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可能是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取得, 也可能是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形式合法的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 还可能是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支持该组织活动。但不论其经济来源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2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为: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一定经济实力”的取得方式应具备“有组织性”的特点。也就是说, 无论是违法所得还是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的收益, 都应当是通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方式而获取。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的资产, 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从事不法活动所确立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而获取的资产, 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的孳息、收益等。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资产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资产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方式而获取资产。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打击对手、抢夺市场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通过赌博、贩毒、打压、排挤同业经营者, 迫使同业者放弃生产经营, 进而独揽、独霸市场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 利用强势地位和影响力, 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资产及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资产, 攫取经济利益。
二、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资产, 还会将聚敛的资产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孳息、收益等。通过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 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 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即可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三、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经济利益
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主动将个人、家庭、单位、组织等的资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也应认定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之一。
本节相关依据
《刑法》第294条第5 款;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典型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易某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2]
【基本案情】
20世纪80年代末, 易某忠离开他人的合金粉厂, 自己经营合金粉等生意。1991年, 易某忠伙同其堂兄弟易某红、易某牙等人, 将社会上“打罗”出了名的张甲的双脚砍断。为此, 易某忠的名声大震, 并在宜春市袁州区西村和源仙台一带树立了“威望”, 易某红、易某牙及社会闲散人员胡某文、巫某春、吴某虎等人纷纷追随易某忠并为易某忠所差遣。 2005年左右, 易某忠为获得西村××煤矿控股权, 并利用分配西村××煤矿股份之机会, 发展了在西村以“混社会”为生的易某生、胡某军等人为其组织成员, 与易某生、胡某军常在一起“混”的西村本地人李某辉、范某勇、李某祥等人也随即加入该组织。尔后, 李某辉又发展了彭某春、李某圣、李某忠和李甲 (在逃) 等人为其手下。该组织团伙通过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 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逐步演变成了一个以被告人易某忠为组织者、领导者, 以被告人易某红、易某生、胡某文、易某牙、胡某军、李某辉等人为积极参加者, 以被告人彭某春、李某圣、李某忠、巫某春、范某勇、李某祥、吴某虎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的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以易某忠为首的组织团伙, 在近20年的时间里, 盘踞在西村、源仙台一带,利用组织的恶名或强势地位, 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及串通投标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先后侵吞了西村××煤矿及大量集体土地。此外, 易某忠还先后承办过合金粉厂、××大酒店、××水泥厂、××休闲农庄、宜春市某区××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该组织团伙不仅积累了巨大财富, 同时还不惜重金花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上。如将西村××煤矿等实业中的股权分配给其他组织成员、为实施违法犯罪提供经费、为组织成员作案后处理善后事宜等。
以易某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 利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称霸一方, 欺压、残害群众, 并致人手脚严重残疾; 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 威胁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 干扰基层组织选举, 为组织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攫取他人钱财, 致使他人敢怒不敢言; 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 压制被害群众举报、告发其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行为, 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敢举报, 致使组织成员得以逃避法律追究; 在西村和源仙台一带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 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 9月16日分别作出(2013) 宜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裁定。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易某忠等对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 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易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 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判认定其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易某忠等人没有非法敛财并为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现有证据没有一份客观证据能证明易某忠将其经济实体中的资金和盈利用来“豢养打手” “以商护黑”, 易某忠等人不具有非法敛财,“为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 一审判决关于“为实施犯罪提供经费, 为组织成员作案后处理善后事宜”的结论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空洞而苍白无力。并且易某忠等人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 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和壮大过程中, 易某忠为了严格控制、笼络、吸引其手下成员, 不但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用, 将其犯罪所得的股权分配给手下“兄弟”, 而且当其手下人违法犯罪被扣押或被关押后, 亲自出马或指使他人替其出钱“摆平”事端, 使其组织成员长期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从经济特征方面看, 以易某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发展和壮大其经济实力, 采取了一系列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敛财。他们威胁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 破坏当地选举, 强行安插骨干成员长期担任村小组组长, 先后侵吞了当地大量集体土地; 他们打压、排挤同业经营者, 迫使同业者放弃生产经营, 进而独揽、独霸市场; 他们采用贿买他人标书的方法,压低国有土地的拍卖价格, 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易某忠等人通过采取上述手段非法敛聚了大量财富。从行为特征方面看, 以易某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近20年的时间内, 不断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 利用其“强势地位” , 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中, 易某忠不但亲自参与、策划, 而且指使、怂恿其手下人易某红、易某牙、易某生、胡某文、胡某军、李某辉等人各自带领其下一级成员具体实施。原判认定易某忠等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易某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 不能成立。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宜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易某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易元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通常有组织地采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方式。例如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打击对手、抢夺市场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 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 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不法活动所确立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而获取资产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资产, 攫取经济利益。除此之外, 还会将聚敛的资产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孳息、收益等。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 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将聚敛的资产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收益, 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以易某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发展和壮大其经济实力, 采取了一系列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敛财。不仅威胁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 破坏当地选举, 强行安插骨干成员长期担任村小组组长, 侵吞大量集体土地; 打压、排挤同业经营者, 迫使同业者放弃生产经营, 进而独揽、独霸市场; 采用贿买他人标书的方法, 压低国有土地的拍卖价格, 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长期不断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 利用其“强势地位”, 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攫取经济利益。易某忠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并通过采取上述手段非法敛聚了大量财富, 为犯罪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可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