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证券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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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问题的基本原理

一 文化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界定

(一)文化资产

1.资产的界定

资产是一个多角度、多层面的概念,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定义。在会计学中,资产定义为负债的对称,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权利的总和,是各种财产、债权和权利与资金运用有关或者是资金运用的结果,因而在会计学上又把资产视作资金运用的同义语,资产业务便是资金运用的业务或反映资金运用的业务。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在会计学中,资产仅指企业资产,因为会计一般是指企业会计,会计中的资产也就仅指企业资产。在社会学中,资产定义为社会成员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在经济上付出代价而拥有的财产和经济上为付出代价而拥有的财产;前者如购买的商品,后者如继承的遗产和接受亲友馈赠的东西。在经济学中,资产比会计学中有更广泛的含义,资产是泛指一切财产,即一定时点的财富总量,由一定数量的物质资料和权利构成。资产是所有者付出经济代价而占有的能够给其所有者带来权益的财产。这样的财产可以是物质的,如各种物质资料;也可以是精神的,如专利权、版权、商标和商誉;还可以是物质与精神结合的产物,如有价证券。资产的定义包含三个要点:一是它归属于一定的所有者,其所有者或是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企业,或是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国家政府,或者作为消费者的个人,等等;二是它是所有者已经付出经济代价而占有的,继承遗产或者接受亲友馈赠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可以视为经济上付出,因为一般来说有享受遗产的权利就必须尽义务,而馈赠往往是相互的;三是它能够给所有者带来权益,这种权益或者表现为给所有者带来收入,或者表现为给所有者带来享受,一般来说,属于生产消费的资产能够带来收入,属于生活消费的资产能够带来享受。

从资产证券化自身的特点来看,作为资产证券化对象的资产与会计学中资产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在会计学中,资产被认为是各种被占用或运用的资金存在形态,强调的是资金的实际投入和运用,没有资金的投入和运用就没有资产,对于那些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确实存在的,但没有占用或耗费资金或者资金耗费无法估量的资产则排除在核算内容之外,如自创商誉、人力资源等。而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强调的是资产的现实存在性,只要是现实存在的、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均应当纳入范围,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范围比会计学中的资产的范围要宽。此外,会计学对资产的计价强调历史成本原则,通常反映资产的取得成本,对于一些资产的现实价值则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出来,而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强调的是资产在模拟市场条件下的现实价值。因此,会计学中资产的范围并不能完全包含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的对象。

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其内涵更接近经济学中的资产,而其外延则包括内在经济价值以及市场交换价值的所有实物和无形的权利。2010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用书对资产含义的界定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的并能给特定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国际评估准则》在讨论资产定义时强调资产的权利特征时认为:“在资产评估中,资产更多地被理解为是基于某项资产的各种权利的排列与组合。”

关于“资产”与“财产”的关系,康芒斯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财产”的经济意义就是“资产”,而“资产”的法律意义就是“财产”。也就是说,“资产”与“财产”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不过前者多用于经济,而后者多用于法律[1]。汉语中的“资产”和“财产”意义都相当接近,是融资者拥有的物权。但两者的细微差别也比较容易体察:资产是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财产不一定能够带来额外收益,但这种差异在缩小。

2.文化资产的界定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文化资产的规范定义,只是在2004年8月16日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为“文物文化资产”设定了一个会计科目,将其定义为“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永久保存的典藏等”[2]

2007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通知》中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领域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方式对国有文化资产做出了定义。应当指出,“文化资产即文化单位的资产”是一个错误的界定,这说明我们对何为文化资产的认识还很不成熟。当前,国内学者正尝试对文化资产进行界定。

李春满研究认为,文化资产区别于其他资产的最主要标志是其中承载着“文化”,广义上的大文化的概念不应是我们在探讨何为文化资产中所使用的概念,并据此提出定义:文化资产所承载的文化内容,特指精神成果层面,一般包括漫长的历史发展进化中形成的宗教信仰、哲学观念等观念意识,文学、艺术、学术思想、审美情趣等精神产品,以及社会制度、法律政治等生存方式和礼仪、习俗、人际交往等行为模式。承载这四个方面文化内容需要物质载体,这些载体包括书籍、绘画、音乐、舞蹈、戏剧、建筑、服饰、古玩等可触摸、可感知、可体验的各种文化形态,以这些文化形态存在的、能够反映这四种文化内容的资产才能被称为“文化资产”[3]

王莉萍则从资产的经济学定义出发认为文化资产是一种战略性资产,是可以为企业带来超越其本身的附加价值或附加利益的东西[4]

台湾学者李汾阳研究认为,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的下列资产:古迹、历史建筑、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与相关文物,古物,自然景观七大类别。

文化资产是文化企业的核心资产。不同于其他资产,文化资产的获利能力取决于其满足消费者文化需求的程度。文化资产经过流转,已经取得了排他性占有的产权,具备了进入生产阶段的条件;与文化资源相比,更具现实性、专属性、排他性和创造性。

学者喻学才等给予“文化资产”的界定,认为文化资产是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形式。它具有如下特征:

(1)文化资产是确立了所有权的文化遗产,所有权是文化遗产经济价值的主要类型,一切从中国掠夺、盗窃或骗取的文化遗产均具有经济价值,必须物归原主,确实证明损毁或遗失的文化遗产必须定价赔偿。

(2)是可以以金钱作为测度确定其经济价值的文化遗产。

(3)法律法规允许文化资产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换或交易,实现其经济价值。

(4)法律法规不允许直接交易的文化资产,可以通过提取文化基因、信息的转化或复制等方式,利用传媒进行直接交流或交易,实现持续性的经济增值。

其还提出文化资产是文化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价值形式,文化资产包括文化资源、文化遗产和文化产业[5]

王家新等认为,文化资产在具备经济学资产属性的内涵下,延伸了特定的文化属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资产,具有信息的全部要素:广义的文化资源实际上是一种文化信息,文化资产承担了信源的角色,承载这些文化信息的各种文化形态即是文化信息的载体。文化资产的文化创造工作可以看作对文化信息的编码过程,而文化产品的消费过程则是对文化信息的解码过程,消费者就是信宿[6]

总之,资产(asset)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文化资产的界定也应当从经济学角度来确定,本书认为,文化资产是指某一特定主体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获得或控制的、能给其带来可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文化资源。在这里,特定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构,也可以是组织或者个人。主体可以通过已获得的排他性权利使用能够以货币计量的文化资源并使其产生经济效益。特定主体并不一定总是对资产资源具有完全所有权权利。资产是能够给经济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文化资产是一种战略性资产,体现为有形的物质载体和无形的精神资产。

文化资产是指能够给文化资源的拥有者或控制者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在经济学中的资产是指一切财产,即一定时点的财富总量,由一定数量的物质资料和权利构成。文化资产既包括文化相关物的股权、债权、物权及知识产权等各种资产与权益,还包括为文化相关物的权益流转提供的服务。

3.文化资产的分类

本书从研究实际出发,将文化资产分为金融类文化资产、实物类文化资产(见图2-1),其中实物类文化资产又包括知识类文化资产、文物类文化资产。

图2-1 文化资产的基本分类

(1)实物类文化资产

一个社会的物质财富最终取决于该社会经济的生产能力,即为社会成员提供产品与服务的能力。这种生产能力是社会经济中的实物资产(real assets)的函数。实物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知识、用于生产产品的机械设备和运用这些资源所必需的有技术的工人。实物资产与“人力”资产包括了整个社会的产出和消费的内容。实物类文化资产指经济生活中所创造的用于生产文化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文化资产。

实物类文化资产是指在文化再生产过程中,可供较长时间反复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不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文化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质资料,如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影视制作设备、音乐音像器材、印刷机械、传播发送工具等;还包括知识类文化资产,泛指各种非物资形态的文化资产未来收益要求权。严格地说,“无形资产”是会计学的定义,经济学界往往称其为知识资产或智力资本。在知识类文化资产的体系内,涉及三类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权。一是知识、技术、信息等资产利益,其权利形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二是资信类财产权利,该类财产主要是经营领域中的商业人格利益,其权利形态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等。三是特许类财产权,该类财产权利由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所特别授予的资格优惠、特权等法律利益所构成,其权利形态即特许经营权等。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文化财产权利应当包括文化领域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知识产权资产只是文化资产中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2)金融类文化资产

与实物类文化资产相对应的是金融类文化资产(financial culture-assets),金融类文化资产是实物类文化资产所产生的收入的要求权,具体是指一切代表未来收益或资产合法要求权的凭证,也称为金融工具或证券;是指文化单位或个人拥有的以价值形态存在的文化资产,是一种索取实物类文化资产的权利。金融类文化资产可以划分为基础性金融类文化资产与衍生性金融类文化资产两大类。前者主要包括债务性文化资产和权益性文化资产;后者主要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等。由于金融类文化资产对实物类文化资产所创造的利润或政府的收入有要求权,因此金融类文化资产能够为持有它们的文化单位或个人带来财富。当文化企业最终利用实物资产创造收入之后,就依据投资者持有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金融资产的所有权比例将收入分配给投资者。例如,证券持有者基于利率和证券的面值来确定获得的收入流。股票持有者或股东对公司支付债券持有者及其他债权人以后的剩余收入享有要求权。因此,金融类文化资产的价值源于并依赖公司相关的实物类文化资产的价值。实物类文化资产是创造收入的资产,而金融类文化资产只能定义为收入或财富在投资者之间的配置。

不论是实物类文化资产还是金融类文化资产,只有当它们是持有者的投资对象时方能称作文化资产。如孤立地考察中国人民银行所发行的现金和文化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就不能说它们是金融类文化资产,因为对发行它们的中国人民银行和文化企业来说,现金和股票、债券是一种负债。因此,不能将现金、存款、凭证、股票、债券等简单地称为金融类文化资产,而应称之为金融工具。金融工具对其持有者来说才是金融资产。例如,持有商业票据者,就表明他有索取与该商品价值相等的货币的权利;持有股票者,表示有索取与投入资本份额相应的红利的权利;持有债券者,表示有一定额度的债款索取权。金融工具分为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股票是所有权凭证,票据、债券、存款凭证均属债权凭证。但在习惯上,这些金融工具有时也被称为金融资产。在实际操作中,实物类文化资产和金融类文化资产可以在个人及文化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中区分开来。实物类文化资产只在平衡表的一侧出现,而金融类文化资产通常在平衡表的两侧都出现。对文化企业的金融要求权是一种资产,但是,文化企业发行的这种金融要求权则是文化企业的负债。当我们对资产负债表进行总计时,金融类文化资产会相互抵销,只剩下实物类文化资产作为净资产。

(3)知识类文化资产

知识类文化资产包含在实物类文化资产之中。知识类文化资产包含知识和智力两个核心要素,它们可以通过产业开发,相应形成文化产业的两个重要门类:版权业和创意业。版权业是外化知识类文化资产,知识的产权营运所形成的文化产业门类,其经营模式主要是授权经营。创意业是内化知识类文化资产,智力的创造性开发所形成的文化产业门类,其营运模式主要是创新,它处于文化产业链条的最前端,决定文化产业发展的方向。

(4)文物类文化资产

包含在实物类文化资产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给出了文物文化资产的定义为: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文物文化资产,是指由于其文化、历史、休闲或环境上的重要性而打算永久保留的实物资产,比如博物馆的收藏品、历史建筑物、墓碑、历史遗址等。政府维护这类资产是出于文化、教育、休闲等目的,而不是出于行政管理或产生收入的目的。一个国家的文物文化,是具有公共产权性质的特殊资源,应由国家进行永久性保护。

文物文化资产是由政府提供的,出于各种休闲、文化、教育和科学目的而供大众使用。大众都有权利使用,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外部性。它们是基于非商业基础提供的,运营资金主要来自税收或捐赠。因此,它们应为准公共物品。毫无疑问,文物文化满足政府资产的定义,但是文物文化资产的成本或其他价值难以可靠地计量。首先,文物文化资产带来社会福利而不是经济利益,并且无法根据其使用价值进行有意义的财务估价;其次,其成本或其他价值的可靠性随环境而变。政府要使得文物文化资产处于良好的维护状态并无限期地供大众使用,这种法定或政治上的义务看起来像是政府的负债,但它并不满足政府负债的定义。所以,文物文化资产不应当出现在政府财务状况表中,但是政府对文物文化资产负有受托责任,因此不包括文物文化资产信息的政府财务报告是不完整、不称职的,无法如实评价公共产权保护情况和政府受托责任的履行状况。为此,建议将文物文化资产处理为政府以信托形式持有的资产,也即信托资产。

文物文化资产属于整个国家而不是政府,它们是人民的财产,由政府代表人民进行管理和控制,政府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而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这些文物文化资产,并有责任予以完好保护。为了人们的长期社会福利而保护文物文化资产,这也是政府信托理论的一个逻辑组成部分。根据信托会计原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资产与其自身的资产相分离并单独报告。信托资产会计与一般的会计没有区别,可以根据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息需求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和报告方法。信托会计的独特之处在于,信托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它的交易、资产和负债等必须与受托人的相分离。为了实现管理和受托责任目的,文物文化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所处状态,应当在政府自身的财务报表之外予以报告。它们的会计处理方式取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此外,鉴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当为文物文化资产的管理和报告设计相应的信息系统,并且必须考虑管理主体的目标责任以及这些资产的实物特征和公共物品特性。该系统追踪反映的信息可以包括,用于解释管理主体任务和责任的描述性、非财务性信息;关于所持有资产的性质和细节信息,比如某历史建筑物的风格、结构和重要性;绩效指标,比如游客人数以及游客的满意程度;资产的实物状况以及所要求的主要维护工作。

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针对文物文化资产采用类似企业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和报告方法,但是有些学者和管理文物文化资产的机构仍然反对移用企业会计的方法处理文物文化资产。Mautz提出,华盛顿墓碑的确是国家的珍宝,但是它只带来费用,是一种价值为负的所有权,并建议将这类国家珍宝称为“设施”而不是资产,应当单独记录[7]。在我国,财政拨款中的确有一类“文物文化事业费”的支出,但是当前的预算会计体系没有提供关于文物文化遗产状况的有关信息,造成“家底不清”,不利于为文物文化的保护提供决策相关信息。

(二)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其核心就是设计和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这一相对复杂的交易结构在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可以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比较规范的证券化运作方法和程序。但针对不同的证券化资产,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在具体操作中设计不同的资产证券化模式。资产证券化运用到文化资产中,则是指以文化资产(被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提供的未来现金流为支撑,并辅以必要的信用增级措施,在资本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以取得资金的融资方式。在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中,首先就涉及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由于文化资产是个相当广泛的概念,包含的种类多样,而恰当的基础资产选择则是构建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与前提。

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资产支持证券。其特殊性主要应当归因于客体,即基础资产的特殊性。文化资产能否成功地进行证券化融资,关键在于被证券化融资的文化资产特性能否与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很好地结合。可以进行证券化融资的基础资产必须是具备良好的历史记录和可以预测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这是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首要条件。从表面上看,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是以文化资产为支撑,但实际上它却是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这是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本质和精髓。只有满足了一定条件的文化资产,才能成为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资产。换句话说,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所“证券化”的不是资产本身,而是资产所产生的稳定的现金流。

1.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资产特征

文化资产证券化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作为沟通传统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一个有效通道,其本身正处在不断完善和深化的过程中。一般认为,文化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某种可预测现金收入属性的文化资产或文化资产组合,转换成为在资本市场上可出售变现的证券的过程。在现实金融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文化资产都能作为被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拟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必须符合基本要求,应具备以下属性。

一是满足法律方面的要求,即基础资产应是合法财产,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这就要求基础资产需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地予以界定,并可构成一项独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而且权属明确,没有争议,能够合法、有效地转让。对于比较特殊的收益权类基础资产,需要关注基础资产在法律层面如何界定,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关注形成该基础资产的法律要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始权益人是否可以据此合法转让基础资产等,以确保交易的基础是合法的,具体条款应很明确。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基础资产的法律瑕疵尽可能少,没有抵押或质押但权利限制情况存在,这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提高证券化交易的效率。

二是可以产生独立的、可预测的现金流,即可以证券化的文化资产的历史统计资料应较完备,其现金流具有某种规律性,这意味着资产未来获取的现金流应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资产的出售价格,证券品种设计和发行规模,都将取决于预期的现金流大小。现金流收入须由可以评估的要素组成,须有明确的计量方法、核对凭证等,需要关注基础资产现金流近年的历史记录、波动性,关注现金流预测的考量因素与依据等因素。

三是具有明显的信用特征,质量和信用等级能够被准确评估。被剥离出来的资产未来应具有可靠的现金流收入,并且这种资产权益相对独立,可以同其他资产形成现金流,这是可以被证券化的基础前提。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几乎所有的资产证券化都包括某种形式的信用增级,由于证券投资者可能承担流动性风险,就需要通过信用增级来获得信用和流动性的支持,以降低发行人的成本。从国外来看,典型的资产证券化是把许多风险水平相近的资产捆绑在一起,组成一个资产池,通过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以该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在统计学意义上,如果被捆绑在一起的这些资产的坏账风险的数学期望和离散程度比较接近,则便于信用评级对资产的风险做出准确评估。

四是资产池的合理组合。资产池内资产的本息偿还要能分摊在整个证券的生命周期内,资产债务人具有多样性,这需要依赖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组合机制。在构建资产池时,资产既要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即能够相互消除非系统性风险,又要有一定的规模性,规模越大,组合的效应就越明显,组合的现金流就越具有平稳性,并能通过分摊证券化过程中的固定费用,如法律费用、会计和承销费用而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

五是选择那些比较适合证券化的资产。如平均还款期至少一年,即可证券化资产的现金流收入至少是一年以后实现,资产证券化是为了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因此,一年以上的偿还期才可能促使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运作;拖欠率和违约率低的资产,即资产获取偿付的拖欠率和违约率要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过高的拖欠率和违约率无疑会提高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完全分期偿还,即贷款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续期间;清算值高,即要求证券化资产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对于债务人的效用很高,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通常,具有以下属性的文化资产是难以进行证券化运作的:第一,资产池中的资产数量较少或金额最大的资产所占比例过高;第二,资产的收益属于本金到期一次偿还;第三,付款时间不确定或付款间隔期过长;第四,资产的债务人有修改合同条款的权利[8]

2.文化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选择标准

在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资产重组,而资产重组的核心内容就是资产的选择,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适合证券化。根据国外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经验,具有下列特点的基础资产比较容易实现证券化。

(1)具有未来的收益性资产,即该资产能够在未来产生现金流,且现金流可分摊于资产的存续期间;

(2)未来收益的可以预测性,即该资产的历史记录资料完备,现金流可预测;

(3)高质量,即该资产应保持一定时期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原所有者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4)可拆分性,即该资产本身所产生的现金流能够与其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相分离;

(5)期限相似,本息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存续期间,且与基础资产的到期日结构相似;

(6)规模性,即该资产在数量上应当达到一定的规模;

(7)抵押物,基础资产的抵押物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它对于债务人的效用很高;

(8)同质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有很高的同质性,同质便于汇集以及统计。

与其他类型的资产相比较,文化资产符合资产证券化融资所要求的基础资产的各项条件。

但是,必须指出我国的金融机构与文化企业虽然已经逐渐认识到文化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紧迫性,可是我国目前的法律、税收、会计等方面的制度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却形成了制度“瓶颈”:一是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对证券化资产的组合、收益的来源和分配等进行严格的规范;二是缺乏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涉及以融资为目的的不同程度的交易,对发起人而言,证券化融资在会计处理上属于表外业务,而确立证券化是表外业务的关键在于转让的“真实出售”,但我国显然还没有针对这一交易的具体的会计准则;三是证券评级不规范,许多评级机构都与政府、企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很难做出独立、公正的评估报告。良好的制度环境是推进文化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快完善相关的制度框架与制度环境,为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3.我国文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适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尽管证券化的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只要是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被证券化”,但是对我国这样一个证券化发展不够成熟的国家来说,还是应当采取一个积极、稳妥的发展路径,在探索中不断完善我国的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这一创新性融资方式,将那些在制度上比较容易突破、质量比较好的基础资产率先进行证券化融资,有利于推动我国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开展。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指出:“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基础资产为不动产收益权或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收益权的买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立、真实、稳定的现金流历史记录,未来现金流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行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金额能够基本确定。”该通知将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分为两类:一类是收益权,另一类是债权。债权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各国都是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在中国,“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债所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权(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作为一种可供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所谓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利。收益权是一种在未来可能形成的债权。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基础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债权类资产与收益权类资产。

债权类资产,主要是应收账款类资产,是一种财产,而且体现为会计报表上的资产。收益类资产,则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收益权,实际是从所有权人对不动产或动产拥有的物权中抽象出的一种权利,可以理解为所有权的一部分。由于收益权的最终实现形式一般是合同债权,也有人将此类资产定性为未来债权,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尚不认可。

就债权类资产而言,主要是合同债。权属确认主要以依法生效的合同为依据,如融资租赁项目、股权转让款项目等,这些类型项目的债权人已履行完成主要的对应义务。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首要前提是其可以转让。《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合同不能转让的三种情况(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考虑基础资产时应该予以注意。同时,还需要关注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持续经营能力、还款记录、违约记录、违约率与分散度等。

就收益类资产而言,其与未来经营性收入相关。收益类资产主要是基于收费权而产生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既依附于收费权,又相对独立。收费权一般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具有特许性、排他性、垄断性等特点,而且收益确定性较大,价值容易评估。对于此类资产,需要关注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确认依法取得收费权的相关审批手续、法律与政策文件是否齐备;收费权相关的经营性资产的权益状况;是否与企业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可以分开等。由于收益权类资产的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未来经营性收入,其在转让后依然不能脱离原始权益人存在,因此基于风险隔离的要求,需要关注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偿还能力与财务稳健状况以及原始权益人每年的偿债安排[9]

综合考虑基础资产的各项特征,现有我国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中最适宜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应收账款类资产。包括贸易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账款、设备租赁费等。应收账款类资产的证券化融资在国内已有先例,但是用以证券化的应收账款通常是大型文化企业,中小文化企业案例则不多见。这是由中小文化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小、信用标准低、应收账款实现能力差的特征决定的。因此,中小文化企业应收账款资产通常较难符合证券化资产的要求。然而,我国相当一部分中小文化企业是作为大型文化企业的配套企业而存在的,它们在与大型企业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应收账款,这些应收账款有大型企业的信誉做担保,坏账率比较低,中小文化企业可以将这些应收账款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SPV),获得所需资金;而SPV则将其获得的应收账款进行结构性重组,构造资产池,以资产池预期现金流作为支撑发行证券,达到最终向资本市场为中小文化企业融资的目的。

二是收费类资产。主要包括公园门票收入、俱乐部会费收入、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收费、保单收费等。这些资产相对来说可以产生比较稳定的现金流,也可以对应到相关的明确的资产。

三是知识类资产。如影片、唱片等知识产权的版税收入都可以进行证券化。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利用知识产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证券化的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的创新,可以相信越来越多的资产将进入证券化市场。

无论具体类型如何,最适宜的基础资产都应当符合三个最重要的证券化条件:一是能够产生独立的未来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二是持续的低违约率;三是产权清晰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三)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界定与特点

1.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界定

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内涵,无论是实业界还是学术界,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资产证券化”这一术语由美国投资银行家Lewis S.Ranieri于1977年在一次同《华尔街日报》记者讨论抵押贷款过手证券时首次使用,此后,“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一词在金融界逐步流行起来[10]。它由“asset securitization”或“securitization”直译过来。其中,“资产”是证券化的对象和客体,“证券化”是将资产转换成为证券的过程。Steven L.Schwarcz认为“证券化”这一术语特别用于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支持发行证券[11]

自资产证券化产生以来,不同的专家学者从各自不同的角度给出了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James A.Rosenthal和Juan M.Ocampo在《信贷证券化》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为:“它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账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它是多年来资本市场上广泛的证券化——越来越多的融资通过证券机构实现——发展证券趋势的一个组成部分。”[12]

Paul W.Freeney在其《资产证券化:重新定义银行》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最经常被引用:“资产证券化是指能够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全部或部分地匹配的一个过程或工具。在这里,由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的市场信用被开放的市场信用取代。”[13]

Christine A.Pavel在其《证券化》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的理解为:“贷款的整笔出售或部分参与可以追溯至1880年以前。但证券化却是资产出售中新近出现的一种创新形式,它指的是贷款经组合后被重新打包成证券并出售给投资者。与整笔贷款出售和部分参与相似的是,证券化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来源并可能将资产从贷款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剔除。与整笔贷款出售和部分参与不同的是,证券化经常用于很难直接出售的小型贷款的出售。”[14]

Frank J.Fabozzi在其《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一书中对证券化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可以被广泛地定义为一个过程,通过这个过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贷款、消费者分期付款合同、租约、应收账款和其他不流通的资产包装成可以市场化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带息证券。”[15]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将企业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上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卖给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或中介机构,然后或中介机构通过向投资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s Backed Securites,ABS)以获取资金。”[16]

国内一些学者对“资产证券化”也给出了尝试性的定义,如何小锋指出:“资产证券化是资产采取证券这一价值形态的过程和技术,具体包括现金资产、实体资产、信贷资产和证券资产的证券化四种。”[17]这一定义其实是一种广义的资产证券化,目的在于以更为有效的公开资本市场取代效率较低、成本较高的金融中介而获得融资。于凤坤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证券化机构将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见未来收入流的资产,按照某种共同特质汇集成一个组合,并通过一定的技术把这个组合转换为可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有固定收入的证券。”[18]邓伟利指出:“资产证券化就是将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其风险与收益进行重组,以原始资产为担保,创设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证券)。”[19]黄嵩则给出了更为细化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指的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资产收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20]

尽管国内外的机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资产证券化做了定义,但是要给资产证券化下一个很全面的定义是一件较为艰难的事情。目前,我国学者对资产证券化的普遍定义为: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未来现金流可预测的、可特定化的资产或政策组合,通过结构性重组,并采用一定的信用增级技术,转化为在资本市场上可以出售变现的证券的整个过程。

资产证券化融资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问世以来,已经获得了迅猛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证券化融资已经成为当今全球金融发展的潮流之一。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技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和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比较规范的证券化运作方法与程序。资产证券化融资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成功运作起步,进而将其应用到其他资产上,就产生了其他资产证券化。目前,美国文化资产证券化已广泛运用于电子游戏、音乐、电影、休闲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文化产业的各个领域。

借鉴国内外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笔者尝试对文化资产证券化做了如下界定: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是指发起人将预计能够产生独立的、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基础资产,通过一系列金融工具的结构安排和组合,对基础资产中的风险及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并实施一定的信用增级,进而将该资产的预期现金流的收益转换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此融资交易的技术和过程。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基础资产一般来讲不是原始形态的资产,而是由原始形态的资产衍生出来的财产权利或实际收益。

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具体操作十分灵活,而且作为一种金融现象,它又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的,因此,要给它一个十分精确的定义极其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去探究概念的精确,从总体上把握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交易特征、交易结构、交易规则,了解到“文化资产证券化”这一表述本身并不具有非常严密和确定的内涵与外延,才能以更加开放和务实的视角来认识和探讨这一金融现象。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不可能也不必要从理论上苛求给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下一个极其精准的定义。

2.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征

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融资相比较,文化资产证券化融资具有如下特征。

(1)文化资产权属模糊

国有文化资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模糊不清,有关权责方面的界限不明确。没有个人或管理部门能对国有文化资产顺理成章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而没有人可以在根本上完全操作国有文化资产的运营。这种现象的直接后果,从资本层面看,就是文化资本运转、操作缓慢、程序复杂,涉及不必要的方面众多,效率低下,致使文化资本失去资本的增值职能,以及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从该行业总体情况看,反映为行业结构混乱、经营效率低下、浪费严重、发展迟缓等,

(2)文化资产估价较难

文化资产和未来收益难以获得金融机构和信贷市场客观、有效的评估和认可。由于文化产品的特殊性,文化资产大都属于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创意等,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思想上,而创意和思想这种意识形态的事物很难用货币去衡量;无形的文化资产相对于不动产而言,很难准确地测量和评估,无形资产未来的市场收益也不易确定,影响无形资产收益的因素纷繁复杂,例如版权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多种财产权,赢利模式不同,其估值方式也各不相同;技术进步、观众审美偏好、保密程度、市场供求等诸多因素都对无形资产的收益有不可忽略的影响。此外,文化资产的价值评估体系没有建立起来,金融机构在对文化企业进行资料收集和考核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进一步加大了融资的难度。因此,为避免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不愿对文化企业放贷。同时,以抵(质)押形式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不会接受风险大的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

(3)文化资产经营风险较高

文化产品意识形态的特殊性使之要通过严格的审查才能进入市场,未通过审查而难以收回成本的情况时常发生,政策不确定性也会影响文化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营范围,加大了运营风险。进入市场之后,其市场销售情况也受到作品本身的艺术性、一定时期的审美观和文化消费潮流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市场不确定因素较多。此外,很多文化企业都是“项目性”,如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无法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文化产品的易仿制性,文化产业领域的无形资产,如剧本、节目形态,随着文化产品投入市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外公开,不具有保密操作的可能。相比技术领域的无形资产,文化产业领域的无形资产的可模仿更强,模仿难度也比较小。因此,出于投资风险和回报率的考虑,很多金融机构不愿轻易涉足。

(4)文化企业资产具有“轻资产”特征

主要表现在文化企业所拥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比较小,没有充足的有形资产作抵押,而这类资产恰恰是我国大多数的文化产业所缺乏的。人力资本、版权(知识产权)这类文化资产并不符合传统商业银行采取当铺式的融资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贷款通则要求,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开展贷款业务时,必须用企业的有形资产或金融资产进行抵押。由于文化产业法规体系不完善,投融资机制不健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对贷款风险管理加强,加之我国金融创新有限,没有针对文化产业的成熟的内部信用品评级制度和第三方评级公司,金融机构对文化产业融资主体普遍缺乏信心,金融机构基于投资安全性的考虑,就会对文化产业“惜贷”。

(5)文化资产规模效益缺乏

目前,我国大部分文化企业规模小,中小文化企业占多数,其资金需求面广、频率高,但所需金额的数目并不大,而金融部门向这类文化企业提高贷款服务缺乏规模效益,需要制度较高的交易成本,商业银行不会把主要精力投入其中。同时,中小文化企业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和规模约束,缺乏信用记录和财务审计,大部分信息是封闭的,跟银行之间形成信息不对称,在正式的资本市场面临着更多的市场失灵和更大的融资约束。在直接融资方面,受最小资本规模的限制,大部分中小文化企业无法在正式的资本市场发行股票。目前推出的中小企业板也有经营年限和企业规模的限制,大多数中小文化企业仍然难以利用资本市场进行权益资本融资,面临的外源融资困难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