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其他手段”是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刑法》第294条及相关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规定为,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2009年《纪要》根据立法解释精神进一步指出: “关于行为特征。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 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 ‘其他手段’。” 2015年《纪要》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 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 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 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 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 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 (三) 项中的 ‘其他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 ‘谈判’ ‘协商’ ‘调解’ 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其他手段是以暴力性、威胁性行为为后盾, 是加以掩饰的“软暴力”行为。另外, 其他手段通常摒弃暴力性、胁迫性。因“打打杀杀”犯罪成本过高、风险较大, 且并不一定能直接有效实现其非法控制的目的, 反而采取聚众围堵、滋扰生事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更容易规避风险和实现非法控制, 这在本质上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行为方式。2009年《纪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认为“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 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 进行所谓的 ‘谈判’、‘协商’、‘调解’; 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因此, “其他手段”应是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 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就属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中的“其他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 “协商” “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虽然列举不可能穷尽, 但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换手法, 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始终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 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在分析某种具体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手段”时, 应紧扣以上分析。
本节相关依据
《刑法》第294条第5款;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典型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中的其他手段
——李某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5]
【基本案情】
自2008年以来, 李某平等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平为首, 被告人李某流、李甲、陈某文、张某雄、赵某盛为骨干, 李乙、罗某生、杨甲、张甲、坝某才、“胖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且已经形成不成文的规定, 即要求组织成员“不准偷、不准抢、不准沾毒品, 平时不准主动惹事, 有事情要听李某平的安排, 出了什么事由他出面解决”, 组织成员如果不听李某平的安排, 则会受其责骂、威胁甚至殴打。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由李某平召集李某流、李甲商量、策划, 后再由李某流、李甲分别通知其他成员。李某流、李甲、陈某文、张某雄直接听命于李某平, 陈某文帮李某平看守发廊, 李某流带领赵某盛、坝某才、 “胖子”等人, 李甲带领罗某生、杨甲等人, 张某雄带领张甲、李乙等人。该组织在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峨山县等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是通过组织卖淫, 并为卖淫女提供保护, 获取经济利益。李某平、李某流、李甲在红塔区大常井分别经营一个美容美发厅组织妇女卖淫, 所得收益作为组织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平时活动的开支及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该组织被摧毁时, 共收缴管制刀具13 把、钢管7 根、黑火药5 克、铜炮53 颗、80KV防爆器一个。二是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 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助威造势、帮人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作为组织成员平时生活的一部分经济来源。为扩大组织的知名度及获取经济利益, 李某平组织李某流、李甲、陈某文、张某雄、赵某盛等人多次实施违法活动。
2008年6月12日, 云南玉溪××有限公司和易门××有限公司在江川县江城镇清水沟矿山举行开工仪式, 之前因采矿用地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 为防止村民阻挠开工仪式, 公司决定叫保安处长罗甲邀约社会闲散人员300余人来助威造势。李某平受他人之邀, 召集了李某流、李甲、张某雄、赵某盛、杨甲等10余人到矿山助威造势。当地村民100余人与前来造势的300余人形成对峙局面, 在当地政府及公安民警的劝导下, 事态得以平息, 后李某平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币。
2008年2月16日, 红塔区某镇某村某组推选组长, 乔甲怕其父落选, 遂组织他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100余人到村子里干扰推选。李某平、李某流受他人之邀, 召集豆某兵、杨甲、李丙等人前往助威造势, 干扰推选秩序, 公安民警处警后, 前来造势的人才离开现场, 后李某平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币。
2009年7月21日21时许, 峨山县某派出所在调查李某学与普某川互殴一案时, 陈乙等人认为派出所不能公正处理, 遂邀约社会闲散人员100余人前往派出所助威造势。李某平受他人之邀, 遂组织李某流、陈某文、张某雄、赵某盛、李乙、杨甲、罗某生等人到派出所造势, 后李某平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币。
2009年6月, 史甲委托屈甲找人向杨丙讨要债务, 屈甲找到李某平叫其安排两个人24小时看守杨丙, 费用由杨丙付, 李某平安排陈某文、杨乙看守了杨丙20余天。其间, 杨丙共付给李某平、李某流7500元, 并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李某流, 后李某平分给李某流1500元、陈某文1000元、杨乙2000元。
2009年6月30日, 郑某祥在红塔区文化路某招待所玩扑克时与谢甲发生吵打, 郑某祥将此事告知李某流, 李某流又通知李甲、赵某盛, 并打电话让李某平喊陈某文、张某雄赶到现场, 后李某流、李甲、赵某盛等人持刀对谢甲、谢乙等人实施砍、打。事后, 郑某祥、李某平等人以谢乙打到李某流及手机摔坏为由,向谢甲勒索现金30000元, 谢甲迫于李某平等人的淫威, 请李某平、李甲、陈某文、张某雄等人吃饭并道歉。
李某平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经济秩序, 迫于该组织的势力, 致使当地群众担心受到报复、伤害, 不敢指控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流、陈某文等22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 (2010) 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 李某平等人对判决不服, 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某平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不符合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平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自2008年以来, 李某平等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平为领导者, 被告人李某流、李甲、陈某文、张某雄、赵某盛为骨干, 李乙、罗某生、杨甲、张甲、坝某才、 “胖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 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助威造势、帮人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如2008年2月16日, 红塔区某镇某村某组推选组长, 李某平、李某流受他人之邀, 召集豆某兵、杨甲、李甲等人前往助威造势, 干扰推选秩序。 2008年6月12日, 为防止村民阻挠其公司开工仪式, 李某平受他人之邀召集了李某流、李甲、张某雄、赵某盛、杨甲等10余人到矿山助威造势。李某平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经济秩序, 迫于该组织的势力, 致使当地群众担心受到报复、伤害, 不敢指控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 以上诉人李某平为首的犯罪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 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李某平、李某流等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即被告人李某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暴力、威胁手段虽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行为方式, 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还包括非暴力性的“其他手段”。非暴力的“其他手段”虽然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 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属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中的“其他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 “协商” “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因此, 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换手法, 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始终以暴力、威胁为基础, 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
本案中, 以李某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 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助威造势、帮人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其中有暴力、威胁手段, 也有非暴力的其他手段。如助威造势, 干扰推选秩序等行为虽然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 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 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经济秩序。因此, 以李某平为首的犯罪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