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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药秦药品牌。
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