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纠纷解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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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当事人

【规则要点】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人。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就个案而言为适格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一、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人,包括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并登记,终于依法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的规定,上述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民诉解释》第52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2.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亲自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对于自然人来说,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以及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且精神状况正常的,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否则即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三)当事人适格

1.当事人适格的判断

当事人适格,是指针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

原则上,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即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如合同纠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适格当事人、侵权纠纷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是适格当事人等。

但有一些主体并非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在请求法院判决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即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是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2)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主体,是相关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主要包括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经作者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死者名誉而起诉的近亲属等。

2.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对一些特殊的适格当事人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13种。

(1)个人合伙。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2)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4)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5)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A.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B.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C.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7)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8)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9)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10)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11)保证法律关系中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A.一般保证:

a.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以债务人为被告;

b.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c.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B.连带保证:

a.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以债务人为被告;

b.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以保证人为被告;

c.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法院应当将债权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12)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13)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上述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上述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四)当事人变更

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当事人被变更或者被变动为新的当事人,主要有以下情形:

1.自然人死亡。自然人当事人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但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的除外。

2.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二、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概述

诉讼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发生纠纷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同一或者同种类,在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的诉讼形式为共同诉讼。其中因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同一而必须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成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同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当事人也同意合并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发生纠纷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常见的普通共同诉讼如因产品存在瑕疵,多个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共同诉讼,再如行为人排污致使周边居民遭受损失,多个居民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发生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行为独立,其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

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或应诉,法院可合并,也可以分开审理,合并审理时,应当分别判决。

(三)必要共同诉讼

1.必要共同诉讼概述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发生纠纷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且在裁判中对该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合一确定。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2.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依据《民诉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以下15种。

(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6)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7)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应当将所有赡养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9)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0)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3)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14)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15)因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共同危险人为共同诉讼人。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受诉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同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如果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可不予追加;既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法院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若其坚持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当事人主动申请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的,受诉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概述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的情况下,由人数众多一方或双方推举出2至5名代表,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表人,可以根据所代表的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确定,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

(二)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在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代表人的确定,应当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代表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选不出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自己另行起诉。

(四)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只能是普通共同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中代表人的确定,应当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法院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的判决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

四、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以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的人。

1.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权利主张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将原告和被告一并作为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但是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2.参诉方式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法院不得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被告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1.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调解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需要经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送达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签收前反悔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参诉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者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中原、被告法律关系之外的下列人员:

A.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

B.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

C.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

(4)已经履行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法律关系之外的人。

【相关案例】

谭某某与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上诉人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华菱富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尊响娱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的行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根据《民诉解释》第73条“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当事人尊响娱乐公司的追加申请,认为只有追加华菱富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划清责任,因此,原审同意追加华菱富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考虑其他因素,对上诉人的其他诉求亦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