较为高尚也。

二、以范围之广狭衡之。无论何种权利,享受者以一身为限;至于义务,则如振兴实业推行教育之类,享其利益者,其人数可以无限。是权利之范围狭而义务之范围广也。

三、以时效之久暂衡之。无论何种权利,享受者以一生为限。即如名誉,虽未尝不可认为权利之一种,而其人既死,则名誉虽存而所含个人权利之性质,不得不随之而消灭。至于义务,如禹之治水,雷绥佛(Lessevs)之凿苏伊士河,汽机电机之发明,文学家美术家之著作,则其人虽死而效力常存。是权利之时效短而义务之时效长也。

由是观之,权利轻而义务重。且人类实为义务而生存。例如人有子女,即生命之派分,似即生命权之一部。然除孝养父母之旧法而外,曾何权利之可言?至于今日,父母已无责备子女以孝养之权利,而饮食之教诲之,乃为父母不可逃之义务。且列子称愚公之移山也曰:“虽我之死,有子存焉。子又生孙,孙又生子,子子孙孙,无穷匮也,而山不加增,何苦而不平?”虽为寓言,实含至理。盖人之所以有子孙者,为夫生年有尽,而义务无穷,不得不以子孙为延续生命之方法,而于权利无关。是即人之生存为义务而不为权利之证也。

唯人之生存,既为义务,则何以又有权利?曰,尽义务者在义务与权利有身,而所以保持此身使有以尽义务者,曰权利。如汽机然,非有燃料,则不能作工。权利者,人身之燃料也。故义务为主而权利为从。

义务为主,则以多为贵,故人不可以不勤。权利为从,则适可而止,故人不可以不俭。至于捐所有财产以助文化之发展,或冒生命之危险而探南北极试航空术,则皆可为善尽义务者。其他若厌世而自杀,实为放弃义务之行为,故伦理学家常非之。然若其人既自知无再尽义务之能力,而坐享权利或反以其特别之疾病若罪恶,贻害于社会,则以自由意志而决然自杀,亦有可谅者。

独身主义亦然。其谓为放弃权利,毋宁谓为放弃义务。然若有重大之义务,将竭毕生之精力以达之,而不愿为室家所累,又或自忖体魄在优种学上者不适于遗传之理由,而决然抱独身主义,亦有未可厚非者。

今欲进而言诸君之义务矣。闻诸君中颇有以毕业后必尽教员之义务为苦者。然此等义务,实为校章所定。诸君入校之初,既承认此校章矣。若于校中既享有种种之权利,而竟放弃其义务,如负债不偿然,于心安乎?毕业以后,固亦有因结婚之故而家务校务不能兼顾者。然胡彬夏女士不云乎:“女子尽力社会之暇,能整理家事,斯为可贵。”是在善于调度而已。我国家庭之状况,烦琐已极,诚有使人应接不暇之苦。然使改良组织,日就简单,亦未尝不可分出时间,以服务于社会。又或约集同志,组织公育儿童之机关,使有终身从事教育之机会,亦无不可。在诸君勉之而已。

(1919年12月7日改定,是蔡元培在北京女子师范学校的演说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