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2019年第2期/总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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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专题

朗·富勒的法律秩序观

邹立君[1]

摘要:富勒认为,哈特坚持区分法律与道德实际上就是坚持区分“秩序”与“良好秩序”,而在他看来这二者是无法做出区分的。富勒指出,“我们所指的秩序必须是正在有效运行的秩序,它至少必须非常好,以致不管以这样还是那样的标准来衡量都能认为它是有效运行的秩序”。富勒认为,正是哈特忽视了对秩序的道德性的分析才导致了他对法律的根本认识产生了误解。富勒进而批评了哈特对法律秩序之基础的理论归结,即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强制力而是某种“被认可的指明了立法之必要程序的基本规则”,并提出了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观点。富勒“觉察到,并且认同所有自然法学派共同的一个中心意旨,即发现将使人们能够共同获得一种良好生活的那些社会秩序原理的意旨”。富勒的诸多理论努力不仅根源于对秩序本身的思考,而且更重要的是根源于对“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的追求。显而易见,富勒试图清除法律实证主义以及某些自然法观念对理解法律与秩序等问题的影响,从而开创出某种新的理论视界。

关键词:良好秩序 内在道德 自然法

一般而论,有关富勒法律理论的表述大多集中表现为:在西方的自然法学说史上,富勒的一大创新是提出了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的划分,并侧重研究程序自然法;或者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对英美契约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法哲学上,其信赖利益理论对传统的约因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并且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的划分也提出了质疑;或者富勒的观点表现了自然法向法律实证主义的靠拢,同时他也较为深入地揭示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诸如此类的表述。笔者认为,它们并不是毫无道理,然而对于对富勒思想的研究而言,如果缺乏某种视界的引导,如果缺乏某种对富勒思想的整体性理解,那么,很可能会不是失之偏颇而语焉不详就是失之具体而语无境界。因此,部分是为了避免这些理论局面,部分是为了叙述、重叙与建构富勒的思想,笔者力图在忠实于富勒思想的基础之上,立足于富勒思想发展的大背景,如哈-富论战、自然法传统等,建构富勒的良好秩序观。

一 秩序与良好秩序

富勒传记的作者萨默斯认为,有两大理论兴趣始终贯穿着富勒的学术人生,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迥然各异的基础性的社会规制(social ordering)[2]形式。从富勒与哈特的论战及其自身的理论建构来看,富勒的理论重心皆在于阐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某种必然的联系。但是,从富勒反驳哈特的主要观点和立场来看,他对于秩序与良好秩序的论述在其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从他对司法、选举和合同这些基本的社会秩序化形式的持续关注来看,富勒对使人们过上良好生活所需要的良好秩序诸条件的探讨,则是他整个理论背后的终极关怀。在这里,需要再次强调指出的是,围绕哈-富论战可以有不同视角下的各异的理解与解释,笔者的叙述与重述重点在于探讨论战当中富勒针对法律实证主义秩序观的批评,而不在于对他们先后几次论战的历史事实与理论事实的尽然描述,因为这不仅仅是建构富勒思想的需要,也是论战本身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众所周知,富勒与哈特论战多年,其论战主题一般被认为是法理学中的一个经典问题,即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无必然联系的问题,这一问题也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分歧的主要所在。哈特接受并发展了边沁和奥斯丁的某些立场,在此基础上其被认为是新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他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即便有联系也不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应该在这二者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富勒则对哈特等人的观点持根本的反对态度,并发展了一种“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思想,以此为主要根据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富勒认为,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富勒认为,哈特坚持区分法律与道德实际上就是坚持区分“秩序”与“良好秩序”,而在他看来这二者是无法做出区分的。富勒指出,“我们所指的秩序必须是正在有效运行的秩序,它至少必须非常好,以致不管以这样还是那样的标准来衡量都能认为它是有效运行的秩序”。[3]富勒认为,正是哈特忽视了对秩序的道德性的分析才导致了他对法律的根本认识产生了误解。

在《实证主义和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富勒声称:“哈特教授在其文章中论及的绝大多数问题都可以复述为秩序与良好秩序的区别的问题。法律可以说代表普遍秩序,而良好的秩序是指这样的法律,它必须回应正义、道德或者人们认为应当是什么的要求。”[4]基于此,富勒认为,正是哈特教授忽视了要对秩序的道德性要求进行分析,从而导致了他将法律看作自动投射到人的经验中的事实资料,而不是人们抗争的对象。实际上,在富勒看来,哈特对秩序与良好秩序的区分是某种对秩序本性问题的错误理解所致。富勒认为,秩序和良好秩序是不可能做出区分的,“法律即使仅仅被看作秩序,也包含它自身固有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创设一种被称为法律的东西,即便是恶法,这种秩序的道德性也必须得到尊重”。[5]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修订版中,富勒具体回应了哈特等人的批评,他指出了形成法律实证主义信条的五个基本“出发点”。其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作用于公民的官方的单向规划,而不是将法律视为公民与其政府之间的有目的指向的互动产物。对此,富勒批评道,这是一项最为顽固且有害的认识,因为,由此一来,法律实证主义者就无从看到在法律的创生过程中立法者与公民之间任何心照不宣的合作。

在接下来的辩驳与阐述中,富勒进一步明确区分了两种社会秩序化形式,即管理性指令(managerial direction)和法律(law)。虽然这两种社会秩序化形式都包括对人们行为的指导和控制,都意指对权威的服从,但在某种意义上,这二者之间的一般的和主要的区别一如下述。首先,在管理环境下,适用于下属的指令是为由其上司所设置的目的服务的;然而,依法行事的公民遵守法律规则并不服务于由立法者设置的特定目的而是为了处理其个人事务,个人所设想的是为了服务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利益。其次,管理系统的指令调控的通常是下属与其上司之间的关系而极少涉及下属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法律系统的规则则主要是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只在偶然情况下才涉及公民与法律规则得以产生的官方之间的关系。另外,富勒还指出,将法律与管理性指令区分开的关键在于由法律权威机构所做出的承诺,即权威机构在判断法律主体的行为时遵循由其自身所宣布的规则。对此,富勒认为,《法律的概念》一书并没有对这些问题及其所蕴含的基本观念做出区分,更谈不上认同基础上的探究。[6]由此来看,我们或许可以说,法律实证主义者根本就没有明了富勒本人理论建构的目的之所在。

二 法律的内在道德

在《实证主义和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富勒主要是围绕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从法律的定义、道德的定义、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在不尊重法与正义的政权覆灭之后对法与正义的尊重的恢复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的道德含义、“解释问题:核心与边缘地带”、实证主义的道德基础和感情基础八个方面对哈特的主张一一予以反驳。富勒指出,哈特对战后西德法院做法的批判以及他对于法律解释等问题的主张都使忠实于法律这一实证主义明确坚持的理想不可能实现。对于富勒的这些批驳的观点,笔者至少可以作出如下简要陈述。

富勒首先从实证主义者所固有的法律与道德之定义的角度来批判哈特。他指出,在法律的危机时期,实证主义的法律定义无任何作用。因为,如果无论选择什么样的法律定义都是不同于道德的东西,那么,人们就无法获得对法律忠诚之义务的明晰认识。同时,哈特对道德的定义就更值得商榷了,富勒主要从六个方面论证了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区分之观点的不当。哈特似乎在告诫人们,实际上被注入法律的道德可能并不合人们的意愿,富勒认为,这差不多是哈特观点的核心之所在。针对哈特的具体说法,富勒提出了六点反驳的理由。[7]第一,“哈特教授似乎假定邪恶的目的可以与善良的目的拥有同等程度的连贯性和内在的逻辑性,而我则拒绝接受这个假定”。第二,如果说在我们的社会中存在一种因削弱法律和道德之分离而有可能纵容“不道德的道德”注入法律的严重危险的话,问题依然存在:什么是防御这种危险的最有效的手段?第三,法官为实现某个会被大多数普通公民认定为错误或邪恶的目标更有可能以看起来是法律自身要求的方式来解释他本人的判决,而不会公开援引某个“高级法”。第四,即使是最坏的政体,其对于把残酷行为、排斥异端的行为和非人道行为写入法律也是有所犹豫的,而且这种犹豫本身并非产生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确切的是,产生于法律与那些道德要求的一致性。第五,哈特的理论有可能陷入“法律就是法律”的形式主义之中去。第六,由教皇关于天主教法官就离婚问题之职责的声明所引起的这类问题,是一种法律在反对另一种法律。当我们把这种争端作为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整个问题的关键时,有关的讨论就改变了性质而且被歪曲了,以至于有益的交流根本不可能。

富勒进而批评了哈特对法律秩序之基础的理论归结,并提出了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观点。哈特认为,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强制力,而是某种“被认可的指明了立法之必要程序的基本规则”。[8]但是,这种做法必定会使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分成为不可能。富勒以奥斯丁为例加以佐证:奥斯丁似乎也想在“被人们接受的指明制定法律之必要程序的基本规则”之中辨别出法律秩序的基础,但他没有这样做;因为,“如果是‘基本的承认规则’使法律成为可能——对于奥斯丁来说,此规则必定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实证道德规则——我们将对立法机构颁布的用于调整自己立法行为的规则发表什么样的意见呢?”[9]由此可见,富勒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即使仅仅被看作秩序,也包含它自身隐含的道德性。在两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正确地说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富勒表述道:“第一,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态度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态度赋予法律它所宣称的能力。在这里我们正在讨论一个能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外在于法律的道德性,但只此一点是不够的。……我所说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似乎被哈特教授完全忽略了。哈特简单地提到‘管理法律的正义’,这个正义由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组成,而不管对‘同等’的定义采用的是多么高尚还是多么堕落的标准。……当我们认识到秩序需要我们努力才能达成时,很明显,法律体系的存在——即便是坏的或邪恶的——永远都只是一个程度问题。”[10]而当我们认识到这一简单的日常经验事实时,仅凭一个简单的断言“纳粹的法律仍是法律,尽管是坏法”就想解决掉纳粹暴政所带来的问题是不可能的。

与上述内容密切相关,针对在不尊重法与正义的政权覆灭之后对法与正义的尊重的恢复问题,富勒亦有独到的见解。关于德国告密者案例,哈特主张应制定一个具有溯及力的刑法,这似乎是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并遭遇最少反对的方法。然而,在这一点上,富勒认为哈特可能遭受的质疑是,哈特教授所提出的问题是否真的有益于对法的忠诚。“无疑,用一个具溯及力的刑事法规来对抗告密者,必然意味着适用于告密者及其受害人的纳粹法律,就那些法规而言将会被视为无效。伴随这一转变,存在的问题看起来将不再是是否宣布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已不再是法律,而是由谁来承担这一肮脏的工作,是法院还是立法机关。”[11]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改变以往的某些规定造成了该法律的道德性的堕落,而没有了法律道德性,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存在,进一步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危机。一如哈特、拉德布鲁赫那样,富勒也认为,对告密者案件实际的解决方法将更偏爱有追溯力的法令。但是,富勒所借助的是法律的道德性,并由此来为这种做法辩护。“偏爱的理由并不在于它是一种以最接近法律的方式使得一度为法律的东西现在变得不合法。我宁愿把这种法令看作象征着与过去明显决裂的方式,看作从司法程序正常运作中隔离出来的一种进行清除操作的手段。借助这种隔离活动,有可能会使司法更迅速地重新回到给予法律道德性以恰当尊重的状态。换言之,它使进行更为有效的计划以便重新获得对法律忠诚的理想之正常含义成为可能。”[12]

另外,富勒还分析了哈特在法律解释方面所提出的“意义的指称理论”以及实证主义的道德基础和感情基础所存在的问题。总之,富勒认为,因为哈特否定了其间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从而“忠实于法律”变得不可能,哈特的论述便存在着更多的自相矛盾之处。从这些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富勒对哈特批判的根本线索仍然是哈特对于目的与手段关系之错误认识所导致的其对良好社会秩序(尤其法律)及其内在道德的忽视。在《法律的道德性》的1963年版及1969年修订版中,富勒更是进一步深化了他对哈特等人的批判,并逐步完善了他自己的法律与秩序理论的思想。

三 富勒对自然法传统的承袭与超越

在《法律的自我探寻》一书中,富勒在讨论自然法之前提醒读者注意:他对自然法取向所做出的任何评论都不是要提出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原则。富勒在文中交代,之所以需要做出如此告诫,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是我们已经习惯于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这两个观念等同起来;其二是我们已经习惯于设想人之自然权利的某种概念化必定存在于某一自然法体系的核心。[13]进而,富勒对他自己的立场做出了明确的交代。他说:“我并不倡导自然权利原则,并且我也许需进一步表明,在我看来,用来反对自然权利理论的大部分异议也适用于(反对)‘推定权利的观念’或实证意义上的权利观念。”“我也并不打算使我自己成为在过去已被提出的任何一种自然法体系的倡议者。尤其是,我应该不喜欢被要求去捍卫以那一杰出的哲学家即圣·托马斯·阿奎那的名义所主张的所有事情。”[14]实际上,在富勒看来,对于自然权利这样一种根本没有生命力的理论已经没有进一步攻击的必要了。这就部分说明了富勒本人为什么不心甘情愿地承认自己继承了自然法传统,同时从他对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几点主张的比较来看,我们可以说,富勒力图实现某种对自然法传统的超越。富勒对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作出了几点比较。

首先是这两者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极具讽刺意味的是,自然法不为现代法律思想所接受的原因之一是现代法律科学的信条之一,“即法律是一个社会整体文明的必要部分,法律中大量的成果、丰富的著作都预设了其与其他社会科学——如心理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家族相似性。但这仅仅是自然法设想中一直被认为理所当然的一个观点的再发现而已”。[15]由此可见,现代法律科学对待自然法的态度是不公允的,而自然法被拒绝的原因也是自相矛盾的。但是,“当然实证主义者的著作本质上是无时间限制的;即通过将法律从它的环境中完全抽离出来,并且不以内容而是以形式和判准来对其进行界定,他们既不冒过时的危险也不冒将除了约束和限制之外的任何东西归功于法律发展的危险”。[16]对此,富勒以奥斯丁的理论为例加以佐证:奥斯丁的理论在今天同在1832年一样真实,也同在1832年一样,同样不具有对人之事务的重要意义。

其次是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各自的情感诉求。做出浪漫的和感情化诉求的不只是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也有它自己甜苦参半的那种浪漫主义,它更富有吸引力是因为这种浪漫主义并不表现得很明显。法律实证主义最主要诉求的是忠诚情感。霍姆斯将政府比作一种纸牌游戏,对于实证主义的支持者来说,这是一种集结竞技本能——以了解并遵守游戏的规则为荣——的十分合法的尝试。就此而言,富勒认为霍姆斯的理论进一步表明,实证主义的态度经常代表了对浪漫主义和怀疑主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力量之冲突的情感上的解决。[17]另外,富勒在《实证主义和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也表明了这种观点。

再次是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两者与现实的关系。如果说自然法哲学家在一个方向上远离了现实,我们千万不能忽视实证主义者也可能在另一方向上以同样的速度远行。根据富勒的意见,对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这点批评指称的是,在实然法与应然法之间做出明确区分的不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都建立在假象的基础上,每一观点都不需要以幻象为基础,“我们愿意将自己设想为不是在追求目标——因为对于追求目标而言,我们的失败将太明显了——而是在遵守规则,在此,我们可以装作很完美”。[18]例如,自然法学家总是习惯性地断言他已经发现了正义的基本原则,而实证主义者则主张他已经发现了法律的基本事实,除此之外任何考察都是无用的。

富勒还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最危险的本性不在于它在某种程度上夸大了确信,而在于它所不可避免地加诸人们关系的自生自发秩序化(spontaneous ordering)的发展之上的限制作用,在于它对观念可以不依靠观念的倡议者而拥有自身力量的否认。凯尔森认为:“所有形式的自然法的特征是它们在趋向上是无政府主义的,它们设想以对指导观念的自愿接受为基础并且不依赖于任何政府结构的社会秩序的可能性。”[19]凯尔森进而认为,自然法是内在的、静止的,而他自己的观点是充满活力的。他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自然法不是从有待完善的宪法原则中,而是从某些意味深长的正义观念中推导出法律秩序的。凯尔森认为,这种观点单单忽视了这一显见事实,即观念是能够生长的,并且存在这样一个过程,通过该过程普通法——用曼斯菲尔德的重要术语来说——“使它自己纯粹”。对此,富勒评价道:“凯尔森的观点像空空的独轮小车一样,可以确定,你可以向其中倾倒任何你希望装进去的东西,并且你也可以把它推向任何你喜欢的方向。但是绝对没有任何东西使它前行。”[20]

显而易见,富勒试图清除法律实证主义以及某些自然法观念对理解法律与秩序等问题的影响,从而开创出某种新的理论视界。然而,仅就为什么美国的法律学者仍然存有不理智的实证主义倾向这一问题来说,富勒认为,有几点因素可以做出解释:第一个原因是霍姆斯的巨大影响;第二个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所谓的“科学方法”的流行;另一个解释实证主义哲学持续风行的因素,我们可以在由最高法院太过慷慨地使用它的立法否决权所引起的反对中找到。除此之外还有第四个因素,富勒分析道,我们完全可以在现代所特有的民主概念的影响中发现。就第四个因素而言,富勒做出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和论述,在这里,我们可以提出来略做考察以了解他意欲达到的理论目的。富勒所指的这种民主概念是指在理智的怀疑主义中发现民主的正当性证明的概念。在这一概念中没有“正义”这类指称(such thing)。既然权力最终依赖于被治理者的接受,因此,最具有逻辑性的政府治理原则就是多数统治(majority rule)的原则。多数统治被偏爱不是因为它最有可能是正确的,而是因为它最有可能被遵守。民主不是以一种“确信”为基础,而是以一个“否定”为基础,即政府和法律最终能够成为除武断之外的任何东西。富勒认为,这样的以“否定”为基础的民主概念在任何时代都是有害的。这不仅是由于此种概念无法达到其本身所诉求的目的,还在于存在着走向某种暴政的危险。在富勒看来,民主应该建立在如下确信的基础上,即从长远来看,观念比形成观念的那些人更为重要。在怀疑主义中为民主发现正当性证明的概念不仅被证明在危机时期不能支撑一个国家,而且,富勒相信,它也已经加速了威胁现代社会的不和谐力量的发展。它具有一种不可避免地通过阻止那些可能会为他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的生长做出贡献的人而抑制该秩序生长的趋势。富勒确信,要使我们的社会生存,必须打破那一概念的禁锢,并培育出一种氛围:在这种大环境下,一个人对私有财产所发表的任何观点都可能被尊重且为他人所知,而不仅仅是某人碰巧拥有一栋房子或运气这一事实。这种环境只能通过我们再一次相信理性能够对法律和社会制度有发言权来获得。只有当这一确信被重新确立起来之时,自生自发秩序领域才能够得以扩展。富勒的这些讨论试图从根本上清理实证主义哲学的思想倾向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加诸法律思想上的影响,尤其是他对现代的多数民主概念的分析可谓入木三分,富勒从多数民主概念的思想实效与前提角度对其做出了否定性的评判。同时,富勒对自生自发秩序的维护和对理性的信任给人以深刻印象,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这些理论努力使我们得以发现富勒思想的本性与趋向,才可以将它们与某种现代性批判联系起来。

一如前述,我们同样也可以发现,富勒对自然法理论还是有所维护与赞同的,“我觉察到,并且认同所有自然法学派共同的一个中心意旨,即发现将使人们能够共同获得一种良好生活的那些社会秩序原理的意旨”。[21]但是,“富勒背离了早期自然法传统,反对神学的自然法学说和18世纪理性主义者的自然权利说。他也并不赞同有一个绝对的价值体系”。[22]基于此,本文对富勒法律秩序观的考察将主要集中在自然法传统的脉络上来进行。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富勒所维护的是可以回溯至亚里士多德等人的古老的自然法传统,富勒之所以持这种观点,其原因就在于这对他的整个社会秩序理论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本文的考察必须涉及为富勒所扬弃的自然法学说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学说与富勒整体理论的不相容之处等等。这就是说,笔者将严格地把富勒的法律理论限定于某种特殊的自然法情境当中,因此,这种情境就不能简单地被标识为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或对某种自然法观念的继承与超越,因为在这里需要结合具体论题进行问题探究,从而具备重述富勒思想的可能性。

四 结语

“对于富勒来说,每一个试图获得实质上恶的目的的现代体制都不符合清楚地表明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必然联系的法律的道德性。富勒认为,恶的体制如那些纳粹德国、苏俄和南非的体制永远不能——在原则上——拥有法律的原因是‘一致性与善比一致性与恶有更多的亲合性’。”[23]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富勒看来,哈特等实证主义者所关注的分析实证意义上的法律仅仅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这一目的性事业在某一阶段的产品而已。哈特的理论只能告诉我们人们必须对规则加以内在化,而未能告诉我们为什么规则应该或将会被内在化,或者这一内在化意味着什么。富勒之所以关注法律等这些社会秩序化形式,是因为“过幸福生活要求的不仅仅是善良的意图,即便它们通常为人们所共同具有;它要求人类交往的坚实底线的支撑,某种——至少在现代社会——只有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能够提供的东西”。[24]但是,我们绝不能把法律完全简化为获得良好秩序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糅合了立法者和法官的视角:它要求法律的制定者不仅把注意力集中于他或她希望获得的实体目的,而且也集中于法律所指向的那些人将如何逐渐了解那些目的是什么。对于富勒来说,更传统的自然法理论通过在充分理解法律是如何获得任何东西之前追问法律应该获得什么而倒置了本末。[25]由此,富勒的诸多理论努力不仅根源于对秩序本身的思考,而且更重要的是根源于对“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26]的追求。


[1] 邹立君(1976— ),汉族,吉林辽源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social ordering”和“social order”(或者“ordering”和“order”)在富勒的论述中有时是通用的,但是“social ordering”可能更是在一种过程或程序的意义上强调社会秩序(social order)的动态特征,但译成中文无法将这种思想准确地传达出来。因此,为了更为忠实形象地体现富勒思想的原貌,笔者在下文中根据语境将“social ordering”大多译成“社会秩序化”而没有继续使用“社会规制”这一译法,请读者在阅读的过程中注意这一点。

[3]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44.

[4]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44.

[5]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45.

[6]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192-208.

[7]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p.635-638.

[8] 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03.

[9]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41.

[10]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46.

[11]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49.

[12] 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1958,p.661.

[13]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100.

[14]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p.100-101.

[15]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p.101-102.

[16]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103.

[17]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p.104-107.

[18]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109.

[19]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p.110-111.

[20] Lon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The Foundation Press,1940,pp.114-115.

[21] Lon L.Fuller,“A Rejoinder to Professor Nagel”,in Natural Law(volume I),ed.By John Finnis,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1,p.20.

[22] M.D.A.Freeman,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six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6,p.115.

[23] Anthony J.Sebok,Legal Positivism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165.

[24]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205.

[25] 参见Anthony J.Sebok,Legal Positivism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160。

[26] Lon L.Fuller,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ed.by Kenneth I.Winston,Duke University Press,1981,p.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