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军法与宋代治军原则
除上述立法原则外,预设防范、周密制约的精神也贯穿在宋代军法制度总体设计之中。
阶级法在宣扬军中等级观念的同时,规定军官自刺史以上无阶级。[94]也就是说,阶级法的施用对象主要为中下级军官和士兵,高级军官之间无绝对的隶属关系。这样既有效维护了军队的内部秩序,又防止了高级军官利用阶级法树立个人威权,弱化其掌控军队的力度。宋仁宗时期陕西沿边军政情况,反映出此制践行的弊端。都部署、钤辖、都监等官位虽有高低,其实互不相属,“帅臣所统之官,若巡检、寨主等,请见主帅,率用宾客之礼”;[95]“诸将多不和同,大帅罕能统制”;[96]“军政必相参谋,计之未成,事已先漏,彼可则我否,上行则下戾”。[97]
宋代军事司法制度深受这一精神的影响。各级军事司法机构被赋予不同的审判管辖权限,且彼此之间相互牵制;涉军案件不仅地方军事官司可得管辖,地方行政机构对某些案件亦有管辖权。地方军事司法权过于分散,势必影响日常军事司法活动的开展。有鉴于此,宋神宗推行将兵法时,以将官专门训练士卒,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军事司法权,所谓“军中行图、阵队调发、赏罚皆关决于将副”,[98]“其逐州总管以下及知州、知县,皆不得关预”。[99]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将兵体制下,将官的军事司法权仍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元丰三年,河北第十将雷仲怀疑副将刘昌序指使云翼卒胡千“率众当教场不唱喏”,遂要求霸州对当事人鞫勘。案件“百余日未结正”,雷仲又奏请朝廷“委官体量”。[100]再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1元丰六年十一月丁卯条记载:
三班奉职皇甫旦言:“初为三班借职,累立战功。至如京副使、秦州第四将。驻阶州时,将下兵级孙化等谋叛,臣于将司劾实斩之,亦自劾专杀之罪。有司论臣虽为监临主司,于法不应决狱,以斗杀论当杖死,蒙恩贷配沙门岛,复蒙恩许臣效用立功,然累从偏师,不得一当阵敌。……”诏特以远使干办,迁一官。[101]
可知,秦州第四将皇甫旦因在将司审讯并处斩谋叛士兵,被有司以“虽为监临主司,于法不应决狱”定为“斗杀”罪名。此二例均说明将官虽得全权处置辖下犯罪兵将,但其本人并不能亲自决狱,需将案件交付所在地方官司审理。换言之,地方官司实未全然退出将兵司法管辖环节,而是以案件审判机构的身份约束将官权力。即便如此,宋哲宗元祐元年,司马光仍认为自从“别置将官”,“今为州县长及总管等官,而于所部士卒,有不相统摄殆如路人者”。[102]之后,州县官司复预将下军政。绍圣三年(1096),枢密院上奏指出地方军队司法存在的问题:“往时军士犯法,诏许将官一面决遣,以故事无留滞。自州县官预军事以来,动多牵制,不得自在。”[103]
宋代通过对各级军事机构之间权力的周密分配,实现了军事司法集权。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局部军事刑政的果决制恶,在战时以及日常军事审判中,宋廷还会赋予前线将帅和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便宜之权。然而,集权与便宜之间,统治者一直努力探寻着最稳妥的平衡点。宋仁宗天圣五年四月枢密院的一份上奏便充分反映了统治者于二者之间慎重权衡的态度。
(引者注:天圣)五年四月,枢密院言:“诸归远指挥,系杂犯配军人拣充。先曾密降宣命,如有赌博、吃酒、劫盗、恐喝不受约束者,便行处斩。访闻近日军伍渐有伦序,虑其间有因轻罪配军,今来再犯小过,逐处尽从极断。欲降宣,就粮并屯泊州军,如归远节级、兵士不改前非,再作过犯,先详前犯,如是贷命决配之人又作过者,即依宣命施行;若前罪稍轻、再作过犯者,止依法决断。仍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长吏慎密收掌。”从之。[104]
由上述史料可知,宋仁宗时期,鉴于诸归远指挥“系杂犯配军人拣充”的特殊构成,宋廷曾密降宣命,授予当地军事司法官司便宜处斩之权。其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归远指挥“军伍渐有伦序”,枢密院虑及其间会存在配军微罪重罚的情况,遂奏请宋廷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既有依前宣命从重施行者,又有轻犯“止依法决断”,并谨慎强调“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长吏慎密收掌”。枢密院的建议,不仅保持了前宣命“便行处斩”的震慑作用,而且以此宣命维护了日常军事执法慎刑的基本精神,可谓谨密细致,用意深远。
宋代统治者矫枉过正,以建设稳固的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秩序为最高治国目标,[105]从而造就了特有的军政环境和治军理念。军法制度的设计特点,充分说明宋代治军原则始终在于防范将帅专兵,严惩将士各种可能危及统治的行为,保证军队的绝对服从与稳定。在该治军原则的指导下,宋代军法的立法和司法形制堪称完备,切实从军事领域强化了中央集权。然而,军法制度自身存在着无法根除的固有弊病,如阶级法刻意制造的高级军官间互不统辖,导致局部军事领导层失序,难以形成统一的军事决策;又如出于严控军权的考虑,军事司法事权被层层分割和制约,使得军队刑政受到过多牵绊;等等。这种基于制度设计而客观存在的根本问题,在缺乏应变机制的宋代被不断地放大,呈现出恶化的趋势,终对国家军政产生了深远的消极影响。
[1]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军事赏罚与宋代治军得失研究”(18XJA770002)阶段性成果。
[2] 张明,西北大学历史学院。
[3] 王质:《雪山集》卷6《兴国四营记》,《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49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第400页。
[4] 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五之一三,北京:中华书局,1957,第5600页。
[5] 章如愚:《群书考索》后集卷40《兵门·宋朝兵制》,《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937册,第555页。
[6] 司马光:《传家集》卷33《言阶级札子》,《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094册,第316页。
[7] 叶适:《水心别集》卷11《外稿·兵总论二》,《叶适集》,北京:中华书局,1961,第781页。
[8] 佚名:《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50,乾道七年五月戊寅,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7,第4册,第53页。
[9] 窦仪等:《宋刑统》卷16《擅兴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83~301页。
[10] 《宋刑统》卷16《擅兴律》,第283页。
[11] 参见张明、陈峰《宋代主兵官禁约考述》,刘志刚主编《中国古代法制研究集萃——郭东旭先生七十寿辰纪念文集》,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第41~53页。
[12] 《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一(第6734页)记载,宋太宗至道二年(996),“诏自今沿边城寨诸军,内有故自伤残、冀望拣停者,仰便处斩讫奏”。又,《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五(第6624页)记载,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诏诸军故断手足指以避征役,及图徙便郡者,自今决讫,并隶本军下名;罪重者,从重断;伤残甚者,决配本乡五百里外牢城”。
[13] 《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一〇(第6738页)记载,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宋廷裁定诸军衣装与军号法物规格与数量,并立法:“自今诸军兵士将军号法物转卖、典当者,并依至道元年并大中祥符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敕,从违制本条定罪;若将衣赐制造到随身衣物非时破货典卖,即依天禧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敕,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上定断。”又,《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二四(第6745页)记载,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从大理寺言,“诸军以军号、军器法物质买钱物者,徒二年;知情质买、若以官给鞍辔质买借人及质买之者,各杖一百,军号器物等并追还,质买钱物没官”。
[14] 《宋史》卷197《兵志十一·器甲之制》(北京:中华书局,1977,第4910页)记载,宋太宗淳化二年(991),“申明不得私蓄兵器之禁”。又,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83,大中祥符七年九月甲辰(北京:中华书局,2004,第1896页)记载,宋真宗大中祥符七年(1014),“禁军士私蓄手刀、器械”。
[15] 《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六(第6736页)记载,“军人赌博以违制徒二年,仍降其名次”。又,《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八(第6625页)记载,宋真宗天禧元年(1017),“诏自今军人曹司赌钱罪犯,并依法决刺面,配外处牢城”。
[16] 《长编》卷12,开宝四年十一月壬戌,第275页。
[17] 《长编》卷85,大中祥符八年八月辛丑,第1947页。
[18] 《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三九,第6515页。
[19] 《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六〇,第6525页。
[20] 《雪山集》卷6《兴国四营记》,《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49册,第400页。
[21] 参见张明《两宋士兵逃亡法新探》,《西北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22] 《苏轼文集》卷25《奏议·上神宗皇帝书》,北京:中华书局,1986,第734页。
[23] 参见张明、马红军《宋代战时军法考述》,《河北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24] 《武经总要》前集卷14《赏格罚条》,《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26册,第456~460页。
[25] 关于宋代刑罚适用原则,参见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石家庄: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薛梅卿、赵晓耕主编《两宋法制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6] 宋代官吏犯罪,有公罪与私罪之分。《宋刑统》卷2《名例律》(第30页)记载,“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可知“私罪”是指官吏私自犯罪,“公罪”是指官吏在职务上因违法而构成的犯罪行为。宋法规定:私罪从重,公罪从轻。宋代军法量刑,亦遵循这一原则。如宋仁宗天圣三年(1025),泾原路都钤辖周文质战时“拥重兵逗留”,“不即掩捕”,有司断“当徒二年半,公罪当减,赎铜四十斤”(《长编》卷103,天圣三年七月辛卯,第2385页;《长编》卷103,天圣三年八月乙亥,第2387~2388页)。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步军副都指挥使宋守约将侍卫司杂役兵供给其子宋球役使,被判“私罪流”(《长编》卷244,熙宁六年四月庚辰,第5936页)。元丰六年(1083),泸州文思副使秦世章买乞弟首级与子冒赏,被判“私罪杖”(《长编》卷333,元丰六年二月庚申,第8020页)。
[27] 宋代“军中诸禁律”禁止军人故意躲避征役,并对犯法者施以重刑。如宋太宗至道二年(996),诏:“自今沿边城寨诸军,内有故自伤残、冀望拣停者,仰便处斩讫奏。”(《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一,第6734页)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诏:“诸军故断手足指以避征役,及图徙便郡者,自今决讫,并隶本军下名;罪重者,从重断;伤残甚者,决配本乡五百里外牢城。”(《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五,第6624页)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诏:“诸军已自毁伤避征役者,不以首免。”(《长编》卷476,元祐七年八月壬子,第11336页)又,宋代“士兵逃亡法”规定,逃入蕃部的士兵虽自首,仍会被处斩刑(《长编》卷72,大中祥符二年七月己未,第1623页)。但在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针对蕃部利于厚赏,而将本非逃亡的宋兵掳掠入蕃的情况,诏:“自今但不是故投蕃部,详酌稍有证据、根勘分明者,特与贷命,决配外州牢城讫奏;情至轻者,奏裁。”(《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四,第6628页)也就是说,士兵如非故意逃入蕃部,可免于死刑。可见,宋代军法量刑区分故意与过失。
[28] 宋代“士兵逃亡法”就包括首身法,即士兵逃亡后在官府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可得到减刑或免罪。如宋真宗景德元年(1004),诏:“澶州逃亡军士,限两月首身释罪,仍旧隶籍。”(《长编》卷58,景德元年十一月癸丑,第1280页)宋仁宗嘉祐六年(1061),诏:“如闻诸处逃军藏匿民间,或在山谷,寒饿转死者甚多。其令开封府及转运司出榜晓示,限两月首身,除其罪。”(《长编》卷195,嘉祐六年十一月辛未,第4731页)宋哲宗元符二年(1099),诏:“熙河、秦凤,限百日许逃亡军人自首,与依旧收管,弓箭手仍免降配。”(《长编》卷518,元符二年十一月己卯,第12327页)宋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令逃亡士卒“于元旧军分自陈,仍限两月”(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97,绍兴三十二年二月壬戌,北京:中华书局,1956,第3328页)。
[29] 宋代“士兵逃亡法”规定,士兵逃亡被捕后,如果再次逃亡,将被加重处罚。宋仁宗皇祐五年(1053),诏:“军士逃亡,捕获未断再逃亡,止一次科罪;已断未决而再逃亡者,累科之。”(《长编》卷175,皇祐五年十二月戊申,第4240页)《庆元条法事类》中,就载有士兵逃亡次数的具体计算办法(参见《庆元条法事类》卷75《刑狱门五·移乡》,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第778~779页)。
[30] 宋代“士兵逃亡法”规定,士兵逃亡期间为盗,将被加重处罚。宋哲宗元祐六年(1091),大理寺言:“军人逃亡后强盗放火谋杀人,若持杖窃盗满二贯捕获者,配千里。即因强盗谋杀人配充军而犯者,不以赦前,徒罪皆配广南,流罪配沙门岛。”(《长编》卷465,元祐六年闰八月戊辰,第11109页)宋孝宗淳熙六年(1179),诏:“逃军犯强盗者,毋拟贷。”(《宋史》卷35《孝宗本纪三》,第670页)《庆元条法事类》亦载有相关敕文:禁军逃亡后,“初犯强盗赃满五贯者,虽不曾伤人,一切断以极刑”(《庆元条法事类》卷73《刑狱门三·决遣》,第747~748页)。
[31] 《长编》卷237,熙宁五年八月壬辰,第5769页。
[32] 《宋会要辑稿》兵二之五四,第6798页。
[33] 戴建国先生研究认为,宋代强盗法自宋仁宗景祐二年(1035)修改后,不再有大的变动,其刑罚一直沿用到南宋。景祐二年所改强盗法,内容为:不持仗不得财徒二年,得财钱六贯,刺配千里外牢城,得财十贯及伤人者死;持仗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钱五贯者死,伤人者处极刑,持仗罪不至死者,仍刺配千里外牢城。参见氏著《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第127~130页。
[34] 《长编》卷267,熙宁八年八月戊申,第6551页。
[35] 《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50,乾道七年八月丙午,第4册,第61页。
[36] 《武经总要》前集卷14《赏格罚条》,《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26册,第456、458页。
[37] 《武经总要》前集卷14《赏格罚条》,《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26册,第456页。
[38] 《宋刑统》卷16《擅兴律》,第283页。
[39] 《武经总要》前集卷14《赏格罚条》,《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26册,第456页。
[40] 《宋刑统》卷16《擅兴律》,第285页。
[41] 《长编》卷104,天圣四年正月丙午,第2400~2401页。
[42] 此处“前代军法”指宋代禁军逃亡法。
[43] 《长编》卷214,熙宁三年八月戊寅,第5215页。
[44]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53,绍兴二年四月戊辰,第930页。
[45] 《武经总要》前集卷14《赏格罚条》,《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26册,第459~460页。
[46] 《宋史》卷187《兵志一·禁军上》,第4569页。
[47] 关于宋代乡兵量刑为轻的特点,还可以通过下述史料窥豹一斑。《长编》卷134庆历元年十月庚辰条(第3188页)记载:当年西夏攻宋之时,宋廷密调并州强壮万人策应麟、府二州。知并州杨偕认为“出师临阵,无纪律则士不用命”,于是建议“今发农卒赴边,虑在路逃逸及临阵退缩、不禀号令,请以军法从事”,被宋廷一度采纳。然而此令一出,“并人大惊畏”,都转运使文彦博遂奏罢之。可知,即便在战时,宋廷对于乡兵犯罪一般也不会量及死刑。又,《长编》卷138庆历二年十月庚戌条(第3312页)记载:河东、河北义勇“各营于其州,岁分两番训练,上番给俸廪,犯罪断比厢军,下番比强壮”。可见,乡兵在上番期间犯罪,量刑从重,即比附厢军定罪;然而下番后,则依乡兵常法轻判。再,《苏轼文集》卷36《奏议·乞增修弓箭社条约状二首》(第1024~1031页)记载:宋辽澶渊议和之后,河北边境州军百姓自相团结为弓箭社,“不论家业高下,户出一人”,分番巡逻,保卫家园。正是缘于国家对乡兵定刑较轻,弓箭社遂“私立赏罚,严于官府”,“若透漏北贼,及本土强盗不获,其当番人皆有重罚”。故而这支乡兵纪律整肃,“遇有紧急,声鼓集众,顷刻可致千人”;“器甲鞍马,常若寇至”,令契丹人甚为畏惧。
[48] “厢军”二字原倒,据上下文意正。
[49]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五之一三,第5600页。按:“上军”“下军”指禁军。
[50] 《宋会要辑稿》兵二之五三,第6798页。
[51]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建炎元年八月丁卯,第198~199页。
[52] 《长编》卷235,熙宁五年七月庚寅,第5704页。
[53] 《宋史》卷193《兵志七·召募之制》,第4811页。
[54] 《长编》卷235,熙宁五年七月庚寅,第5704页。
[55] 《长编》卷64景德三年九月庚子条(第1424页)记载:景德三年,“大理寺言定禁军逃亡条,其下等禁军,月给酱菜钱满二百,随军壕寨而亡命者,请如禁军例决遣,自余悉准厢军”。可知,厢军逃亡法在此之前就已存在。
[56] 《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一(第6627页)记载:天圣二年八月,“开封府言醋库刺面曹司徐政坐逃走,该赦捕获,按格条即无诸军刺面、不刺面曹司逃走捉获之文。今欲依厢军逃走三年已上,不曾取却字号,杖一百,刺配千里外牢城”。
[57] 《庆元条法事类》卷75《刑狱门五·部送罪人》(第797页)记载:“诸厢军兵级及刺面人逃亡者,不以有无料钱,第一度,杖九十,刺每度逃走字;首身者,各减三等。”
[58] 《宋史》卷190《兵志四·乡兵一·陕西保毅》(第4709页)记载:宋太祖开宝八年(975),陕西渭州平凉、潘原二县保毅弓箭手“逃死,以亲属代”。《宋会要辑稿》兵四之二至三(第6821页)载有一部完整的弓箭手逃亡法:“(引者注:宋仁宗天圣七年)十一月,泾原路钤辖、兼知镇戎军王仲宝言,‘准宣,镇戎军弓箭手,自今抛下地土逃走、避罪三五日首身者,依格法区分,却给旧地土;逃走一月以上,地土已别招人种莳,即永不得收录姓名。近准宣,令所招弓箭手,并于手背上刺弓箭手指挥字号。欲乞自今如有未刺手背弓箭手,逃走一月内首身、从获者,决讫,亦刺字号,收管差使;一月以上,止依旧例,永不收录姓名,将地土别招人请射。其已刺手背正身逃走,权令本家少壮儿孙弟侄承替应役。如无得力人丁,及全家逃走者,限三月内首身,决杖十三;捉获,决杖十五,依旧收管差使。限外不首身,本家却令儿孙弟侄情愿投代,本指挥人员保明,押领赴官呈验得中,依例刺手背收管,却给元旧地土耕种。如限外不首及捉获,又无人代名者,即将地土纳官,别招人。如元逃弓箭手,却来首身者,决杖十七;捉获,决二十,其地土如本家已有人承替及别招到人请射,其逃人少壮有武勇者,亦乞却勒依旧别给空地土耕种。如刺手背人员、弓箭手年老病患,令儿孙弟侄承替。及逃走首身、捉到,其中亦有年老软弱、病患者,当官呈验,委的不任征役,即乞给与公凭,放令逐便。或刺手背人,往别州军界逃避,及出取却字号验认,有瘢痕,随身别无公凭,捉送所属州军勘断施行。’从之。”另据《长编》卷237熙宁五年八月壬辰条(第5769页)以及《长编》卷342元丰七年正月壬子条(第8223页),保甲上番期间“私逃亡,杖六十,计逃日补填”,教阅期间逃亡次数累计达到两次,捕获后将被处以配刑,即“两犯捕获应配”。
[59] 《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九至二〇,第6631页。
[60] 《长编》卷271,熙宁八年十二月己酉,第6647页。
[61] 《长编》卷480,元祐八年正月辛丑,第11427页。
[62] 《宋史》卷193《兵志七·召募之制》,第4811页。
[63] 《长编》卷235,熙宁五年七月庚寅,第5704页。
[64] 《宋史》卷193《兵志七·召募之制》,第4811页。
[65] 《长编》卷176,至和元年二月辛丑,第4253页。
[66] 《长编》卷108天圣七年五月辛巳条(第2514页)记载:“诏:‘诸知州军、同判、部署、钤辖、都监、监押、巡检、寨主,不俟诏而辄去官者,从监临擅离场务敕加二等;计日重者,从在官无故亡律。余官减敕条二等,即有规避及致废事,加一等。辄受牌印者,减罪人一等。’”
[67] 《宋大诏令集》卷94《贬责·削夺刘廷让官诏》(雍熙四年十月丙午),北京:中华书局,1962,第346页。
[68] 《长编》卷287,元丰元年闰正月癸未,第7029页。
[69] 《庆元条法事类》卷9《职制门六·擅离职守》,第160页。
[70] 参见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宋代法制初探》,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
[71] 参见张明《宋代枢密院司法事权考述》,《历史教学(下半月刊)》2017年第2期。
[72] 《长编》卷31,淳化元年十二月辛酉,第708页。
[73] 《长编》卷88,大中祥符九年十一月壬子,第2028页。
[74] 《长编》卷163,庆历八年二月甲戌,第3917页。
[75] 《长编》卷329,元丰五年八月辛亥,第7914页。
[76] 《宋会要辑稿》刑法五之三二,第6685页。
[77] 《宋史》卷40《宁宗本纪四》,第768页。
[78] 《长编》卷60,景德二年六月壬寅,第1348页。
[79] 《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八月戊戌,第1421页。
[80] 《长编》卷430元祐四年七月丁酉条(第10405页)记载:是年,殿中侍御史孙升在奏疏中言及三衙审判管辖权:“恭惟祖宗深得治军之法,设三卫管军之官,付以流配之权,自非死刑,不付有司按覆。”可知,三衙有流配之权,唯军人死罪案须有司覆核。又,《长编》卷156庆历五年闰五月丙戌条(第3777页)以及《长编》卷190嘉祐四年七月己酉条(第4579~4580页)载有的两则宋仁宗朝案例,说明其时三衙确有决配禁军的司法权力:庆历五年(1045),“上祀南郊,有骑卒亡所挟弓”,步军副都指挥使李昭亮以为“宿卫不谨,不可贷”,遂将其配隶下军;嘉祐四年(1059),“有禁卒妻男皆为人所杀”,殿前副都指挥使许怀德“以其夫为不能防闲,谪配下军”。可见,三衙的审判管辖权限,在宋真宗至宋仁宗时期应该有所变化,即由审决禁军杖以下罪扩大为断决流配之罪。由于相关史料缺知,三衙审判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已无从可考。
[81] 《长编》卷71,大中祥符二年六月壬子,第1617页。
[82] 《长编》卷63景德三年六月壬申条(第1405页)记载:“诏诸路部署司,禁兵逃亡,捉获及首身,所在州军不得裁遣,并送本司。”又,《长编》卷71大中祥符二年六月壬子条(第1617页)记载:“诏广南、福建路诸州军禁军军使已下犯罪,徒以上禁系奏裁;杖已下具犯由,申本路提点刑狱司,委详所犯,准法决罪。虽杖罪而情重者,亦具款以闻。”
[83] 《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四,第6735页。
[84] 《长编》卷343,元丰七年二月壬午,第8243页。
[85] 引文中“三路”,指河北、河东、陕西。
[86] 《长编》卷360,元丰八年十月己丑,第8622页。
[87] 《宋会要辑稿》兵二之五三,第6798页。
[88] 参见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宋代法制初探》,第225~233页。戴建国先生研究认为:“关于宋代地方一般死刑案覆核问题,结论应当是:元丰改制前,州即可判决执行;改制后,报提刑司核准才能执行。刑部的覆审,在死刑案执行后进行,对案件本身不再起直接的判决效能,仅仅对执法官吏发生监督作用,是朝廷用来监督地方法官,防止滥杀的一种补救措施。”
[89] 《新唐书》卷49《百官志四》,北京:中华书局,1975,第1309页。
[90] 《宋大诏令集》卷201《刑法中·大辟经裁决后付中书密院参酌诏》(大中祥符二年正月戊辰),第746页。
[91] 《长编》卷177,至和元年九月丁丑,第4281页。
[92] 《长编》卷77,大中祥符五年五月己丑,第1766页。
[93]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5,绍兴五年二月戊子,第1400页。
[94] 参见吕中《宋大事记讲义》卷3《太祖皇帝·严阶级》,《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86册,第215页;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11《故事·刺史以上无阶级法》,北京:中华书局,2000,第681~682页。
[95] 《蔡襄集》卷19《奏议·乞立边帅等威》,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第343页。
[96] 文彦博:《潞公文集》卷17《奏议·乞令边帅练兵约束诸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00册,第687页。
[97] 贾昌朝:《上仁宗备边六事》,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33,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第1482页。
[98] 谢维新:《古今合璧事类备要》后集卷75《将帅门》,《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940册,第336页。
[99] 《传家集》卷52《乞罢将官札子》,《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094册,第482页。
[100] 《长编》卷303,元丰三年四月辛亥,第7384~7385页。
[101] 《长编》卷341,元丰六年十一月丁卯,第8203页。
[102] 《传家集》卷52《乞罢将官札子》,《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094册,第482页。
[103] 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53《兵考五》,北京:中华书局,1986,第1339页;《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二三,第6745页。
[104] 《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九,第6738页。
[105] 参见陈峰等《宋代治国理念及其实践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