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说刑法系列(全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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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刑罚

刑罚及种类

033 刑罚体系

刑罚是人民法院,也就是审判机关,依法对罪犯适用的限制和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刑罚是犯罪行为最主要的法律后果,无罪不罚是刑罚的底线。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使用。

刑罚为何存在

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刑罚?历来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有犯罪所以需要刑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没有犯罪所以需要刑罚。

前者立足既往,认为罪犯实施犯罪,本身就应受到惩罚,惩罚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报应主义思想。而后者关注将来,认为惩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对社会有积极的作用,此乃功利主义思想。

报应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康德。他认为人在自由意志的选择下,避善从恶实施犯罪,从道义的立场上必须承担责任。因为理性的人必须接受内心道德法则的自律,自律是理性自己给自己下达的命令,是一种不可违背的绝对命令,违反绝对命令,必须要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这位终身未婚的大哲学家,行动如同时钟一样规律。在他墓碑上铭刻着这样一段话:有两种东西,我们愈是时常愈加反复地思索,它们就愈是给人的心灵灌注了时时翻新,有加无已的赞叹和敬畏——我们头上的无比灿烂星空和心中神圣的道德法则。

对犯罪的惩罚是一种不可违背的绝对命令,为了申明这种报应主义立场,康德举了一个例子。假定在海岛上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彼此分开,散居世界各地。但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名谋杀犯,那必须在处死他以后,才能执行解散决定。因为必须让每个人都知道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不应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所有人将被认为共同参与了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反。

有很多人认为报应主义太野蛮,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但仔细想一想你会发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这种报应其实是限制了刑罚权,因为你打掉别人一颗牙齿,只能让其打掉一颗牙,你弄瞎他人一只眼,也只用赔上一只眼。在报应主义看来,如果赔上两只眼,刑罚就是过度的。所以,报应主义是限制了刑罚权。

杀人偿命,只有杀人者的生命需要被剥夺,无须株连家人,但是按照预防主义的思路,其实斩草是要除根,以绝后患。

假设某地发生连环杀人案,人心惶惶,领导批示三个月内一定要破案,明天是截止期限,一点线索都没有,怎么办?我们可不可以到死囚库中随便找一个人,让他顶包,换取他家人的荣华富贵。司法机关开出的条件是,让他高考没上线的孩子上名校,让他没工作的老婆当领导。这个死囚难以拒绝这种条件,第二天当着全国民众认罪。这个案件显然起到了震慑民众的效果,很好地预防了犯罪。但这公平吗?不公平,因为它违反了一个基本的铁律,那就是无罪不罚。

刑罚要追求积极的目的

我国刑法的通说历来是折中说,我们既要向后看,又要向前看,一个是根据,一个是目的。

刑罚的根据一定是已然之罪,因为犯了罪所以受惩罚,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不刑,这是最基本的底线。在一个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无论为了达到多美好的目标,都不能惩罚他。

在这个基础上,刑罚追求积极的目的,即犯罪的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针对普罗大众,要威慑所有人,通俗讲就是杀鸡给猴看;而特殊预防针对犯罪人,剥夺其再犯能力,让他不再犯罪,比如把他关进深牢大狱,这是消极的特殊预防,而积极的特殊预防就是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刑罚应当在报应基础上追求预防。即便罪犯丧失犯罪能力,他也应该受到最低限度的惩罚。比如张三因为生计抢劫,在被捕前抽中巨奖,又如李四性欲亢奋,实施强奸,后来遭遇车祸,丧失性功能。按照特殊预防的思路,这些人今后可能不会再实施类似犯罪,没有必要浪费刑罚;按照一般预防的思路,完全可以假装宣判,向社会公示这些人已经受到惩罚,而实际上让他们远走高飞,这也可起到威慑作用。[40]但这些做法显然不当,因为它违反了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罚起源于远古时代的同态复仇,必然带有感性成分。虽说它需要理性的补充,但并不意味着感性就毫无意义。惩罚必须要满足社会公众最基本的正义情感,绝不能让无辜者含冤受屈,让有罪者逍遥法外。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是刑罚的首要基石。

今天有许多刑法学者,倡导人道主义的刑罚理论,认为报应主义是一种复仇,是野蛮和不道德的。该理论认为,罪犯只是一种病态,需要接受治疗,惩罚变成了治疗。然而,对犯罪人施加的措施,即便称为“治疗”,也和以往称为刑罚的措施具有同样的强制性。在人道主义刑罚理论看来,“应受惩罚性”这个概念应当从刑罚中剥离。我们只需考虑如何矫正罪犯或者制止他人犯罪。

当我们根据应受惩罚性来考量刑罚的正当性,那么刑罚就是一个道德问题,法学也是一种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科学,法律在原则上不能超越社会良知的约束,每个人都有权利发表看法。但是,当我们以“预防”和“矫正”来替换应受惩罚性的概念,那么,也只有技术专家可以对此做出判断。于是,人道主义刑罚理论将审判从法官转移至技术专家之手。公众朴素的良知有权对法官进行批评,却对这些专家无能为力。专家根本不使用诸如权利或正义这些范畴。他们认为,既然古老的惩罚观念已被抛弃,那么所有报复性动机也应剔除。

犯罪和疾病被等量齐观,意味着专家冠之以“疾病”的心理情况能以犯罪对待,并对其实施强制性的治疗措施。因此,如果一种让政府不满的行为,即便与道德罪性无关,本不应被剥夺自由,政府也可对其“治疗”,而人却无法辩解。比如,有一些心理学专家将宗教视为精神疾病。当这种特别的精神疾病让政府觉得不爽,如何阻止政府实施“矫正”呢?虽然这种矫正明显是强制性的,却披着人道主义的外衣,并不使用让人胆战心惊的“逮捕”之名,而使用“治疗”这种“优雅”的手段。[41]事实上,在德国和意大利,这两个“预防刑”和“矫正刑”的诞生之地,法西斯专政曾经极大地利用了这种所谓的“科学”大行残暴。

“预防刑”的后果更为可怕。当惩罚一个人是为了将其作为对其他人进行威慑的范例,你只是把他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工具。这本身就是一件非常邪恶的事情。如果刑罚的正当化基础不再是应受惩罚性,而是预防的有效性,那么惩罚罪犯也就不必要求他真的实施犯罪。正如C.S.刘易斯所言:仁慈只有当其生长于正义岩石的缝隙中,才能开花。若将其移植到人道主义的泥沼,它将变成食人草,而其可怕之处更甚,因为它依然顶着可爱绿植的名字。[42]

因此,刑罚的根据只能是报应,否则刑罚的道德基础将完全坍塌。但是,在这个基础之上,刑罚可以追求积极的目的,在报应的基础上,刑罚是可以具有预防和改造的目的。

想一想

因为有犯罪所以需要刑罚,还是为了没有犯罪所以需要刑罚,你更偏向哪种观点呢?

034 主刑

刑罚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不能附加适用,对一种罪行一次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服刑期间还有待遇?

管制不需要坐牢,它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只能针对罪行较轻的犯罪。犯罪分子的自由被限制,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同时,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他在此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但是管制期间,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关押改造的刑罚方法,也是针对罪行较轻的人,由公安机关在拘役所执行。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每个月可以回家1到2天。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强制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罪行轻重都适用,因为它的刑罚跨度很长,最短是6个月,最长是15年,数罪并罚最长可达25年。服刑期间,强制劳动改造,所以有期徒刑也被称为劳改犯。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强制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所有刑罚方法中,其严厉性仅次于死刑。适用于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罪犯。

我国对死刑的限制

2002年6月,湖南衡阳的87岁老人韦某德,酒后把同事杀死,一审被判处死刑,成为“中国司法史上年龄最大的死刑犯”,韦某德二审被改判死缓。这个案件使得法律界开始讨论死刑是否需要设置年龄上限。2011年,在讨论多年之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个条款,就是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判处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019年5月12日22时许,98岁的许某盛怀疑妻子用毒药害自己,遂持尖刀将妻子杀害。这创造了杀人犯的最高年龄纪录,许某盛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我国对死刑的基本政策是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有三类对象不能判处死刑: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同时在执行方式上,死刑有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死缓。这其实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体现,古代的死刑包括斩立决和斩监候,死缓相当于斩监候。死缓不是延迟执行死刑,而是指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在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比如张三在死缓期间揭发王五杀过10个人,这就属于重大立功,两年后就可以减为25年。

想一想

为什么管制期间,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035 死刑的存与废

死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关于死刑,现代国家最大的争议就是存与废。

贝卡利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位提出废除死刑的学者,他写了一本小书《论犯罪与刑罚》,拉开了废除死刑运动的序幕。直到今天,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士所使用的论点依然没有超越贝卡利亚200多年前提出的思想。

贝卡利亚否定死刑的原因

《论犯罪与刑罚》首次出版于1764年,意大利托斯卡尼公国在1786年废除了死刑,成为全世界第一个死刑废除国。贝卡利亚为什么要呼吁废除死刑呢?这里有四点原因。

首先,受到当时盛行的社会契约理论影响,贝卡利亚认为国家没有权力适用死刑。按照这种理论,国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它来源于民众所放弃的权利。单个人不安全,所以大家为了共同的生活放弃了一部分权利,形成了国家。但是人们所放弃的权利是有限的,不可能把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交出去。生命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在当时的人们看来,甚至生命的拥有者都无权自我了断,国家就更不可能有剥夺生命的大权。所以,死刑的存在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权力。

其次,贝卡利亚说死刑没有效果,毫无意义。按理来说,死刑是为了威吓民众,预防犯罪,杀鸡给猴看,杀一儆百。但是,死刑起不了这种作用,根本无法预防犯罪。能够对人心产生作用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最容易触动人们感觉的不是一种强烈但暂时的运动,而是反复且长久的印象。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它看起来很残酷,但执行时间很短,头一下被砍断,“表演”也就随之结束。死刑给人们留下的印象很快就被淡忘。如果真的要用死刑来显示法律的力量,那就得月月杀天天斩。这就陷入了悖论,本来死刑是为了预防犯罪,杀一儆百。但现在为了保证死刑有足够的威慑力,还得确保经常有犯罪分子被斩。所以,贝卡利亚认为,终身苦役的效果要比死刑好得多,终身苦役给老百姓提供一种长期现实的警戒作用,但是用死刑作为警戒需要一次次新的犯罪。通俗来讲,终身苦役的警戒作用是可以重复利用的,但死刑则是一次性的。同时,终身苦役更令人望而生畏,能够更有效地预防犯罪,人们往往能够承受极端而短暂的痛苦,但却很难忍受长期持续的煎熬。

再次,死刑不仅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可能产生反作用。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人的怜悯,使得死刑的威吓作用大打折扣。国家公开执行死刑,本想唤醒民众对法律的敬畏,预防犯罪。但人的天性同情弱者,刑场上,国家非常强势,受刑人非常弱小,两者力量对比悬殊。人们会产生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违背了国家适用死刑的初衷。所以,贝卡利亚说,在很多人看来,死刑就相当于一场表演,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的,如果观众心中的怜悯心超过了其他情感,那么这个表演就根本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最后更为可怕的是,死刑可能会让人们越来越残忍,以暴易暴容易导致暴行的恶性循环。死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残暴的榜样,会毒化人们的心灵。法律禁止谋杀,但自己却在公开地谋杀,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死刑可能摧毁人们千百年培养的温和良善的性格,激发人性深处残暴的成分。死刑告诉人们,只要有正当理由,杀人就是被允许的。用法律来作为施加暴力的借口,法律公正性也就会彻底丧失。当残暴的精神操纵了法律,法律就会成为教唆人们实施更加残暴行为的教官。

当然,贝卡利亚对于死刑的废除还留了一个小尾巴,他认为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可以保留死刑:比如某人的存在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安全,有引起动乱的危险,或者当一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混乱取代了法律,死刑就变得必要了。这也是为什么后来有许多死刑废除论者批评他们的先驱立场不太彻底。

关于死刑的思考

我们发现,贝卡利亚的第一个论证是社会契约论,但社会契约论的提出者卢梭认为,死刑是合理的,认为人为了组织社会,会同意在必要时允许国家处分自己的生命。另外,贝卡利亚的其他三点理由其实都是功利主义的论证,只考虑死刑的效果,但并没有考虑死刑本身的道义价值,也就是说他从根本上否定了报应主义。

传统的观念认为,刑罚的根据在于一个人曾经犯下的罪,但贝卡利亚反对报应主义,认为它是一种复仇,是感性和野蛮的。他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顺着这种逻辑,潘多拉的魔盒被打开了,这点我们之前已经有所讨论。忽视报应的预防很有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任何一个问题,道德主义和功利主义都会有一定的张力,在刑罚论中也是一样,主流的观点依然是在报应基础上考虑预防,因此既要考虑刑罚的效果,又要考虑刑罚本身的意义。

人类所有的思考都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折中。我个人觉得对于谋杀这类危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还是应该保留死刑。如果对谋杀不保留死刑的话,会导致整个社会正义感的丧失,也难以安慰受害人的家属。当受害人的家属得不到安慰的时候,他们很有可能会复仇,同时它也会伤害民众朴素的正义感。

报应主义可以满足人们的复仇情感。任何人受到侵害,都会希望罪犯受到惩罚,这种愤怒的情感是人性使然,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如果不通过刑罚抚慰这种受到伤害的情感,那么人们就会采用私力救济来追寻正义。多年前,我曾反对死刑,但现在我的观点发生了变化。那种忽视公义,滥施恩情的人道主义有着太多的伪善。他们经常为了假想的将来,而忽视现在的利益。为了抽象的人类无视具体人的悲苦。对于那些极度邪恶的杀人重案,如果不处以极刑,如何能够抚慰仍存于世之人的泪水。

其次,死刑也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尊重。犯罪人出于自由意志,选择犯罪,自然也就预见了行为的后果,对他的惩罚是对他理性选择的尊重。黑格尔把这叫做“自为的正义”,由于犯罪是犯罪人选择的结果,因而刑法也可以合乎逻辑地从犯罪人的行为中引申出来,获得合理性。关于犯罪的自我选择性,黑格尔也有一段名言:“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43]换句话说,既然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已经预知犯罪的后果,如果不惩罚他,不是对他们的侮辱吗:我和另外两个人杀人,他们都判死刑了,凭什么不判我死刑,这不是看不起我吗?

最后,死刑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当你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唯一可以补偿的就是你自己的生命,没有任何其他代价可以补偿他人的生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谋杀者判处死刑正是对生命的尊重。这有点像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原则:“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的,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44]。黑格尔的意思是说,犯罪是对法的否定,所以犯罪又叫不法行为,而法是不允许被否定的,所以要通过刑罚来对犯罪(不法)进行否定,否定之否定,从而使法得以在更高层次上升华。用黑格尔的话来说,这叫做“自在的正义”,通过死刑来进行否定之否定,生命被尊重这个信条就获得了自我实现。

法律只能约束邪恶

法治的根本的前提是对人类内心幽暗势力的预设。拥有权力越大,破坏能力越强,因此权力要受到法律严格的约束。人类的历史再三告诫我们,权力与德行绝非正相关。历史学家布鲁斯·雪莱告诉我们:时间是一种细察和检验人类成就的方式,人们设计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多少世纪以来,人们认为他们自己的秩序是所能想象出来的最好的秩序。他们为之奋战,因为他们深信这个世俗的特定组织一旦崩溃,他们今生、来世的生命都没有意义了。但是时间之河,漂满了社会和政治的废弃物:城邦帝国,专制统治和君主——最初看似非常有价值的制度最终坍塌为废墟,因为时间自身使瑕疵显现——归根结底,因为在时间过程中,这是人类的本性将美善的事物转为弊端,所以正是人类本性中的瑕疵受到了审判。

启蒙思想家曾经乐观地预想,随着人类知识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制度的革新,人类的前景一片美好。但是,20世纪无数的浩劫让这种乐观情绪进入了冰河。在奔向灿烂蓝图的过程中,总有一股下坠的力量让方向出现了负斜率。

法律中的乐观主义曾经相信邪恶是可以改造的,罪大恶极之人只是暂时生病的病人,既然疾病可以治疗,那么犯罪的人同样也可以医治。但是,再犯率的不断升高,恶性案件的层出不穷,让改造主义成了一种幻梦。

法律无法消灭邪恶,也很难改造邪恶,它只能有限地约束邪恶,避免邪恶的泛滥。如果在法律中依然要保留改造罪犯的美好设想,那也必须让罪犯受到应得的严厉惩罚。

想一想

关于死刑,你更赞同哪种观点?

036 附加刑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又称从刑,它既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独立适用,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罚金

罚金其实就是交钱,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以做为单独的处罚。

罚金的数额有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规定确定的数额,意味着它只有下限没有上限,下限最少是1000元,未成年人最少是500元,但是上不封顶。

2.规定了相当确定的数额,比如信用卡诈骗罪,基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金。

3.倍比罚金制,就是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常见于经济犯罪中,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和两倍以下的罚金,这就是根据销售金额来作为一个基准来确定倍数。

罚金数额,需要考虑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综合决定,不然,判处罚金无法执行。但是罚金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随时缴纳,延期或减免缴纳,这意味着罚金能够以将来的钱作为执行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实质上是一种资格刑,由公安机关执行。

它剥夺的权限有四种。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般情况,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限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既不能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能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2.六大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出版自由被剥夺,但并非没有著作权,出版权只是著作权中的一个内容,著作权中很多权利可以由他的继承人来主张。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即不能担任公务员。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这四项权限是同时被剥夺的,死刑和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也应当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张三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在这10年内有没有政治权利?千万注意,张三在主刑执行期间是有政治权利的,每次选人大代表都要推流动票箱到监狱去,供那些没有被剥夺政治权的犯人行使民主权利。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

没收财产可以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但是不能株连,只准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归其家属所有的财产。同时从人道主义考虑,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如果张三受贿400万,被判没收财产400万,其实从张三的个人财产中一共收缴800万。因为有400万叫追缴犯罪所得,还有400万属于没收。

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财产刑,只针对贪利性犯罪,对于非贪利性犯罪,一般不能适用财产刑,放火罪、交通肇事等就不能判处财产刑。但是有例外,比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可以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执行。它仅对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另外,驱逐出境既可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附加适用时须待主刑执行完毕,才能执行驱逐出境。

数年前缅甸有位杨姓女子,在安徽因拐卖妇女被捕,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要执行驱逐出境。鉴于其国籍、身份等因素,警察奔波3000公里,跨越5省,将其送至云南瑞丽边防口岸将该名女子驱逐出境,估计驱逐出境的费用还是由国家承担的。

想一想

丈夫犯罪被判处没收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处理?

037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一定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各方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肖申克的启示

“有些鸟儿是永远关不住的,因为它们的每一片羽翼上都沾满了自由的光辉”,这是影片《肖申克的救赎》中的一句经典对白。在这部影片中,监禁刑的弊端暴露得淋漓尽致。

肖申克(Shawshank),一座阴森恐怖的监狱,无数犯人关押在这里。有人把这座监狱翻译成“鲨堡”,指出这座监狱的冷血和残酷。被诬杀妻的银行家安迪,花了近20年时间,用一把小小的铁锤,开凿出一个秘密通道,在一个雷雨交加的夜晚,钻过500多码的污水管道,终于获得自由。在电闪雷鸣中,满身污秽的安迪张开双臂,大口呼吸着自由的空气,沐浴着自由的甘霖,这种重获自由的激动让人为之动容。

影片令人思考,监狱本是通过剥夺自由来让人体会到自由的价值,而不是让人放弃对自由的向往。但长期的监禁生活,却让人慢慢麻木,最终习惯了被奴役被剥夺的现状,残存在心中的自由之火渐次熄灭,于是监狱成了一座吞噬自由价值的“鲨鱼之堡”。

首先,监狱中体制化的生活,让犯人习惯奴役。肖申克里的瑞德说:“监狱里的高墙实在是很有趣。刚入狱的时候,你痛恨周围的高墙;慢慢地,你习惯了生活在其中;最终你会发现自己不得不依靠它而生存。”

其次,监狱具有封闭性。高墙之内的封闭生活会让犯人与社会严重脱节,他们对社会的变化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即使出狱之后,也很难适应外在的环境。这些被释放的犯人,甚至希望重回监狱。就如影片中的老布(监狱的图书管理员),在监狱生活了50年,在耄耋之年被释放,当这位无依无靠的垂暮老者被投置于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他无法获得生存的希望。于是他想到了重新犯罪,以期重返多少有点“温暖”的肖申克,但奈何体力不支,最终他选择了死亡。

再次,监狱要求犯人绝对服从,而不能有任何个性。“监狱生活充满了一段又一段的例行公事”,犯人所要做的就是绝对服从监狱管理人员,耍个性,闹脾气,只会自讨苦吃。影片中的瑞德在假释之后,被分派到一个商店帮工,每次上厕所,都习惯性地向经理请示,最后经理对他说:“瑞,今后上厕所,你就自己去吧,不用向我汇报。”

最后,监狱还具有感染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因诈骗入狱,却从狱友那学到杀人的技巧,这叫交叉感染;入狱时是小偷,出来却由别的狱友调教成神偷,这是深度感染。年轻人托米来到肖申克,无意中透露杀死安迪妻子的真凶。托米曾因盗车在另外一个监狱服刑,出狱前几个月,一个叫埃尔默·布赖奇的新狱友,为了炫耀,他向托米绘声绘色地描述了自己所有的风流韵事以及犯下的所有罪行,其中就包括杀害安迪的妻子。

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

监狱这些弊端使得矫正功能大打折扣,监狱生活泯灭了犯人为人的尊严,甚至有可能感染恶习,出狱之后,相当多的犯人因为无法真正融入社会,稍有不慎,他们又可能重新犯罪。这就像有人所说的:“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45]对此,刑法理论中有个非常形象的说法,叫做监狱之鸟(prison bird),出狱之后的犯人就像小鸟一样,在监狱这个鸟巢中反复出入。

当前,许多国家都意识到监禁刑的弊端,采取了更为开放、更为人道的行刑模式。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也正是这种思潮的体现。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于这些罪行不重的人,没有必要把他们放进监狱这个大染缸。

不少国家都采用了非监禁刑,让犯人在社会中,而不是在监狱中服刑。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一是“监放中心”,即有监有放,监放结合。该工作学习的时候工作学习,业余时间来监狱服刑,如果是女性犯人还有机会回家照顾家务。如“周末监禁”,平常正常上班,周末到监狱服刑;又如夜间监禁,白天上班,晚上坐牢;二是“狱外服刑”,比如家内服刑,要求犯人在家里服刑,不准随意外出,监管人员会定时通过电话、来访,或者要求犯人手戴着电子监控设备对其进行监督;三是“中间监狱”,也就是大型监狱和社会之间的“中途岛”。这主要是针对重刑犯人在快刑满释放之时,让他们有机会和社会接触,逐渐适应将来的社会生活。中途岛的工作人员不仅组织犯人学习工作技能,还要积极帮助犯人寻找工作,以便他们出狱之后有固定的工作,以免重新犯罪。[46]

想一想

电影《肖申克的救赎》有带给你什么启发吗?

刑罚的裁量与消灭

038 量刑

刑罚的裁量,也就是所谓的量刑。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的量刑的法定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比如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残障人士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要提醒的是,刑法中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至于“可以”从宽则是可从宽,也可不从宽。

酌定情节则是在刑法明文规定之外,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依据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比如夜黑风高下杀人跟光天化日下杀人,后者情节更恶劣,刑罚也要更重一点。

量刑情节

刑法总则中量刑情节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笼统性地加重处罚的表述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如果要加重处罚必须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抢劫罪的基本刑是3到10年徒刑,但如果有八种加重情节,如入户抢劫,就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总则中没有罪加一等的加重处罚规定,却有罪减一等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因为减轻处罚限缩了国家的刑罚权,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比如强奸罪的基本刑是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强奸罪减轻处罚,就可以判处2年有期徒刑。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比如刑法规定,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另一种是破格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许霆恶意取款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时任广东省广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员的许霆,在广州天河区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他发现银行的ATM机坏了,每取出1000元,银行卡只扣1元。许霆没有抵制住金钱的诱惑,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将此事告诉友人郭安山,两人再次前往提款。许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1.8万元。

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许霆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只有两档:无期徒刑和死刑。一审法院遂认为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无期徒刑。

判决做出,舆论反响强烈。

当我们处于许霆当时的情景,是否能抵制住这种诱惑?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卫道士,它必须兼顾人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类似许霆的案件,法官都可根据法律精神提供相应的救济,以弱化成文刑法可能出现的暴戾与残苛。在大陆法系,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如果没有期待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使行为形式上违背法律,也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因为这种惩罚是没有太大意义的。比如某人两天没有进食,偷吃了邻居家用来喂狗的野参汤(设若数额特别巨大),从形式上看,他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完全缺乏期待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得以犯罪论处。在英美法系,有可得宽恕的辩护理由,对于一种形式上的不法行为,如果它是多数人都可能犯下的错误,即使行为违法,也是法律可以从宽或恕免的,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警察设套,诱人犯罪,所谓官诱民犯。

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它不可能与时俱进地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机械地、教条地适用法律,或者导致法律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苛。法官是人,而不是“机器人”,他必须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

最后,法院听取了舆情的声音,适用了《刑法》第63条的破格减轻制度。二审将许霆减为5年有期徒刑。

正是许霆案,促使了盗窃罪和破格减轻制度的修正。首先,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条款,同时也不再规定盗窃金融机构这种特殊情节;其次,对于破格减轻条款进行限制。在许霆案中,有人批评对许霆减轻过多,当时的盗窃罪基本上涵盖所有主刑: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到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许霆从无期徒刑直接减到5年有期徒刑,显然中间跳过了10年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这一档,属于跨档减轻。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进行了修改。认为如果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再跨档处罚。所以如果许霆案发生在今天,那只能把他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想一想

夜黑风高下杀人与光天化日下杀人,为什么说后者情节更恶劣?

039 自首

自首就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有两个特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顾名思义就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是自愿而不是被迫的。张三在去派出所自首的路上,被警察逮捕,只要有证据证明张三确实是自愿主动前往派出所,也叫做自首。当然,自首有一个最后的时间节点,如果有关机关采取了讯问或强制措施后再交待的,就不再成立自首。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张三在犯罪过程中,和警察对峙,后经警察规劝,放下武器投降,这是自首吗?法条规定自首是在犯罪以后投案,但这是在犯罪过程中。根据当然解释的举重以明轻理论,我们可以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类推,认为犯罪中的自动投案也是自首。

亲友报案是自首吗

自首有多种情形,包括本人主动自首,亲友规劝后陪同自首,还有代首和送首。代首就是亲友代替报案,送首是亲友送着去归案,代首和送首的关键在于是要符合自愿主动,否则就不叫自首,比如父母让孩子投案,孩子不同意,父亲把孩子灌醉,五花大绑送到公安机关,这种“送首”就不属于自首行为。

曾经有一个案件,某女生在宾馆跟男朋友闹分手,非常郁闷,一气之下就捅死了男生。事后女生给父母打电话,说“女儿不孝,只有来生再报答你们的养育之恩,我杀人了。”父母吓坏了,挂了电话立即报警,同时驱车赶往案发现场。母亲在路上一直给女儿打电话,好不容易打通了。母亲对女儿说“千万别做傻事,你还年轻,路还长着呢,我们已经报警了,一切等我们到了再说。”女儿还是准备寻死。正当她犹豫采取哪种方法自杀的时候,警察破门而入,把她给抓了。

这个案件能否成立自首呢?

女孩知道父母报警后,没有逃跑,这意味着她还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处置,所以可以认定是自首。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这种现场候捕型自首,指犯罪后主动报案虽然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待罪行,或者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所以也叫“能逃而不逃型”自首。

形迹可疑型自首

还有一种形迹可疑型自首,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理解为自首。

比如张三杀妻后,非常害怕,到火车站准备跑路。警察看到其鬼鬼祟祟,借查身份证之机随口一问:“你有什么要交待的吗?”张三吓坏了,一五一十全都说了。警察其实没有掌握他任何犯罪线索,但张三主动交待了罪行,这就是形迹可疑型自首。

但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行为人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再坦白的,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所以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现足以认定犯罪的证据,应当区分形迹可疑和犯罪可疑,犯罪可疑不能认定为自首,形迹可疑才能认定为自首的。

比如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张三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盘问,张三立即交待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这类情形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警察本来就要查看行李,很容易搜出张三携带毒品的事实,属犯罪可疑,不成立自首。类似的情况就像查酒驾时,张三没有吹气前就主动交待自己喝了酒,请求宽大处理,这也不可能是自首。

一个对比案件是,张三运输毒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立即将毒品埋在路边。张三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立即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找到了埋藏的毒品。这时的主动交待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难以正常工作方法发现的。[47]

自首一律从宽处理吗

在运输毒品案件中,经常还有体内带毒的犯罪分子向公安人员交待的事情,通常的情况都是带毒者非常难受,害怕毒品在体内破裂会有生命危险,遂向公安人员交待,请求帮助。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为自首,毕竟如果他不交待,是很难发现这些毒品的。

体内带毒案让我们发现,认定自首是不考虑行为人动机的。

有一种自首叫做示威型自首。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对夫妻闹离婚。丈夫经常家暴妻子,妻子实在受不了了,决定离婚。在民政局门口,丈夫残忍地杀害了妻子,还提着妻子的人头在街上大摇大摆地走,直接走到了派出所,交待了情况。这完全符合自首的两个特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但是如此恶劣的罪行,难道因为是自首就可以从宽处罚吗?法律对于自首,规定的是可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既然法律的表述是“可以”,那么对于上述示威型自首也就可以不从宽处理。

想一想

赵某(杀人后)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这个案件成立自首吗?

040 累犯和缓刑

累犯

累犯,顾名思义就是重复犯罪的人,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除外。

根据这个定义,我们会发现一般累犯,前后罪一定要故意犯罪,而且前后罪都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以内。如果张三交通肇事,刑满释放后的5年内又犯新罪,这就不存在累犯的前提性条件,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再如张三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再犯新罪,这也不成立累犯,因为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处拘役,而拘役不是有期徒刑。

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特别累犯是不考虑刑罚的,比如张三因为间谍罪被判管制,50年后又犯恐怖活动罪,这也属于累犯。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缓刑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限内仍保持执行可能性的刑罚制度。

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比如,张三同时犯盗窃罪和侮辱罪,数罪并罚判处3年有期徒刑,这也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执行缓刑需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项引发了一个很有趣的问题。

张三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间,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犯罪,应当判处1年有期徒刑,假定数罪并罚判处3年有期徒刑,应当撤销缓刑,且不能再次适用缓刑,因为犯新罪就证明张三有再犯罪的危险。

但是,如果张三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间发现之前有一个漏罪应当判处1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3年,这种情况仍然适用缓刑,因为漏罪并不能证明其有再犯罪的危险。

有三类人员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适用缓刑,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人。但是,如果80岁的老人是黑社会性质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还有禁止缓刑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般缓刑,有对应的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不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为原判刑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比如通常说的判三缓五,也就是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5年执行,考验期就是5年,如果在这5年中没有发现漏罪、新罪,也没有违反缓刑考验期应当遵循的规定,那么5年之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还有一种特殊缓刑叫做战时缓刑,这是在战争期间,允许犯罪军人戴罪立功。如果确有立功表现,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与一般缓刑相比,战时缓刑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没有考验期;第二它撤销原判后,不再以犯罪论处,而一般缓刑会在档案上留下污点,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想一想

丙犯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后又犯帮助恐怖活动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对丙可以宣告缓刑吗?

041 刑罚的消灭:减刑和假释

我们可能经常听说,被判刑的人提前释放,事实上减刑或假释真的那么容易吗?

减刑很简单吗

减刑,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服刑人员通过变更原判刑罚,减轻其刑罚的行刑制度。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

减刑首先要考虑到报应主义的需要,不能减得太多,如果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后仅服刑1年,刑罚的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特别规定了减刑的限度,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司法解释还规定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最少不得少于15年,且不包括缓期执行的2年。

此外,减刑也必须考虑到预防的需要,主要是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就可以申请减刑。“确有悔改表现”主要考虑的是特殊预防,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假释,提前释放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出于报应主义的需要,有期徒刑必须执行了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必须执行了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刑期。但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便不符合时间条件也可以进行法外假释。

在我国假释比减刑难得多,在减刑和假释的服刑人员中,绝大部分属于减刑,只有极少数服刑人员获得了假释。为了激活假释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假释的条件也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利影响的。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假释最复杂的地方是“没有再犯罪危险”很难判断。2013年北京的假释犯摔婴案引人深思。2013年7月23日晚,韩某乘坐朋友的轿车,在公交站台附近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韩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2岁的孩子从婴儿车内抓起举过头顶摔在地上,孩子当场死亡。后来查明,韩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韩某假释出狱,不到一年又犯惨案。按照法律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韩某在受检方讯问时,曾向检察官哭诉“特别痛苦,不想活了,一定判我死刑”。但在庭审时,韩某声称自己当时喝多了酒,一共喝了一斤多白酒和几瓶啤酒,并称其“喝七八两以后就容易狂躁、癫狂”。韩某在生的渴望和以死赎罪之间徘徊纠结,他写了一封求死书:“我良心上受不了,承认孩子的死亡是我造成的,我愿意给孩子抵命。”最后一审法院判处他死刑立即执行,韩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追诉时效

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它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我国《刑法》第87、88、89条,对追诉时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原则是综合考虑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从报应主义的角度来看,罪行越重,追诉时效越长。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20年。

但是,追诉时效可中断,在追诉期限内犯了新罪,要重新计算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甚至可以连续计算。这背后的法理是特殊预防,如果犯罪之后,再犯新罪,就说明根本没有自我改造好,良心的折磨对其微乎其微。

有一个经典案件,一个玉镯引发的血案。1980年,某女在烈日下赶路,口干舌燥,看到张三对她似笑非笑,于是向他讨杯水喝。张三请她进门喝水,却心怀不轨,强暴并杀害了某女,杀害后就埋在自己家的院墙脚下。2002年,张三的女儿张姑娘,跟隔壁村的王姑娘关系很好,经常串门玩耍,有一天借宿在王姑娘家。睡前,王姑娘的姥姥发现张姑娘手上戴着一个玉镯,觉得眼熟但是想不起来了。第二天,姥姥突然想起这个玉镯是她失踪多年女儿的玉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张三被抓后供认不讳,且在院墙脚下挖出了那具已成白骨的尸骸。时隔22年,张三还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吗?

强奸行为的追诉时效是15年,杀人行为的追诉时效一般是20年,两项罪名均无法对张三进行追诉。最后,当事人查到张三在1995年犯交通肇事罪,案件也没有处理,交通肇事法定刑是3年以下,追诉时效是5年。从1995年计算5年,交通肇事罪不予追究,但是可以从1995年开始重新计算强奸的15年追诉时效和杀人的20年追诉时效。这就是追诉时效的中断。

另外,追诉时效也可延长,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时效可以一直延续下去,对犯罪人追诉至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启动了侦查或审判程序,犯罪人故意逃避的,无论过了过久都可以追诉。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个条款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互相推诿,民众告状无门,以至案件过了追诉时效。

此外,虽然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最长为20年,但法律中还保留了一个例外规则——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1995年,安徽南陵人刘某彪伙同他人,在湖州织里的闵记宾馆抢劫,连杀四人造成灭门惨案。22年后归案时,刘某彪已洗白人生,功成名就,加入中国作协,成为当地一名颇有名气的作家。最高检对此案核准追诉,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因此案属于社会危害极大的严重犯罪,刘某彪被判处死刑。

这个例外的规定,显然是报应主义的体现。对于谋杀等最严重的犯罪,无论过多久,都留了一个可能性,保留无限追责的可能。与此类似的是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特别手段杀人”无追诉时效,其中包括连环杀人、满足特殊性癖好以及基于种族原因杀人等情况,这也是为什么在德国可以对纳粹罪犯进行无限期追责的法理依据之一。

想一想

张某1998年犯甲罪,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犯罪事实一直未被发现),2004年犯乙罪,该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哪年之前,可以追究其甲罪与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