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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 本 规 定
3.0.1 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及要求:
1 搜集设备所在工程场地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报告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应根据鉴定需要进行补测;
2 查看设备现状与原始资料的符合程度;
3 根据设备结构特点、布置和周边环境等因素,采用相应鉴定方法,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
4 经抗震鉴定不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设备,应根据使用要求提出处理意见。
3.0.2 对需要采取抗震措施的设备,应根据设备结构的特点和周边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抗震措施,并便于施工,减少对生产的不利影响。
3.0.3 安放设备的建(构)筑物、设备的基础,以及可能对设备造成损坏的其他设施,应满足相关抗震设防要求。
3.0.4 当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05g或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可不进行设备的抗震验算,但应满足抗震措施要求。
3.0.5 设备现场外观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设备是否浮放;
2 设备的地脚螺栓是否采用双螺母或带有防松动装置;
3 主体设备上是否挂有附属设备;
4 支承设备的构架是否设有斜撑;
5 设备是否放置在构架上;
6 与设备连接的大口径管线是否采用柔性连接。
3.0.6 设备所在地区遭受的地震影响,除空冷式热交换器外,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钢制设备抗震设计标准》GB/T 50761的有关规定确定。
3.0.7 抗震鉴定的设备应按其用途和地震破坏后的危害程度进行重要度分类,重要度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钢制设备抗震设计标准》GB/T 50761的规定划分。
3.0.8 加热炉和空冷器构架的重要度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建(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453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