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村饮水安全
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3月17日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印发国土资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是当前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提出的“制定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用地政策,确保土地供应”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就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以下简称“饮水项目用地”)应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规、节约用地、简化程序的原则,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土地供应,切实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顺利实施,让广大农村群众尽早喝上放心水。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的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各地要结合新一轮规划修编,将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要尽可能利用农村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充分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不用或少用新增建设用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根据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用地,严格控制占有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四、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但日供水千吨万人以上饮水项目用地也可实行征收。不实行征收的,必须就用地补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一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补充耕地。
五、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六、饮水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一年一次性打捆,比照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申报,报有审批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按规定缴纳。
七、饮水项目用地要严格控制规模,节约集约,并防止以饮水安全为名进行其他项目建设。涉及土地征收的,要同地同价,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占用集体土地的,要进行合理补偿,群众没有不同意见。
八、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饮水项目用地报批具体操作办法,简化报批手续,缩短报批周期;制定占用集体土地补偿的指导意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抓好落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
九、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提前提出用地需求,统筹安排好各项目资金;要密切与国土资源部门沟通,加强协作,切实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有关工作,促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顺利建设。
关于印发《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2004年11月24日 水利部、卫生部印发水农〔2004〕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卫生局:
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解决农村人口饮用水困难问题的力度。2000-2004年,共安排国债资金98亿元,加上各级地方政府的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总投入180多亿元,解决了农村5600多万人口的饮用水困难。
但是,各地反映还有一些地区的农村饮用水存在高氟、高砷、苦咸、污染及血吸虫等水质问题,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指出:无论有多大困难,都要想办法解决群众的饮水问题,绝不能让群众再喝高氟水;要增强紧迫感,深入调研,科学论证,提出解决方案,认真加以落实,使群众能喝上“放心水”。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摸清各地存在的饮用水不安全现状,统一认识,搞好规划,水利部、卫生部根据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现状和国内外对饮用水安全的基本要求,在征求各地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现予印发。
请各地严格按照《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尽快对本地区农村饮用水安全现状进行调查摸底,为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附件: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
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分安全和基本安全两个档次,由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组成。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低于安全或基本安全最低值,就不能定为饮用水安全或基本安全。
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为安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的为基本安全。
水量:每人每天可获得的水量不低于40~60升为安全;不低于20~40升为基本安全。根据气候特点、地形、水资源条件和生活习惯,将全国分为5个类型区,不同地区的具体水量标准可参照附表确定。
方便程度: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为安全;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为基本安全。
保证率: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5%为安全;不低于90%为基本安全。
附表:不同地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量评价指标 单位:升/(人·天)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 财政部、水利部印发财建〔2007〕9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审查项目实施方案、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 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顺利进行。凡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就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以及农户补贴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会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项支出应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除对农民补贴可以现金结算外,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完成投资按以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建设单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其他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后再结清。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情况;
(二)补助农户标准;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
(四)待核销基建支出;
(五)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六)财务处理事项;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程投资规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资金来源构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和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解释。
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2012年4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财税〔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生活质量,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的执行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文发布之日期间应予免征的税款(不包括印花税),可在以后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