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约法(增订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7章 價值(consideration) 不容反悔(estoppel)及參與合約(privity)

在上數章中,我們已讀到價值(consideration)這觀念。例如,有關協議須有價值支持、一些合約須清楚提及有關的價值、及有價值支持的不撤銷要約協議為合約。根據案例,土地擁有人(A)可不用某人(B)支付價值而批准B進入有關土地。這類別的許可(licensees)稱為被動許可(bare licensees)及是可隨意被撤銷的。合約許可(contractual licensees)則指A在B支付價值後批准B進入有關土地。這類別的許可之撤銷須視乎有關合約內容而定。[406]現在,讓我們深入探討價值這觀念。我們會先從它的定義談起。

一、價值是什麼?

(i)得益(benefit)或損害(detriment)承諾的交換

傳統上,法庭將價值定義為作出承諾的一方得到“得益”或另一方受到“損害”。[407]後來,法院理解價值為“為得到另一方承諾……所作出的行為或不行使權利(forbearance)”。[408]這也就是學者一般提及的交換承諾之現代定義。[409]例如, A以$8,000出售一部電腦給B。以傳統的定義來看,A會得到得益($8,000)及受到損害(他須給予B電腦); B也會得到得益(該部電腦)及受到損害(他須繳付$8,000給A)。A付出的價值為該部電腦;B付出的價值則為該$8,000。若以較近期的定義來看,有關的價值為電腦及$8,000這兩個承諾的交換。

從上所見,價值不只指為另一方承諾所作出的行為,也指不行使權利。一位學者提到以下的例子:A承諾B如他(B)不再吸煙,A便會給他(B)一筆錢。根據傳統的價值定義,A會受到損害(他須付出該筆錢);但他並沒有得益——除非他不用再吸B的“二手煙”。另一方面,B既有得益(該筆錢)亦有受到損害(他不能再吸煙)。若依現代的價值定義來看,有關的價值為放棄吸煙與該筆錢這兩個承諾的交換。[410]

在Alliance Bank Ltd v Broom[411]一案中,A承諾在B給予抵押品的條件下延遲B償還債項的期限。法院認為這協議是有價值支持的。在Yue Tai Plywood& Timber Co Ltd v Far East Wagner Construction Ltd[412]一案中,A接受了B的填上未到期日子之支票,並同意延遲兌現支票。法庭指出A已作出了不行使權利的行為,這符合價值的定義。一般來說,法庭接受解決争端的申索妥協(compromise of claims)作為價值。[413]

在Lam Ching Sheung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am Shui[414]一案中,A曾向B提供一筆借貸,而B無力償還該筆借貸。A乃接受B及C(B的丈夫)共同還款,A並同意暫不討回借貸(協議一)。另一方面,C及D(B及C的長子)同意倘A未有得到借貸還款的話,他們會還款給A(協議二)。B後來逝世。A入稟法院要求向E(B的遺產之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C及D分別執行協議一和協議二。Anthony To法官表示A已作出了不行使權利的行為,故協議一和協議二均是有價值支持及有效的。E、C及D後來提出上訴,而上訴法院駁回了他們的上訴。[415]

(ii)價值不需為金錢

我們已在第三章中讀到根據《貨品售賣條例》,買方須就他購買的貨品付出金錢價值。[416]其實,除貨品售賣合約外,很多合約均不要求金錢作為價值的方式。買賣雙方當然可用以物換物的方式訂立合約,惟這合約並不受上述法例的監管(我們會在本書下一部分中讀到這法例對買方所提供的一些隱含條款(implied terms)的保障)。[417]此外,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認購公眾公司股份者可以非現金繳付部分有關款額,惟以現金繳付的款額不能少於有關股份面額(nominal value)的5%。[418]

(iii)未來有效(executory)的價值與已執行(executed)的價值

普通法將價值區分作未來有效的價值與已執行的價值。未來有效的價值被定義為在未來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的情況。例如,A向B要約出售某貨品。在這個案中,B尚未承約,有關價值還未生效。這個案也是一般的雙邊合約情況。在上一章中提及過的Wu Chiu Kuen v Chu Shui Ching[419]一案中,A與B協議以相同款額購買六合彩彩票。A獨自選擇並填妥有關的號碼。儘管B沒有參與這過程,他仍應算付出了未來有效的價值。

已執行的價值被定義為協議雙方的其中一方在另一方未作出回應前已執行了協議中的責任。在荷里活電影《贖金風暴》中,男主角Mel Gibson的兒子被匪徒綁架,他遂在電視節目中作出廣播,表示會付獎金給能捉拿匪徒的人。這是一項單方面合約中的要約,Mel Gibson已執行了協議中的價值。他須付獎金給回應他要約的人,否則便是違約。我們已在第二章中讀到要約人不是這樣容易能撤銷涉及單方面合約中的要約。

二、合約須有價值支持嗎?

(i)一般合約

一般來說,合約是須有價值支持的。在Balfour v Balfour[420]一案中,一位丈夫承諾他的妻子,由於她不能與他一同到海外生活,他會給她一筆款額作為她的生活費用。我們已在上一章中讀到這案件,法庭裁定這協議屬於家事性質及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以下一點亦是該妻子敗訴的原因:法庭並不承認她對其丈夫出自“自然的愛及關懷”為價值。

在Combe v Combe[421]一案中,一位丈夫承諾他的妻子,他會在他們離婚後每年給予她₤100。法庭裁定該妻子並沒有付出價值,故這協議是無效的。Denning法官並作出附帶評論,他認為即使該妻子在當時承諾放棄贍養費(maintenance),她亦不應被剝奪這法律權利,故這協議是沒有價值的支持的。

在Darton Ltd v Hong Kong Island Development Ltd[422]一案中,A與B訂立了一份“有待合約確認”的租賃,A並繳付了一筆不能退還的訂金給B。A後來並沒有簽訂正式租賃及要求討回訂金。法庭因此裁定A與B先前“有待合約確認”的租賃無效。而且,由於這“租賃”並沒有價值的支持,B須退還有關訂金給A。

因此,假使一位人士答允捐助某機構,而他並沒有履行承諾的話,由於這機構並沒有付出價值,它不能告這位人士違約。在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Chan Chun Chuen[423]一案中,稅務局向商人陳振聰追討利得稅(profits tax),表示已故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曾給予他的一大筆款額為須繳稅的風水意見費用。陳振聰則指這筆款額乃龔如心對他的贈予而不是他的收入。結果,區域法院裁定陳振聰敗訴。這案件是與價值這合約元素有關的。

在Cheung Kwan Pang v Cheung Kwan Fai[424]一案中,A(一位父親)全資購入了物業X,他並以信託形式為他與B(他的長子)持有物業X。A租出物業X並在以後安排B為他(指A)收取租金,B再委任C(A的另一位兒子,B的一位弟弟)代收租金。A後來逝世,而B成為了物業X的擁有人。B與C接着訂立了一份協議。根據這協議,C須於指定日子前搬出和他們母親同住的物業Y。倘C未有於指定日子前搬出物業Y的話,C須交還過去的租金給B。B在C未有於指定日子前搬出物業Y後入稟法院要求C交還過去的租金。

區域法院裁定這協議並沒有有價值支持及判B敗訴。區域法院接納C在收取租金後已經把有關租金交給了A。而且,B在法律上是於A逝世後才成為物業X的擁有人,物業X是A全資購入的。因此,B不能得到過去的一半租金。B接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解釋假使B有權收取有關租金的話,他不討回有關租金便會是C須於指定日子前搬出物業Y的價值。上訴法庭並同意區域法院的裁決重申這協議並沒有有價值支持及駁回了B的上訴。

在Lo Yuk Sui v Fubon Bank (HK) Ltd[425]一案中,A(三間上市公司的一位大股東)因他其中一個公司集團(company group)無力償還債務而向包括B(一間銀行)在內的債權人(creditors)提出債務重組(debt restructuring)協議。這協議讓債權人可選擇債務重組方案X或債務重組方案Y。A接着簽署了一份惠及(in favour of)B的擔保(guarantee)以作為有關債務之抵押及寄了一份信件給B,並在信件中提出B接受該擔保及須同時選擇債務重組方案X。B在以後接受了該擔保,但選擇了前述協議中的債務重組方案Y。A乃向B申索損害賠償。Peter Ng法官同意B接受該擔保是它須選擇債務重組方案X的價值及判B須向A支付損害賠償。

(ii)不須有價值支持的合約

學者一般將合約區分作普通合約(simple contracts)及蓋印文據合約(specialty contracts)。後者指以契據(deeds)形式簽立(executed)的合約,這一種合約是不須有價值支持的。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個人簽立的契據須由該人簽署。個人簽署的文件,如符合以下情況,須推定已由該人於其上蓋章─(a)該文件說明本身是一份契據;或(b)該文件述明已經蓋章;或(c)該文件載有擬作為或用作表示印章或印章位置的任何標記、印記或附加物。”[426]

此外,根據這法例,如契據是由法團(corporation)簽立的話,“為惠及真誠地與集體法團進行交易的人、該人的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人的業權繼承人得到業權的人,如任何契據看來是加蓋有該法團印章,並在加蓋該法團印章時,由該法團的秘書或其他常任人員聯同該法團董事局或該法團其他管理組織其中一名成員,或由該董事局或該管理組織其中2名成員在場核簽,則須當作已由該法團妥為簽立。”[427]

必須留意的是,根據《公司條例》, “公司可備有法團印章。公司的法團印章須屬一個金屬印章,印章上以可閱字樣刻有該公司名稱”。[428]相對之下,法例對個人印章(seal)的形式並未有特別的規定。很多時候,印章的形式為一塊蠟片或一片紅色的黏性紙塊。若有人士以契據向他們作出財產送贈,這協議是有法律效力的。

三、價值須否相稱於承諾?

如上所述,一般來說,合約是須有價值支持的。那麼,價值須否相稱於承諾呢?例如,A以十分低的價錢把一隻名貴手錶售賣給B,然後A才知道有關手錶的市場價格;那麼,A可否以有關價值不相稱於承諾為由而要求撤銷合約呢?答案為A不能提出這要求的。在Eleanor Thomas v Benjamin Thomas[429]一案中,一位租客同意僅以₤1的年租租住一間房屋。法院認為這租賃是有效的。法庭並表示它只要求有“足夠”(sufficient)的價值支持合約,但不會審視有關價值是否“充足”(adequate)。

在Chappell & Co. Ltd v Nestle Co. Ltd.[430]一案中,法院指出三張朱古力塊紙包可以作為一份唱片版權轉讓協議的部分有關價值。儘管這些紙包本身並無什麼價值,但它們是可幫助推廣朱古力業務的。法院甚至表示一粒爆谷也可以為有關價值。因此,協議雙方應自行判斷應付出多少價值。所謂“足夠”的價值可以幾乎只等同一項贈予。[431]

在上一章中提及的Esso Petroleum Co. Ltd.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432]一案中,一個油站的經營者在廣告中表示凡從它處購滿四加侖汽油的車主可得一個“免費的世界盃硬幣”。大多數法官認為油站經營者與有關車主之間是有訂立合約的。其中一名法官更指出雖然這些硬幣的內在價值很小,但它們可為油站經營者帶來商業得益。換句話說,這些硬幣並不是真正的贈予。

在現實生活中住宅單位售價、貨價及服務費用往往很高。除公共房屋單位租金的釐定(determination)受到法例監管外,[433]其他物業之租金並不受到法例監管。不過,我們會在本書第十四章中讀到業務實體(undertakings)的一些訂價決定構成抵觸《競爭條例》。[434]在Fine Tower Associates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435]一案中,法院提及在政府租契規定了有關土地現有用途(existing use)的情況中,除非有關規定非常嚴格地管制土地使用以致剝奪了有關土地擁有人使用其土地作有意義經濟效用用途之權利,有關土地擁有人須選擇是否支付地價(premium)以變更(modify)政府租契。可是,地價的評定並沒有法例的基礎,有關規定亦可由政府單方面修訂,這可造成濫用權力之可能。[436]法庭已在Rank Profit Industries Ltd v Director of Lands[437]一案中裁定它不能覆核(review)有關地價款額是否公允。

四、價值不能是虛幻(illusory)的

有時候,協議的有關價值是“虛幻”及無效的。[438]在Peter Burgess, Lynn Burgess v Basia Lejonvarn[439]一案中,A與B(一對夫婦)讓C(他們的一位朋友)協助他們委任承辦商進行一項家居庭園園景建構(landscaping)工程。C期待A與B會隨意給予她一筆款額。C接着協助他們委任了D(一間承辦商)進行這工程。A與B在以後未有如C所期待支付任何款額給予她。A與B並認為D的工程素質不足及向C申索損害賠償。

Alexander Nissen法官指出根據證據,A與B未有和C訂立任何服務提供協議。即使假設雙方有訂立服務提供協議的話,這協議亦沒有價值支持。Alexander Nissen法官並重申一份容許協議一方決定是否履行責任的協議之有關價值屬“虛幻”及無效。因此,C不能告A與B違約(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服務提供人須“在業務過程中……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440])。儘管如此,Alexander Nissen法官容許A與B提出C是否有疏忽(侵權法原則)的爭論。C接着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駁回了C的上訴及容許A與B提出前述侵權法爭論。[441]

五、過去的得益或損害可作為價值嗎?

一般來說,價值不能為過去的得益或損害。[442]這就是說,如果A為B作出了某行為,B然後承諾給予A一筆款額;有關行為便是過去的價值。過去的價值通常是無效的。A不是那樣容易能因B不執行承諾而告B違約。[443]在In 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444]一案中,一間公司因它的股東及董事在過去對它作出的貢獻,而同意分配股份給他們。法庭裁定這協議的有關價值是無效的。可以想知,假設一位武術教練教授了他的一位朋友幾招武術,然後這朋友同意支付他(指該武術教練)一筆款額。這承諾是建基於過去的價值(即有關教授)之上的。一般來說,這位武術教練不能因他的朋友不執行承諾而告該朋友違約。

價值不能為過去的得益或損害這原則有以下兩個重要的例外情況:

(i)普通法下的例外情況

在Pau On v Lau Yiu Long[445]一案中,法庭指出如以下的三項條件能完全符合的話,即使有關價值是過去的價值,有關的承諾是有效的。我們現會以A及B描述協議雙方。法庭所指的三項條件為:(1)A(後來作出承諾的一方)要求B作出某行為(即有關價值); (2)A及B均明白B可得到一筆款額或其他得益;及(c)A後來的有關承諾是可被執行的。

我們已在第二章中讀到,要約人應清楚描述要約的價值。因此,有學者指出上述的例外情況不過是將原本不清晰的價值因後來的承諾而變得清晰。[446]在Lampleigh v Brathwait[447]一案中,A是一位因犯謀殺罪而服刑的囚犯。他要求B代他(A)請求國王的寬免。B同意並履行了這要求。A後來承諾給予B ₤100作為補償B的有關支出。但是,A並沒有給予B這₤100。法庭裁定儘管B在A作出承諾前已作出了有關的行為,但A仍須給予B ₤100(所有三項條件均能符合)。

在In re Casey's Patents. Stewart v Casey[448]一案中,A與B是一些專利權(patents)的擁有人,C則為這些專利權的管理人員。A與B後來向C表示基於C作出的貢獻,他們會給予C 1/3專利權的份額。法庭認為A與B的承諾是承認了在過去當C在管理有關專利權(符合了上述條件一)時,他們已有給予C合理酬勞的隱含意圖(也就是符合了上述條件二及條件三)。

在L & D Associates v Chan Man Chon Madalena[449]一案中,A(一位準買家)要求B(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安排她查驗(to inspect)一個單位。當查驗服務過程完成後,B的代表把一份“查驗紀錄”給予A以簽署。A也便簽署了這文件。根據這文件,A須給予B查驗服務的佣金(commission)。當B後來要求A繳付佣金時,A拒絕了B的要求。

結果,法庭裁定雖然A要求B作出有關服務(符合了上述條件一),但由於她知道B是C(賣方)的代理人,她(指A)在服務開始前是不會意識到她須向B支付佣金的(也就是不能符合上述條件二)。此外,即使A在服務開始前便已承諾給予B佣金,這承諾是不能執行的。法庭強調根據法律,除非B事前知會A與C, B是不能同時代表A及C的。因此,B不能要求A支付佣金(上述條件三亦不能符合)。

在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v Cyberspeed Technology Co Ltd[450]一案中, A(一間地產代理公司)安排B(一間公司)的人員查驗一個物業,並與B訂立了一份服務提供協議。根據這協議,B委任A協助它購買該物業並會在交易完成後繳付一筆佣金給A。A接着取得C(該物業的擁有人)的同意以合理價格出售該物業。但是,B沒有透過A購買該物業。B透過D(受B的董事控制之另一間公司)委任了E(另一間地產代理公司)以相同價格購入該物業並繳付了一筆較小的佣金給E。D然後再輾轉把該物業出租給B。

A乃向B申索佣金並取得勝訴。法院強調A已履行了作為地產代理的責任及這是B取得該物業之“有效因由”(effective cause)。B不能藉D取得該物業及逃避繳付佣金給A。法院指出雖然技術上是D購入該物業,基於D是受B的董事所控制,故它(指法院)決定“揭開法團的面紗”(lifted the corporate veil)以使B承擔法律後果。從本案裁決可見,地產代理不需在被買家委任購買物業時通知買家不得再透過其他途徑取得該物業以逃避繳付佣金,這一點是法律原則而不涉及過去的價值。

我們需要留意上述條件一提及作出承諾的一方必須曾要求另一方作出某行為。假使作出承諾的一方僅曾容許另一方作出該行為的話,條件一便未能符合。[451]讓我們再以前述的武術教授這例子作說明。假使武術教練的朋友提出學習幾招武術,這應是要求而不只是容許有關教授。當然,這武術教練能否向他朋友取得有關款額,這還得視乎這朋友是否在武術教授開始前,應已明白他須支付該款額(也就是上述條件二)。既然這武術教練只教授了他朋友幾招武術而不是一套武術,這武術教練是不容易證明這一點的。我們會在本書四部分中再探討前述條件三的法律原則。

又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酒家會在餐桌上安排“茶芥”(即茶和花生等小食)給顧客享用。倘餐單有訂明茶芥價格的話,這茶芥價格便不算過去的價值。本書下一章會講述根據普通法,提出非書面合約的一方(A)不但須在合約訂立時或緊接以前告訴另一方(B)有關內容,A還須就有關內容對B作出合理的通知。這樣,有關內容才會是A與B訂立的合約內容。[452]消費者委員會已指出倘酒家未有在餐單訂明茶芥價格的話,這做法很可能是《商品說明條例》禁止的“誤導性遺漏”[453]違法行為。[454]

可以想知,假設一位顧客到一間餐廳用饍,期間餐廳安排僱員為這位顧客作演奏表演;但餐廳未有事前通知顧客該表演有額外費用,按消費者委員會的觀點餐廳這做法很可能抵觸了《商品說明條例》。即使這位顧客在表演後主動表示會支付一筆額外費用給餐廳的話,這承諾是建基於過去的價值(即有關表演)之上的。一般來說,餐廳不能因顧客不執行這承諾而告顧客違約。按照前述案例,若該顧客填妥“點歌紙”並給予該餐廳僱員,這舉動便應已是作出了表演的要求,他可能須向餐廳支付他主動表示會支付之合理費用。

(ii)成文法下的例外情況

根據《匯票條例》, “匯票的有值代價可由以下組成─ ……先前的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該匯票是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或是在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該債項或法律責任均當作是有值代價。”[455]法例強調在以匯票(bills of exchange)付款之情況中,有關的價值(債項或法律責任)可以是“先前”(antecedent)的。

六、責任的履行可否作為價值?

(i)道德責任的履行不能作為價值

根據普通法,道德責任的履行是不能作為價值的。在Eastwood v Kenyon[456]一案中,A承諾B(A的監護人)她會補償B照顧她的支出。法院認為B所作的行為不過是他對道德責任的履行。B並不能得到A的補償。不過,有學者認為儘管每一位有良知的人均會拯救遇溺者,但如遇溺者承諾付錢給能拯救他/她的人,有關的拯救是有價值支持的。[457]

(ii)公務責任的履行可作為價值嗎?

公務責任指法律或政府政策施加於所有人或部分人身上的責任。在Collins v Godefroy[458]一案中,A(一位專業人士)被法庭傳召就一宗涉及B(另一人)的案件到法庭作證供。A後來要求B補償他(指A)因須到法庭作證供而導致的執業收入損失。結果,法庭裁定A敗訴(如A不到法庭作證供的話,法院可以藐視罪名拘禁他)。

假設有人作出與公職有關,但在他/她的公務責任範圍以外之工作,這是可作為有關協議的價值的。[459]不過,法律是禁止公務員(civil servants)及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s)索取或接受利益的。[460]事實上,我們很難判斷公務員及公職人員所作的與公職有關工作是否在他們的公務責任範圍以外。例如,警員的公務責任包括維持公眾安寧。[461]因此,一般來說,警員所作的與公職有關工作均會是在他們的公務責任範圍內。他們不能因逮捕疑犯而領取懸紅賞金。

我們在第二章中提及City Polytechnic of Hong Kong v Blue Cross(Asia-Pacific)Insurance Ltd.[462]一案。在這案中,A向一些保險公司發出招標(邀請),並給予這些公司一段時間作出投標(要約)。A表示它會在投標時效終止後的三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庭提及到由於A已承諾在該三個月期間考慮投標,這是有關協議的價值。基於A為一公共機構(public authority),有學者指出這案件似乎意味着法庭較前接受公務責任的履行作為協議的價值。[463]

公務責任可以包括只對某些人須履行的家事法律責任。在Ward v Byham[464]一案中,A(孩子之父)承諾在每星期給予B(孩子之母)一筆款額,以讓B照顧C(孩子)及使C快樂生活。根據家事法,B有責任照顧C。雖然如此,法庭仍裁定B付出的價值是有效的。Denning法官更指出僅僅是B照顧C的行為已可作為有關協議的價值。

在Williams v Williams[465]一案中,A(丈夫)與B(妻子)達成了一項協議。根據這協議,A承諾在每星期給予B一筆款額,B則同意她在雙方分居期間須負責自己生活費用。由於B離棄了A,根據家事法,B不能要求A給予她贍養費;B是需要負責自己生活費用的。不過,Denning法官認為基於B可選擇再次與A共同生活,她是可重新要求贍養費的;因此A可從協議中得到利益。這協議亦沒有違反公眾利益(the public interest)。

(iii)對合約另一方的合約責任之履行可作為價值嗎?

讓我們探討以下的例子:A同意為B寫一本書,B則答應支付$50,000給A。他們協議A須於某指定日子或以前完成寫作。A後來通知B他(指A)或不能在該日子完成寫作;B遂答允再支付$3,000給A,條件為A須在該日子完成寫作。那麼,在A於該日子完成寫作的情況下,B須否支付B $3,000呢(B當然須支付A原有協議下的$50,000)?

以上的例子即涉及合約責任的履行(即根據原有協議,A須於該日子完成寫作)。一般來說,合約責任的履行是不能作為價值的(見下)。也就是說,A須於該日子完成寫作,這責任的履行並不是B答允多支付A $3,000的價值。事實上,倘若A不能於該日子完成寫作的話,B是可告A違約的。不過,法律有承認合約責任的履行作為價值的例外情況。這些情況有:

被給予承諾的一方付出新的價值

讓我們探討兩宗案情相似的案件。在Stilk v Myrick[466]一案中,A(一位水手)與B(一位船長)達成了一項協議。根據這協議,A會在B的船上工作並可得到一筆薪金。後來,一小批水手在航行過程中棄船逃走。B遂答允A及其他水手,如他們能按原定計劃完成航行的話,他(指B)會再支付他們額外的薪金。結果,法院裁定由於A已負有按原定計劃完成航行的合約責任,他不能要求得到有關的額外薪金。

在Hartley v Ponsonby[467]一案中,A(一位水手)與B(一位船長)達成了一項協議。根據這協議,A會在B的船上工作並可得到一筆薪金。後來,大批水手在航行過程中棄船逃走。這造成了不足夠水手留在船上工作。B遂答允A及其他水手,如他們能按原定計劃完成航行的話,他(指B)會再支付他們額外的薪金。法庭裁定在這情況下,A可得到有關的額外薪金。法庭並指出,對A來說,要求他完成航行是不合理及危險的。因此,A不須完成航行。

從上可見,究竟被給予承諾的一方有否付出新的價值,這須按個案情況而定。例如,A答允教授B繪畫,B則須支付A一筆服務費用。他們後來再達成另一項協議。根據新的協議,若A能幫助B在一項繪畫比賽中獲獎,B會再支付一筆款額給A。相信在這例子中,A幫助B在有關繪畫比賽中獲獎之舉是A對B付出的額外價值。

需要注意的是,被給予承諾的一方須否付出額外價值只適用於有關合約沒有作出有關額外責任規定的情況。有關合約可規定在同一情況下有多於一筆款額支付。根據《僱傭條例》,僱傭合約可規定僱員有指定或相等於一個月工資(wages)的年終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468]倘有關僱員已為僱主工作了至少三個月,但僱傭合約在不足一年合約期內終結了的話,僱員可得到按比例計算的年終酬金。[469]

此外,僱傭合約可規定僱員有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overtime pay)。[470]其實,僱員超時工作已是付出了額外價值,然終審法院已在Leung Ka Lau v Hospital Authority[471]一案中確認了《僱傭條例》未有規定僱主必須安排支付超時工作薪酬給僱員。一些學者便就這裁決提出以下質疑:(1)這裁決不符合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不過他們亦理解司法機構過去未有在僱傭法案件中適用公共政策這概念。[472](2)終審法院忽略了《僱傭條例》要求僱主必須通知僱員工資[473]的精神。[474]有學者更認為法例應規定超時工作薪酬須較平常時薪為高。[475]目前,在法律上僱主只須遵守《最低工資條例》[476]的最低工資規定。

作出承諾的一方得到“實際得益”(practicalbenefit(s))

前面提到被給予承諾的一方須付出額外價值,他方可執行原有合約規定外的額外款額承諾。不過,法院在Williams v Roffey Bros, & Nicholls(Contractors) Ltd.[477]一案中作出了重要的法律發展。在這案中,A(顧客)委任B(承辦商)就一楝大廈作翻新工程。按照雙方的協議,倘B不能如期完成工程的話,它須賠償一筆款額給A。B接着委託C(次承辦商)進行工程。但是,當C在進行工程的時候,它因出現財政困難而難以如期完成工程(這並不是解除合約的理據)。B為了不須繳交賠償款額給A而同意再支付一筆額外款額給C,以讓C能如期完成工程。C後來因B未有支付全數額外款額而入稟法院申索餘額。

從上可見,C重新進行工程之舉並不能算是C付出了新的價值。但是,法院指出在以下的情況中,B對C支付的額外款額是有價值支持的:(1)B自願答允對C支付額外款額以履行C的原有合約責任;及(2)B可得到“實際得益”。法院認為由於B可不須繳交賠償款額給A及可不用花錢聘用其他人完成工程,所以B已得到實際得益。有關的額外款額協議是有效的。C乃取得勝訴。

Williams一案中的“實際得益”概念如何定義是難以界定的。[478]有學者指出B的“實際得益”不過是C減小B損失所作出的努力。B大可告C違約並要求C作出賠償。[479]因此,法庭在Williams一案中所採取的立場對傳統的價值這觀點造成了很大的衝擊。[480]“實際得益”這概念主要關於作出承諾的一方有否得到有關得益,而不一定涉及被給予承諾的一方有否受到損害。[481]

法庭在In re Selectmove Ltd.[482]一案中表示Williams一案中的“實際得益”概念只適用貨品售賣與服務提供的案件。在這案件中,A(一間公司)欠B(稅務局局長)一筆稅款。A建議以分期交付的方式繳交欠下的稅款;不過,B並沒有作出回應。在A作出數次繳交部分欠款以後,B要求A立即繳交整筆餘額。A指出由於B已收到部分欠款,而且一旦A清盤的話,B可能會收到較小的債項;因此,上述建議對B來說是有實際得益的。然而,法庭指出這案件涉及部分債項寬免的承諾;因此,A的建議是沒有價值支持的。

在MWB Business Exchange Ltd v Rock Advertising Ltd[483]一案中(英國案件), A(一間公司)給予B(另一間公司)合約許可佔用A的土地。有關合約規定了任何條款的變更須雙方書面(written)簽署予以確定。B在以後未能按合約指定的分期(instalment)期限繳付A佔用有關土地的費用。不過,A與B以口頭方式重新議定不同的分期繳付費用期限。B得以在每次分期期限繳付較小的費用,它(指B)並依時繳付了新的首期費用且為A所接收。A後來認為新的協議既不符合書面簽署規定亦沒有價值支持。A並按原有合約向B申索B未繳付的費用和要求撤銷B佔用有關土地的合約許可。

Moloney法官表示新的協議不符合書面簽署規定但有價值支持。A因B繼續佔用有關土地而不用使有關土地丟空,B繳付新的分期費用亦已符合當時的市值。因此,A得到了實際得益,而且當時它自願答允新的分期費用。上訴法庭更指出基於協議雙方不能約束自己行使變更協議之權利的緣故,以口頭方式變更合約內容並非無效。上訴法庭並進一步質疑前述In re Selectmove Ltd. 一案中法庭就實際得益概念只適用貨品售賣與服務提供的案件之觀點。上訴法庭認為In re Selectmove Ltd. 一案中A的建議之所以沒有價值支持是因為涉及B執法的需要。

最後,英國最高法院認為法院在有關合約規定了任何條款的變更須合約雙方書面簽署予以確定的情況下須執行這規定。因此,新的協議不符合書面簽署規定而無效。A被裁定勝訴及可向B申索B未繳付的費用和撤銷B佔用有關土地的合約許可。此外,Sumption法官提及A只是有期望而不是得到合約權益。英國最高法院評論現階段不宜檢討傳統的“實際得益”作為價值之概念及是否採納英國上訴法庭之觀點。本書第十七章會再述本案。

在UBC(Construction)Limited v Sung Foo Kee Limited[484]一案中,法院再一次確認了若多支付款額給合約另一方履行合約責任是可避免經濟損失的話,有關安排對作出承諾的一方是有實際得益的。在Cheung Shuet Lee v Birkart-East West Freight Limited[485]一案中,法院指出假使A(僱主)同意在B(僱員)離職時作出妥善的工作移交之條件下,支付B較合約規定為多的補償款額,B不過是履行其合約責任,A亦沒有得到實際得益。因此,A不用支付B有關的額外款額。法院特別提及上述案情是有別於Williams一案中的案情的。

在Yeung Kin Ha v El Grande Holdings Ltd[486]一案中,法庭認為在經濟低迷的情況下,一位僱員同意放棄未發放佣金以換取不用被僱主解僱的協議是有價值支持的。有學者指出這案件涉及債項(該僱主須支付的佣金)寬免的承諾,但按英國上訴法庭在前述MWB Business Exchange Ltd v Rock Advertising Ltd一案中就有關法律原則的發展下該僱員不用被解僱這一點可被視作是僱員的實際得益(在學者發表這意見後,如前所述英國最高法院後來評論現階段不宜檢討傳統的“實際得益”作為價值之概念,而本港法院暫未決定是否採納英國上訴法庭之觀點)。不過,他質疑該僱員算不算是自願放棄佣金這一點裁決的正確性。[487]

在Chong Cheng Lin Courtney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488]一案中,A是B (一間航空公司)的僱員(機艙服務員),雙方曾簽訂僱傭合約。B後來推出退休機艙服務員旅遊優惠政策,A在離職後要求得到這優惠但為B所拒絕。法庭指出上述政策的推出是對A與B之間的合約之更改;因此,這更改是須有價值支持的。由於A當時因這更改合約而沒有辭職,也就是A不行使其合法權利,所以他已付出了更改合約的價值。法庭亦提到B可因更改合約而使其僱員不離職。

在Sai Man Logistics Ltd v Packers Express Ltd[489]一案中,A(一間公司)與B(另一間公司)有着合約關係。根據這合約,A須向B提供物流服務,而B須向A繳付指定費用。A與B在以後重新議定了較小的費用,然A認為新的協議沒有價值支持並按原有合約向B申索費用餘額。區域法院表示A與B已解除了原有合約和訂立了不同費用的新合約。即使新的協議只是變更原有合約,基於新的協議使B不終止(terminated)合約,故是有價值支持的。B並取得勝訴。

目前,學者指出實際得益概念的適用情況目前尚未明朗。而且,被給予承諾的一方可能會因這司法立場而沒有那麼認真地執行合約責任。不過,它可使協議各方能對合約作出有商業意義的更改。[490]例如,A(一間餐廳)委任B(一位人士)為它(指A)作魔術表演,雙方亦作出表演費用的協議。A後來答允若B的表演能為它(指A)帶來較平日為多的利潤的話,它(指A)會再支付B一筆款額。儘管B只須履行其原有責任,相信這新的協議對A來說是有實際得益的。

(iv)對第三者的合約責任之履行可作為價值

普通法承認對第三者的合約責任之履行可作為價值。這是一項較近代才基於公共政策的需要而確立的原則。[491]在New Zealand Shipping Co Ltd v A. M. Satterthwaite & Co. Ltd.[492]一案中,A(一間運輸船〔carrier〕公司,也是“第三者”)同意為B(其顧客)卸下B的貨物。有關協議訂明A可在雙方發生爭端時引用免責條款(exemption clauses),以及A的代理人亦可引用這條款。A後來委託C(一間碼頭裝卸〔stevedore〕公司)為代理人以履行其(指A的)合約責任。法院裁定C對A的合約責任之履行是有價值支持的;因此,C可在它與B發生爭端時引用有關的免責條款。

讓我們再探討一個例子:A(一間唱片發行公司)答允B(其歌星)如履行對C(一間化妝品公司)的宣傳化妝品合約責任的話,它(指A)可支付B一筆款額。以上例子便涉及被給予承諾的一方(指B)對第三者(指C)的合約責任之履行。A應在B履行對C的合約責任後支付B有關款額。倘B沒有對C履行合約責任,A是可告B違約的。

七、債項寬免的承諾有價值的支持嗎?

(i)普通法下的立場

我們已在前面讀到法院在前述的In Re Selectmove Ltd. 一案中認為債項寬免是不能作為價值的(In Re Selectmove Ltd. 一案中的債項為欠下稅務局的稅款)。舉例來說,A欠下B $5,000的債項。即使雙方簽署文件同意有關債項可減為$2,000,基於這協議並沒有價值的支持,根據普通法,由於A與B不是以契據形式簽立這協議,B可在收回$2,000後仍向A提出$3,000餘額債項的申索。[493]

普通法容許一些債項寬免可作為價值的例外情況。第一,有關承諾可以契據形式作出。第二,若債務人能作出提前償還部分債項,或在指定還款日期當天償還部分債項及給予債權人任何價值的個人財產等行為,有關的債項餘額便可被協議解除(accord)。[494]第三,為第三者償還部分債項亦是有價值的。這第三者可以是家人。[495]債權人也須同意不行使其申索權利。[496]法律之所以接納這例外情況,這是因為如債權人可反悔並向債務人提出餘額債項的申索的話,第三者便會等同被欺騙。[497]

(ii)成文法下的立場

根據《破產條例》,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voluntary agreement)以避免破產。[498]如他們沒有達成安排的話,破產人(bankrupt)的財產分發便須按照法例規定的次序所作出。[499]此外,根據《公司條例》,一間公司可與其75%或以上的股東及債務人達成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arrangement),惟有關安排須按法例規定的程序作出。[500]

(iii)衡平法下的立場

普通法對債務寬免的有關規定無疑是對債務人很苛刻的。正因如此,法院引用衡平法發展出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原則。若這原則適用於有關案件的案情的話,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提出債項餘額之申索。但倘這原則並不適用於有關案件,普通法對債項寬免的有關規定是依然適用的。從下可見,這衡平法原則不但適用於債項寬免的案件,也適用於合約權益寬免的案件。不過,有學者指出即使案件關乎債項寬免的承諾,但按英國上訴法庭在前述MWB Business Exchange Ltd v Rock Advertising Ltd一案中就有關法律原則的發展下只要被承諾的一方有實際得益,該項債項寬免便是有價值支持的,那麼便不用在有關案件中運用這衡平法原則(在學者發表這意見後,如前所述英國最高法院後來評論現階段不宜檢討傳統的“實際得益”作為價值之概念,而本港法院暫未決定是否採納英國上訴法庭之觀點)。[501]

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imited v High Trees House Limited[502]一案中,A(業主)與B(租客)訂立了一份長時間的租賃。B把部分建築物分租(sublet)給其他人。後來,由於戰爭的緣故,很多人逃離建築物所在的地區,B亦難以再把有關單位分租出去。A遂開始減少B該繳交的租金;不過,A並沒有交代究竟減租生效期有多長。在戰爭終結以後,A要求B繳交戰爭期間的租金餘額及從戰爭結束開始繳交原有租金。結果,A與B因爭端而對簿公堂。

在這案中,Denning法官列出不容反悔原則的以下適用條件:(1)一方(A)作出接受另一方(B)繳交較合約規定為小的款額之承諾或陳述(representation),且視該承諾或陳述有法律效力,(2)B對該承諾或陳述作出回應,(3)A與B均明白該承諾或陳述可只在某些情況下有效,及(4)A可向B發出通知終止該承諾或陳述。法院裁定在這案中的A作出了減少租金的承諾並視它有法律效力,B也作出了繳交較小租金的回應行為。因此,A不得向B提出在戰爭期間的租金餘額申索;否則的話,這是對B不公平的。但是,A與B均明白這承諾只在戰爭期間有效,故原有租金在戰爭結束後便恢復生效。

作出有關承諾或陳述,且視它有法律效力

有時候,有關的承諾或陳述不一定以明示的文字所表達出來。例如,一位業主可在與租客於協議租賃時作出令租客以為他(指業主)不會沒收(forfeit)租賃的行為。[503]又,一位業主可因不採取行動追討租金餘額而等同表示放棄追討租金餘額。[504]不過,有關的承諾或陳述必須是清晰的。法庭會合理地判斷有關的承諾或陳述是否含糊。此外,協議雙方的親密關係可以是法庭考慮一方有沒有清楚地表示放棄對另一方行使法律權利之事項。[505]

在Woodhouse A. C. Israel Cocoa Ltd. S. A. v Nigerian Produce Marketing Co. Ltd.[506]一案中,A(賣方)與B(買方)訂立了一份貨品售賣合約,該合約規定B須以尼日利亞貨幣繳付貨價給A。當時英國貨幣與尼日利亞貨幣的匯率為1:1。B在合約訂立後向A查詢可否“同意接受以英國貨幣繳付貨價”, A回答表示B“可以英國貨幣繳付貨價”。後來,由於英國貨幣的貶值,B要求用一英國貨幣:一尼日利亞貨幣用作計算單位以英國貨幣繳付貨價。

B認為從A對其(指B)查詢的回答內容來看,雙方已更改了合約內容,法院應不容A否認它已作出了B可以英國貨幣繳付相同面值尼日利亞貨幣的貨價之承諾。然而,法院裁定A未有清楚地作出了這樣的承諾,B的不容反悔理據是不成立的。當時A對B的查詢之回答不過是B“可以英國貨幣繳付貨價”。

在Shun Ho Energy Development Co Ltd v Golden Crown Industries Ltd[507]一案中,A、B及C(三間屬同一公司集團的公司,它們分別擁有三間商店)把有關商店出租給D(另一間公司)。A、B及C在租賃終結前曾發通知給D邀請D在指定日子前回覆是否會續租該三間商店,而這通知訂明了新的租金。D在指定日子後向E(A、B及C的代表)提出減租,E回答“OK”及會將D的要求轉告A、B及C讓它們作決定。A、B及C亦在租賃快終結前發提單(debit notes)給D支付租賃將終結後首個月之新租金,而D有支付新租金。未幾, A、B及C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包括收回該三間商店的補救。

D認為本案適用不容反悔原則,A、B及C應被視作已在實際上與D訂立了新的租賃。土地審裁處指出E的前述回答既未有顯示她接受D的減租要求,也表逹了她沒有權力代表A、B及C與D訂立新的租賃。此外,儘管A、B及C在租賃快終結前發提單給D支付租賃將終結後首個月之新租金,而D有支付新租金,有關租賃已規定D若在租賃終結後仍佔用該三間商店便須支付市值租金。因此,本案不適用不容反悔原則,A、B及C不應被視作已在實際上與D訂立了新的租賃。A、B及C並得到收回該三間商店等補救。後來,上訴法庭維持了土地審裁處的原判。

在Incorporated Owners of Faraday House v Shine Wheel Ltd[508]一案中,A(一個建築物的經理人〔manager〕)發出許可給B(有關建築物其中一個單位及另外兩個車位的擁有人)批准它(指B)以其中一個車位一旁的地方停泊車輛。有關建築物的業主後來成立了C(業主立案法團)取代A管理有關建築物。C接着在一段長時間後通知B撤銷這許可並在B予以拒絶後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禁止B以該地方停泊車輛。C指出該地方為有關建築物公契規定的建築物公用部分,故B以該地方停泊車輛是違反了公契以至《建築物管理條例》。[509]

土地審裁處同意前述許可確是違反了公契以至《建築物管理條例》。因此,這許可是無效的。此外,C有權撤銷這許可。另一方面,B提出本案適用不容反悔原則,其理據如下:(1)C發出了三張車輛停泊標籤(labels)給B、(2)C知悉B擁有三部車輛,但B擁有兩個車位、及(3)C理應知悉B已在一段長時間內以該地方停泊車輛。土地審裁處認為這些理據均不足以確認C容許B以該地方停泊車輛,故本案不適用不容反悔原則。事實上,C因B填寫資料表示其中一個車位是用以停泊兩部車輛及另一個車位是用以停泊一部車輛,才會發出三張標籤給B。土地審裁處並作出強制令(injunction)禁止B以該地方停泊車輛。

前面提到作出承諾或陳述的一方須視它具有法律效力。在D & C Builders Ltd. v Rees[510]一案中,法庭特別強調有關的承諾或陳述必須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所作出。在這案中,A為B作出了一項服務,但B未有繳交全部費用。當時A有財政困難,C(B的妻子)乘機要求A接受較少的費用,否則A會收不到任何服務費用。A無奈只有答應要求,它後來要求B繳交服務費用餘額。儘管B提出不容反悔原則以拒絕繳交餘額,Denning法官裁定由於A是在C的不當壓力下,而並非出自本意作出有關的承諾,B是須繳交餘額的。

從上可見,要適用不容反悔原則的話,一項承諾或陳述是不可或缺的。不過,法庭在Victory Star Ltd v Ng Fung Ying[511]一案中提及,若一方有法律責任向另一方披露一些資料或作出一些行為,而沒這樣做的話,另一方便可提出不容反悔理據。在這案中,A(賣方)與B(買方)訂立了土地買賣合約。B後來作出有關A業權的查詢,A提出了一項解決方案並表示如B不回應的話便會執行這方案,惟B沒有作出回應。B並入稟法庭要求撤銷合約。法庭認為B很可能有作出回應的法律責任;因此,A可提出不容B否認A可完成合約的理據。

對有關承諾或陳述作出回應

在Emmanuel Ayodeji Ajayi v R. T. Briscoe(Nigeria)Limited[512]一案中,A從B處租用了一批貨車作業務之用,而有關租金是以分期交付的方式繳交的。但是,A的業務並不順利。後來,B同意為A維修貨車及表示在A並非“積極”投入貨車服務業務的情況下“可以同意”暫時不收租金。A在B完成維修後並未有取回貨車,並指出由於它(指A)已沒有“積極”投入貨車服務業務,B應暫時不收租金。結果,法庭裁定A並沒有真正地因B的承諾而作出如重整業務的改變情況行為。因此,A必須向B繳交租金。

在Luo Xing Juan Angela v The Estate of Hui Shui See, Willy Deceased[513]一案中,A(男方)與B(女方)是同居情侶,他們並打算在以後結婚。在A作出給予B有關房子35%的業權之承諾後,B便繼續與A同居、放棄找尋工作機會及為A付出了一筆部分抵押貸款。A後來因病去世,他的遺產繼承人與B就有關房子的業權問題發生爭端。法庭認為B可提出不容反悔理據,她因A的承諾而作出了上述對她不利之回應行為;因此,不給予她有關房子35%的業權是不公平的。

在Re Kwong Ka Wai, ex p Fortis Insurance Co (Asia) Ltd[514]一案中,A與B (一間保險公司)訂立了一份合約。根據該合約,B提供一筆借貸給予A,而A須在指定日期或以前為B出任保險代理人,否則須立即退還這筆借貸給B。但是,A未有在指定日期或以前為B出任保險代理人。她向C(B的代表)呈交了一些填上一段時間後逐月兌現償還大部分債項之支票。A指當時C已清晰地表示B放棄向A申索債項餘額;C則表示他是對A說會將她的要求轉告有關同事看是否同意放棄向A申索全數債項,且已後來在其同事不接受這要求後通知A取回支票。B接着向A發出申索全數債項通知及再向法院提出針對A的破產呈請(petition)。法院相信B不可能同意了前述對它這樣不吸引的償還債項協議,但指出無論如何B未有收到有關還款,故A不能以不容反悔原則作為她之理據。法院並對A發出破產令。

在前述的MWB Business Exchange Ltd v Rock Advertising Ltd[515]一案中,A給予B合約許可佔用A的土地。B在以後未能按合約指定的分期期限繳付A佔用有關土地的費用。不過,A與B重新議定不同的分期繳付費用期限。B得以在每次分期期限繳付較小的費用,它(指B)並依時繳付了新的首期費用且為A所接收。上訴法庭指出基於新的協議有價值支持,故B不用引用不容反悔原則以得以繳付新的費用。不過,上訴法庭表示假使新的協議沒有價值支持的話,本案不適用不容反悔原則。A在與B重新議定費用事宜時已清晰地要求B繳付費用餘額,而且B未有因回應新的協議而承受不利後果。

有關承諾或陳述可只在某些情況下有效

我們已在前面提到在High Trees一案中的減租承諾只能被理解為在戰爭期間適用。同樣,在前述的Ajayi一案中,B“可以同意”暫緩收取租金的承諾只適用於A因業務困難而不能“積極”投入業務的情況,而不是A沒取回貨車並沒有投入業務的情況。因此,如一位業主因他的租客突然失業而承諾減收租金的話,這租客理應盡力尋找工作,相信這承諾會在一段合理時間後失效。

在Hollywood Shopping Centre Owners Committee Ltd v Wing Wah Building Mongkok Kowloon (IO)[516]一案中,法庭指出在法律上,業主立案法團不能默許(acquiesced in)(相似不容反悔原則)《建築物條例》不容許它默許之違反公契行為。法庭並表示業主立案法團有權默許他人將建築物公用部分改作自用(converted the common parts to his own use)這違反公契行為;[517]惟業主立案法團須容忍了該行為很多年才會被視作默許該行為。在Latangan Co Ltd v Chu Yip Sing[518]一案中,法院評論即使假設建築物業主立案法團或建築物經理人默許了某人作出煩擾他人之違反建築物公契行為,這默許屬無效。

有關承諾或陳述是可被終止的

法院在前述的Ajayi一案中提及作出承諾或陳述的一方可發出通知終止它。因此,即使一間公司承諾可減少它的顧客須繳交的服務費用,它仍可發出通知給顧客終止這承諾。也就是說,顧客在這情況下須繳交原有的服務費用。不過,法庭曾強調有關通知須給予被通知的一方一段合理時間以調整其財政狀況。[519]在前述的Re Kwong Ka Wai, ex p Fortis Insurance Co (Asia) Ltd[520]一案中,法院表示假使B同意了A的逐月償還大部分債項這要求,B已在一個星期內通知A終止了協議,且還有兩個星期才是最先可兌現的支票之兌現日期,故A不能指B終止協議對她是不公平的。

被給予有關承諾的一方可以不容反悔原則要求另一方執行有關承諾嗎?

在Combe v Combe[521]一案中,A作出了一項沒有價值支持的承諾(每年給予₤100)予B。根據普通法,B是不能要求A執行承諾的。英國法院裁定B也不能根據衡平法的不容反悔原則要求A給予她(指B)有關的₤100,理由是這原則是“盾牌而不是劍”。也就是說,這原則只能用以抗拒違反債項寬免承諾的法律行動。不過,有學者指出香港法院在前述的Luo Xing Juan Angela v The Estate of Hui Shui See, Willy Deceased[522]一案中實際上將不容反悔原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執行承諾的個案(在這案中為得到有關房子的35%業權)。究竟有關法律會有怎樣的進一步發展還未清楚。[523]

八、價值與參與合約(privity)

普通法有以下兩個關係密切的原則:(1)被給予承諾的一方須支付價值,及(2)只有合約各方可執行合約,這也就是參與合約原則。[524]讓我們用以下的例子同時說明這兩項原則:A(一位兒子)向B(一間電腦專門店)訂購了一部電腦(即A與B訂立了合約),但貨價是由C(A的父親)所支付。假使該部電腦品質甚差(也就是B違約)的話,A可告B違約(A並沒有支付價值)嗎?又,C可告B違約(C並非合約一方)嗎?

在Tweddle v Atkinson[525]一案中,A娶了B為妻。C(A的父親)及D(B的父親)同意一起給予A一筆款額以資助他籌辦婚禮。後來,D並沒有給予A有關款額。法庭裁定儘管C與D的合約提及A,由於A既不是合約一方也沒有付出價值,他並不能告D違約。因此,在上段的例子中,由於A並沒有付出購買電腦的價值,他並不能告B違約。與此同時,儘管C付出了價值,惟他並非合約一方,他也不能告B違約。不過,這並不是說C不能對B提出法律訴訟。他可視乎情況引用本章最後一部分中提到的代理關係理據向B提出法律訴訟。

另一重要一點是,一般來說,一位第三者不能引用合約各方訂立的合約中之免責條款來免除違約責任。在Scruttons Ltd. v Midland Silicones Ltd.[526]一案中,A(顧客)與B(承辦商)訂立了一項合約。該合約要求B為A履行一項責任,及載明B可在它與A發生合約爭端時引用一免責條款。B接着委託C代它(指B)履行有關責任,但C並不是B的代理人。後來,A與C發生了合約爭端。法庭裁定由於C並非合約一方,它不能引用A與B訂立的合約中之免責條款來免除違約責任。

在China United Holdings Ltd v Johnson Stokes & Master[527]一案中,A(借出人)(lender)與B(借用人)(borrower)達成了一份貸款協議,C及D(擔保人)(guarantors)則為B簽立了兩份擔保。這三份文件是分別簽立的,但該貸款協議的敍文(recital)提及這兩份擔保是它的“補充”。這兩份擔保均有有利於B的條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該兩份擔保有沒有因該貸款協議的敍文而被拼入該貸款協議內,以及B有沒有因此成為兩份擔保的其中一方。結果,法庭裁定該兩份擔保並沒有被拼入該貸款協議內,B也因此並沒有成為兩份擔保的其中一方。基於參與合約原則的理由,B並不能受惠於該兩份擔保中對它有利的條款。

2005年,香港特區政府法律改革委員會發表了一份《立約各方的相互關係》(“Privity of Contract”)報告書,建議一位第三者可在合約提及到他/她,並載有他/她可受惠的條款等情況下執行合約。報告書並未有建議廢除參與合約原則。[528]香港立法會終於在2016年制訂了《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529],這無疑是近年的重要法律改革發展(下面再述這法例內容)。

(a)被給予承諾的一方必須付出價值的原則之例外情況

在Coulls v Bagot's Executor and Trustee Co. Ltd.[530]一案中,法院指出如果個案中有一位以上的被給予承諾者,他們所有人亦均與另一方(A)訂立了合約,那麼,只要有其中一位被給予承諾者(B)付出價值,其他被給予承諾者也能在B逝世前可一同向A執行合約。如他們中的一人逝世的話,餘人中的任何一人可以尚存者(survivor)的身份個別向A執行合約。法院還強調被給予承諾者須簽立合約,合約亦須提及他,否則他不能執行合約。有學者便提出在交易各方作出一連串合約的情況下,這裁決是難以適用的。[531]

此外,在前述的Ward v Byham[532]一案中,A(孩子之父)承諾在每星期給予B(孩子之母)一筆款額,以讓B照顧C(孩子)及使C快樂生活。法庭裁定B可向A執行合約。作為被給予承諾一方的B是有就合約付出價值的,這亦符合了A的要求。學者便普遍指出作出承諾的一方不須有個人得益。[533]可以想知,假設A(父親)聘用B(游泳教練)教導C(A的兒子)游泳,雖然A沒有從B得到任何個人得益,但他(指A)可因B違約而向B提出法律訴訟。

如前所述,香港立法會在2016年制訂了《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根據這法例,一位第三者無論是否有付出價值均可在一般合約提及到他/她,並載有他/她可受惠的條款等情況下執行合約,然合約可規限這權利。[534]第三者可在法例對他/她適用的情況下強制執行合約有關條款或得到法律規定的補救。[535]在第三者強制執行合約有關條款的個案中,一般來說,作出承諾的一方不得在知悉第三者已倚賴合約有關條款等情況下未經第三者同意而撤銷及更改合約。[536]此外,法院有權在維護公義等情況下容許作出承諾的一方未經第三者同意而撤銷及更改合約。[537]不過,法例不適用於在法例生效前訂立的合約、建築物公契、土地契諾、公司憲章及僱傭合約等合約。[538]

(b)參與合約原則的例外情況

學者們歸納了以下有關這原則的例外情況:

成文法下的例外情況

過去,學者已提到一些法例規定了有別於參與合約原則的條文。這些法例有《已婚者地位條例》(受保人〔insured〕的人壽保單或儲蓄保單所保障之配偶或子女可執行有關保險單[539])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汽車使用人及容許他人使用其汽車的人士必須持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540])等。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亦規定了無論是積極性或限制性之土地契諾(covenants)只要符合“契諾的負擔明訂為或用意為隨契諾承諾人的土地轉移”等條件是可強制執行的。[541]“契諾須隨土地轉移,且除在契諾各方之間可予強制執行外,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人,均可向土地的佔用人、契諾承諾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人,強制執行契諾。”[542]但是,積極性契諾不能只因這些規定向契諾承諾人的承租人等人士強制執行。[543]積極性契諾指“支出金錢、作出事情或在其他方面性質積極的契諾”。[544]此外,未有被有關文書(instrument)指名的被給予物業權利人士也可享有有關權益。[545]由於這法例與土地法有較合約法更密切的關係,我們不會在此對這法例作出詳細的討論。

從業主處享有土地權益的租客雖非有關建築物公契一方仍可執行有關建築物公契。[546]在Hu Wei Hsin v Ma Hung Wing[547]一案中,A(某建築物八樓一個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經常於有關建築物八樓走廊長時間上香。B(住在八樓另一個單位的租客)因受到上香後所產生的氣味之困擾而向A提出私人妨擾訴訟。A在審訊前向法院承諾(1)每天只在早上及黃昏這兩段時間上香、(2)每次只上三枝香、及(3)每次上香不得超逾35分鐘。A接着改用一種11厘米長環保香、並依照這些承諾進行上香。B在審訊中要求法院禁止A於該建築物八樓走廊上香。

法院指出A在作出前述承諾前對B作出了私人妨擾行為。另一方面,法院強調上香為中國宗教儀式及A在作出前述承諾後的上香應已不算構成向B作出私人妨擾行為。不過,法院要求A須再遵守以下幾項條件才不會被禁止於該建築物八樓走廊上香:(1)繼續使用該種11厘米長環保香、(2)每次上香改為不得超逾30分鐘、及(3)清理香爐(censers)。法院並提及基於B只提出私人妨擾訴訟,B不能質疑A按照有關建築物公契及C(有關建築物業主立案法團)制訂的居民手冊是否能在作為公共部分的八樓走廊上香。B同意按《建築物管理條例》[548]她不能執行有關建築物公契中的公共部分使用權條款。法院評論假設C不向A採取行動,B只能引用有關建築物公契及居民手冊就公共部分使用權問題處理她和C的關係。

同樣,從業主處享有土地權益的租客雖非有關建築物公契一方,仍可被執行限制性契諾及視乎情況被執行積極性契諾,而限制性契諾指要求不得作出某些行為之契諾。[549]在Tsang Chi Ming v Broadway-Nassau Investments Ltd[550]一案中,A(一隻狗的擁有人,也是有關建築物某單位之租客)成功地挑戰B(管理該建築物的公司)不容許他蓄養(keeping)狗隻的決定不符合有關建築物公契之規定。不過,根據有關建築物公契,倘A對該建築物其他居民作出妨擾行為的話,B仍可告A違反有關建築物公契。法庭表示A未有容許他的該狗隻影響及該建築物其他居民安靜地享用他們的處所或出入該建築物的權利,及裁定A勝訴。

如前所述,香港已有了《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因此,普通法中一位第三者不能執行合約(即使他/她符合了有關價值原則的要求)的原則有了重要突破。不過,有學者認為法例有不少問題,包括法例不適用的合約類別較多。還有的是,《管制免責條款條例》規定了免除疏忽造成的非人身傷亡之損害責任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須視乎它是否合理。[551]這可包括合約規限第三者強制執行合約這權利的個案。他指出英國的《合約(第三者的權益)法》容許作出承諾的一方免除這類別責任,而這較符合法例原意,理由是第三者可以未有就合約付出價值,不同有付出價值之合約各方。[552]本書第九章會再探討《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在Dolphin Maritime & Aviation Services Ltd v Sveriges Angfartygs Assurans Forening (The Swedish Club) [553]一案中,A(代理人)代表委任它的B(主事人)與C(另一方)協議賠贘事宜。C曾發出文件給B表示如須作出賠償會支付賠償給A或B指定的律師。然而,B和C達成了和解協議。B並只願意繳付較原先合約規定為小的佣金款額給A。A乃入稟法庭向C追究促致違約(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侵權法原則)責任和引用英國的《合約(第三者權利)法》要求C向它補償佣金。法庭容許A提出C有否促致違約的爭論,但認為前述C發出給B的文件只是讓A代B收取賠償而不是讓A得到得益,故本案不適用這法例。

附屬合約(collateralcontracts)

在Shanklin Pier LD. v Detel Products LD.[554]一案中,A(一間油漆生產商)承諾B(一位碼頭業主)它(指A)所生產的某種油漆可用作為A的碼頭重新塗上顏色及可有至少七年的效用。B因這承諾而與C(一間承辦商)訂立合約。根據這合約,C須購買A的有關油漆並以之為B的碼頭重新塗上顏色。在C履行合約後,B方知道A的有關油漆既不能用作為它(指B)的碼頭重新塗上顏色,也沒有七年的效用。那麼,由於油漆購買合約是B及C訂立的,B可告A違約嗎?

結果,法庭裁定A對B所作出的上述承諾是B與C的主題合約之保證(warranty)條款,有關的價值為A促致了B與C訂立合約。原本作為第三者的A因為有關保證而成了B與C之間的主題合約之其中一方(即C的一方)。A因此須向B賠償B的損失。我們會在本書第七章中再探討附屬合約這合約法概念。

信託(trust)

法庭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mpany, Limited v Selfridge and Company, Limited[555]一案中確認了一方可以信託的形式將其合約權益轉讓給一位第三者(也就是有關合約權益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保單即為合約權益信託的重要例子。受益人是可執行其信託權益的。信託法是與合約法有別的法律。不過,雖然一項給予不屬法團的組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的贈予可以信託形式作出,然訂立該組織成員協議才可使有關信託不致因未有清楚交代受益人成員身份而無效及可規定如何終止(terminate)該信託。[556]不屬法團的組織是有別於具法團地位的公司(incorporated companies)的。不屬法團的組織成員提供(contributed)給該組織之財產並非由該組織本身所擁有。[557]我們不會在本書中探討信託法。

代理關係

法庭在上段一案中確認了代理關係也是參與合約原則的例外情況。我們已在New Zealand Shipping Co Ltd v A. M. Satterthwaite & Co. Ltd.[558]一案中讀到一位代理人對第三者的合約責任之履行是有價值支持的;因此,這位代理人可引用其主事人與第三者訂立的合約中之免責條款。我們亦在似乎案情相似的Scruttons Ltd. v Midland Silicones Ltd.[559]一案中讀到並非代理人的第三者不能引用合約雙方訂立的合約中之免責條款。

在前述的Dolphin Maritime & Aviation Services Ltd v Sveriges Angfartygs Assurans Forening(The Swedish Club)[560]一案中,A(代理人)代表委任它的B (主事人)與C(另一方)協議賠贘事宜。C曾發出文件給B表示如須作出賠償會支付賠償給A或B指定的律師。然而,B和C達成了和解協議。B並只願意繳付較原先合約規定為小的佣金款額給A。法庭認為前述C發出給B的文件只是讓A代B收取賠償而不是讓A得到得益,故本案不適用《合約(第三者權利)法》。本案也不關乎A對C的合約責任之履行。

代理合約屬於一種合約。根據代理法,一般來說,若主事人(A)委託代理人(B)與另一方(C)訂立合約的話,C是可向A執行合約的。[561]B則可因沒有向C透露他(指B)代表A訂立合約而負上個人責任。[562]在Said v Butt[563]一案中,法院強調在A委任B代表他與C訂立協議、但不披露B是代表他,而A的身份是C決定是否訂立有關協議的重要因素之情況中,C有權不履行有關協議。這原則既確保主事人的商業活動能有效進行,同時也保障合約另一方的利益。[564]

我們會在本書第四部分中讀到在B作出越權(ultra vires)或未經授權(unauthorized)的合約之情況下,C可否向A執行合約的問題。《公司條例》訂明了代理人可負上個人責任的特別情況。根據這法例,一間公司的代理人可因代表當時尚未成立為法團(pre-incorporated)的公司(主事人)簽立合約而負上個人責任。不過,該公司可在它成立為法團後追認(ratify)有關合約;這樣的話,代理人便不用為合約負責。該公司亦可與代理人訂立不需後者為合約負責的協議。[565]這法例條文的理據為有關公司在代理人訂立合約時尚未存在。[566]

轉讓(assignment)與約務更替(novation)

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任何人(轉讓人)(the assignor)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將其可申索的債項等權益轉讓給另一方(承讓人)(the assignee)。承讓人可向轉讓人的債務人執行有關權益。[567]需要注意的是,有關合約可禁止權益的轉讓,理由是訂立這合約條款的一方不欲不同人士履行合約與得到有關權益之意願須受到尊重。[568]《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亦容許法例適用於他/她的第三者在一般情況下將強制執行合約這權利轉讓給另一方。[569]相對來說,合約責任不能轉讓給另一方,理由是被給予有關承諾的一方必然重視是誰執行合約責任。[570]

約務更替則為更替合約的普通法認可程序,有關各方須作出同意。[571]公司股份轉讓(transfer of shares)屬約務更替而非轉讓,原因是股份轉讓不但涉及出讓人(the transferer)和受讓人(the transferee),也涉及有關公司作出股份轉讓之程序。[572]根據《公司條例》和法例中的憲章範本,非上市公司的董事可於有關各方提交轉讓書的法例指定時間內拒絕登記股份轉讓並須交代有關理由。[573]上市公司則只有在特別情況中可限制購買股份。[574]法院會嚴格審視非上市公司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理由是否符合公司的憲章條款,而很多私人公司會在其憲章中規定現有股東享有認購優先權(a right of pre-emption)。[575]更重要的一點是非上市公司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理由必須符合公司的利益[576]及與受讓人個人有關。[577]對不欲輕易出現股權變動的非上市家族公司來說,這權力是不可或缺的。[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