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与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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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对话伦理学之批判(2)

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共识论或对话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有效性要求之所以称得上是“真的”或“有效的”,就在于在理想的言谈情境条件下可以通过讨论对其达成一个共识。哈贝马斯指出,每个严肃的论证都预设了他所说的理想言谈情境,理想言谈情境的结构特征在于,均等地分配以不同方式展开言谈活动的机会以及自由地转换讨论的层面。[45]这一基本观点首先用理想言谈情境的形式化结构特征定义共识的“合理性”,其次把“真理”定义为合理的共识的内容。相反,我想指出:(1)共识的合理性不能形式化地界定;(2)共识的合理性和共识的真理性不是一回事;(3)合理的共识不能作为真理的标准;最后(4)一个不把共识当作标准来理解的共识理论即使在内容上不是空洞的,也不适合用来支持对话伦理学的普遍化原则。

(1)我认为,我们判断一个共识是否合理依赖于我们判断(自己的或共同的)理由是否充分。这一依赖关系是逻辑上(或概念上)的:有理由的共识概念以有理由的信念概念为前提。我们当然承认,如果我们有理由认为有些参与者只是表面上或者出于恐惧或者因为心理障碍而同意,那么这个共识就是不合理的。就此而言,哈贝马斯的标准只有在较弱的意义上是正当的:只有基于好的理由而不是基于恐惧得到的共识才是合理的共识。个人的信念也是如此:其合理性在于其基于好的理由。

显然,我们会认为一个共有的信念是真的,因为我们所有人都有同样的理由或依据。如果我们确实共同确信某事,那么就说得上一个合理的共识。这么一来,似乎合理的共识必定也是真共识。但这只是从参与者的内部视角看到的:如果我有好的理由赞同一个有效性要求,这就意味着,我认为这个有效性要求是真的。在这里,真理性并非取决于共识的合理与否,而取决于理由——我用来论证一个有效性要求并且我自己在谈论共识的合理性之前必然已经确信的理由——的充分与否。而这些理由原则上可能总是事后被证明是不充分的。出现这种情况并不等于发现一个过去的并非合理的共识,即因为没有满足理想言谈情境的对称性和自由条件而不合理。如果这些条件是形式化的,那么我们要判断它们是否实现,并不依赖于我们认为哪些理由是充分的。否则,共识论的标准意义就土崩瓦解了。然而,即使不考虑这些,还是有强烈的理由反对把共识的合理性与共识的真理等同而视:为什么19世纪的大物理学家们有关牛顿理论的真理的共识是不合理(根据理想言谈情境的条件)的?这并不是因为我们今天在物理上走得更远。

(2)正如不能因为共识之非真就得出共识之不合理(除非基于概念的同义反复),从共识之合理性也不能推导其真理。只有从参与者的内部视角出发,共识的合理性和真理才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共识的合理性是一个附加的真理理由。这同样是错误的,正如我在那些我所确信的理由之外把我的确信已经得到充分的论证这一事实当作一个附加的真理理由。无论如何,对我来说,我有理由认之为真并不是我所认之为真的内容的真理的附加的理由;同样,对我们来说,我们有理由认之为真也不是我们所认之为真的内容的真理的附加理由。换言之:共识的事实,即使它是在理想的条件下达成的,也不是认之为真的内容的真理的理由。但这样我们又重新回到了真理的理由或标准,这些概念在我们理解有效性要求的意义时总是已经为我们所用。只有假定理想言谈情境下参与者充分的判断能力,我们才能从共识的合理性推论共识的真理。但这么一来,首先,理想言谈情境的条件就不再是形式的,其次,真理的共识论本质上就可以化约为一个命题,即如果在充分的判断能力之下能够就有效性要求达成一个无强制的共识,那么这些有效性要求为真。这个命题并不包含实质的内容。共识论作为一种思想内容丰富的真理论而存在,并随着对共识的形式化界定而倒塌;正是这一形式化的合理性条件使真理共识论出问题。如果我们反过来像前面说的那样试着对合理性概念作非形式化的理解,那么共识论就变得空洞了。

(3)哈贝马斯现在自然不再把共识论理解为提供某种标准的学说。[46]他承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为了能够进行论证,必定总是已经知道什么是好的理由。至于这些“好的”理由是否最终是充分的好的理由,这要在理想言谈情境的条件下才能“显示”出来,哈贝马斯现在如是说。[47]基于哈贝马斯思想的这一转变,我想再次澄清我所理解的共识论的关键之处。哈贝马斯说,只有在理想言谈情境条件下达成的共识才能“显示”我们的论证是否真的是充分的好的论证,这样他就触及了共识的一个特殊的确定功能:通过达成共识,我们明确了我们(“我们”中的每个人)确实都在一个公共的或共同的立场上看问题,我们明确了我们的判断没有被特异反应、障碍、情感、一厢情愿的想法(wishful thinking)、判断能力的衰退所扭曲,我们也明确了我们的确信和理由在新的讨论中在充分的善意和判断能力的条件下也是经得起考验的。在共识中,我们明确了我们并没有离开共同(gemeinsam)的世界或共同的语言的基础,或者,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个基础(这在科学和哲学中经常发生),我们有理由去开创一个新的、更好的共同性的可能。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真理要求的有效性与世界的共同性之间的内在联系;共识论是对之进行非相对主义的理解的一种尝试。为了阐明这一点,我要对语言的共同性或一致性的两种形式进行区分。第一种形式体现于一种语言总是已经预设了的共同性。这种共同性,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来说,就是语词在运用中的“对”与“错”,或者我们的判断的“对”与“错”,最终取决于主体间的实践。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一种语言的成年的言说者的共识就是判断一个词被正确或错误运用以及一个看法是否为真的标准。“通过语言来沟通”,正如维特根斯坦说的,“不仅意味着定义上的一致,也意味着判断上的一致(这听起来似乎有点奇怪)”。[48]不过这里指的不是通过论证达到的共识,而是一种语言中使得讨论成为可能的共识。当然,我们可以追问语言中这种“自发的”共识,这也是经常发生的;在某种意义上,科学就可以被理解为以论证为媒介的持续的语言批判的过程。这也说明,原则上,语言中“自发的”共识可以为有关语言规则和基本概念的合适性(简言之,我们用语言解释世界这一做法的合适性)的通过讨论达到的共识所取代。实际上,哈贝马斯(在《真理理论》中)认为语言变迁和语言批判的这种对话性形式是可能的,并且在一定的意义上,他也认为这是必然的:只有当有“合适”的语言用以表述命题的时候,我们——因而也包括哈贝马斯——才能在完整的意义上谈论真命题;[49]而只有当语言在论证的媒介中得以发展,即只有当有关有效性要求的共识包含有关语言的合适性的合理共识的时候,才谈得上某种“合适”的语言。[50]这么一来,维特根斯坦所分析的语言中的先在的共识就被改写为通过讨论修正我们的确信。只有通过这样的设想,共识论的关键之处才能清楚起来:如果我们承认,一种语言的言说者的共识在第一阶段上是指有关命题真假的暂时的最终标准,并且如果我们承认,原则上通过对话修正这样的共识是可能的,那么,通过讨论达成的合理的共识(不是实际的共识)就是确定我们的有效性要求的真理性的最终权威。这同时也清楚地表明,为什么只能形式化地规定这种共识的合理性。看起来只有两种可能性:我们要么说,任何语言、任何生活形式自身都包含了“真”与“假”的标准,也就是说,有关这个标准的真假问题不能被进一步有意义地追问。这个答案,彼得·温奇(Peter Winch)在文化比较的层面上给出过,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在理论比较的层面上也给出过。与这种让人不得安宁的相对主义的观点相反,我们要么坚持真理要求是无条件的,并因此认为一个跨越各种特殊语言和各种特殊生活形式的标准是可能的。这个针对相对主义的反命题就是说,一种语言的言说者的实际的共识并不提供真假的最终标准,只有那个被解释为合理的共识才是真假的最终标准。在此,什么是“合理的”,就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文化的有具体内容的合理性标准来阐述;而必须通过形式化的特征来界定。真理的共识论用理想言谈情境的结构特征来定义共识的合理性,这与其反相对主义的努力是一致的。

(4)我前面所说的共识作为真理标准的功能也适合于哈贝马斯最近强调的合理共识的“显示”功能或确定功能。我们能够通过讨论达到的共识确定我们的理由确实是好的理由,这一事实并不改变一件事情,即每个共识都是有条件的。如果一个有限的合理共识所显示的充分的、好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它们永远是充分的、好的理由,那么,共识的不容争辩的确定功能也就不再能够承担真理共识论的沉重负担。

寻求这一困难之出路的一个尝试在于,把诸种共识所具有的标准功能或确定功能转送到某种不定的合理共识上去。[51]仿佛一个不定的合理共识就是一个永远不会被有理由地质疑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即认为每个有限的合理的共识总是有条件的,因此共识并不意味着“真理”。正如我上面指出的,为对付这个问题,哈贝马斯版本的共识论在理想言谈情境的结构性特征中加了所有参与者的充分的判断能力这一条。这么一来,我们就不再能够形式化地描述理想的言谈情境的结构,而这一点是必要的,如果“理想言谈条件下的共识”这一概念是对“真理”的有内容的阐述。反之,如果认为真理的共识概念是指一个不定的合理的共识,那么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了,因为不定的合理共识的理念以及合理性的假设就是假设不会再有新的论点出现(当然没有任何论点被压制)。

一个不定的合理共识因此不但不可能具有标准功能,而且严格说来也不再具有确定功能:它不是“可能的经验的对象”,而是超出了可能的经验的界限的理念。真理共识论的可能的意义因此也发生了变化:如果并非每个合理的共识而只有某个不定的合理的共识才能保证真理,那么,这种理论就丧失了哈贝马斯想要给出的内容。这一点有哈贝马斯对共识论基本思想的最新阐述为依据。[52]“真理的对话理论的核心”,哈贝马斯现在这么说,可以通过三个基本概念来表述:

有效性条件(如果一个观点有效,有效性条件就得到了满足),有效性要求(言说者表达观点时为其有效性而提的要求)以及有效性要求的兑现(在已经非常接近理想言谈情境之条件的讨论的框架下,讨论者所追求的共识唯有在更好的论据的强制下达成,并因此是“理性激发”的共识)。[53]

共识论的关键因此在于它借助其他两个基本概念来说明怎样才算“满足有效性条件”:

一个观点的有效性条件得到满足,这个观点就是有效的。而有效性条件的满足与否必须借助相应的有效性要求在讨论中的兑现来确定。因此,必须根据相应的有效性要求的兑现程序来阐述满足有效性条件是什么意思。真理的对话伦理学就是这么做的,因为,它用理性激发的共识在讨论中达成的一般语用学条件的概念解释何谓有效性要求的兑现。真理理论只是阐明意义,它并不提供标准;同时它也掩盖了意义和标准之间的清晰区分。[54]

如果把有效性要求的“兑现”理解为理想言谈情境条件下通过论证达成共识,那以上对共识论的反驳就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只有不定的合理共识才有保证真理的功能,那么,严格说来,根本就谈不上有效性要求的兑现;而如此一来,哈贝马斯所建立起来的三个基本概念之间的联系同时也就消解了。我们不能通过把个别的(可经验的)共识接到不定的共识之上来克服这一困难,这会产生“短路”。如果人们认为,合理的共识——作为合理的共识——根据其定义就是一个不定的可重复的共识,那么我们实际上不是把不定的共识,而是把理想言谈情境下的共识当作保证真理的权威机构,那么我以上针对这个版本的共识论的反驳都成立。这就是说:不定共识的可能性不能单独从(形式化的)理想言谈情境条件下已经达成一个共识这一事实推论出来,这正是我的反驳的关键之处。实际上,假设不定共识的可能性就不仅是(或不同于)假设一个特殊的共识的合理性(符合理想言谈情境的形式化界定的合理性)。之所以“不仅”如此,是因为论证达成的共识概念不能等同于那个永远不可能被任何充分的论证驳倒的共识概念。否则,人们必须在有限的共识的合理性条件之中加入一条,即所有可能的论点都已经被考虑到。而这是不可能的,除非我们把不定共识的可能性当作判断有限的共识的合理性条件满足与否的标准。但这么一来,我们就不再能够形式化地界定有限的共识的合理性条件,也就是说,我们不再能够通过讨论的程序和理想言谈情境的结构特征来界定有限的共识的合理性条件。

现在可以看到,人们可以对真理共识论进行一个较强版本和较弱版本的区分。较弱的版本就是把不定的合理共识看作保证真理的权威机构。共识论的这两种版本不可能统一起来,因为理想的讨论条件的形式化特征不能保证在这种条件下达成的共识经得起不定的讨论的检验。但我们是否可能通过较弱版的共识论——正如我们已经说过的,按照这种版本共识不再被理解为标准——为对话伦理学重新表述普遍化原则时所依赖的鲜明的背景假设辩护呢?这个问题正是我在下一节要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