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等是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主要罪行, 是维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壮大等根本利益的需要, 是“组织意志”的当然体现。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 其组织罪行的认定不同于普通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以各行为人对具体罪行是否基于共同犯意所实施为认定标准, 要求共犯之间必须事前或事中形成共同犯意。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实施犯罪活动而建立并以违法犯罪活动为常业, 其形成及发展阶段一般有总体性、概括性的犯罪计划、目标, 即“组织意志”。因此, 违法犯罪活动通常是具有组织性的。
另外, 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形成重大影响, 该组织除必须实施一些体现“组织意志”的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外, 还要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 即实施一定数量的具备多样性、公开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施以对人民群众的打压、对经济利益的掠夺、对职能部门的渗透、对合法秩序的破坏等, 才能形成和巩固其非法控制者的地位, 建立和维护非法秩序。否则, 不可能实现非法控制。而实现非法控制过程中所必须的多次实施一定数量的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行为, 恰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典型表现。
因此,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 有组织地多次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类型
(一) 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争夺势力范围, 为抢夺市场打击竞争对手, 为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 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 采取向政权机关渗透, 取得某种身份, 获取非法保护等情形, 寻求“保护伞”, 增强组织的犯罪能力等行为, 是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主要行为, 是维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壮大等根本利益的需要, 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 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行为
纪律规约、组织惯例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总体性、概括性“组织意志”的外化形式, 纪律规约、组织惯例等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制定、确立或为其所认可, 并对全体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是“组织意志”的当然体现。只要行为人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行为, 均可认定为合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意志”的行为, 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按2015年《纪要》的规定, 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 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行为
组织者、领导者统领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主观意志即代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意志”。因此,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直接体现了明确的“组织意志”, 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四) 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或者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 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行为
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或“多名组织成员”共同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 尚不足以认定为“组织意志”的体现。但是, 上述行为如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者默许, 即从“个体意志”上升为“组织意志”。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者默许, 必须发生在事前、事中, 而不能在事后。组织者、领导者对于违法犯罪活动仅是事后知情, 且违法犯罪活动本不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确认、指示或组织规约、惯例范围之内, 则组织者、领导者在行为发生时并无主观罪过, 也没有体现出“组织意志”, 不应要求组织者、领导者承担责任, 也不能认定组织罪行。如果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成员首次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后,并不反对, 甚至赞同、怂恿, 此后又有组织成员实施该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组织者、领导者对此后的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存在认可或默许。虽首次犯罪不认定为组织罪行, 但此后罪行应当认定。因此, 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 只要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行为, 也是“组织意志”的体现, 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节相关依据
《刑法》第294条第5 款;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典型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刘某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6]
【基本案情】
自2002年以来, 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通过发展组织成员, 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逐渐形成了以其二人为组织者、领导者, 以被告人王某开、李某广、杨甲、齐某山、杜某庆、黄某强、孙某飞与孙甲 (另案处理) 为骨干成员的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内, 被告人巩某建被组织成员尊称为“大哥”,一般情况都是被告人刘某富直接指挥被告人巩某建, 被告人巩某建具体负责指挥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并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为维护组织利益, 强化组织纪律, 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对准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从不主动跟手下成员说明原因, 同时也明确要求手下成员不准询问、打听。如杨乙被杀、“××名烟、名酒店”被放火、姜甲被故意伤害等多起案件, 手下成员实施侵害时均不知原因。被告人巩某建还多次在不同场合特别强调不准出卖组织领导和其他成员, 2008年4月12日以来, 骨干成员王某开、孙某飞等相继被抓获, 在初期被审讯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 而是隐瞒或者回避被告人巩某建、刘某富参与、指使的违法犯罪事实, 就是害怕违反组织纪律。
为了组织的壮大发展, 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通过开办公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刘某富成立的临沂××铅业有限公司为了垄断铁沫市场和铅业市场, 将与其生意有竞争的惠某远及其连襟姜甲殴打致伤, 并将××金属城多家运输金属的货车砸坏。巩某建挂靠多家建筑公司搞建筑, 为了争揽工程活索要建筑款, 获得经济利益, 先后在某工地将魏甲殴打致伤、在河东区××花园小区将他人的奥拓车砸坏并实施放火等。两人将获得的经济利益部分投入组织内部的活动, 仅被告人刘某富为组织提供资金就近40余万元, 用于被告人巩某建安排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 被告人巩某建用获得的经济利益积极筹备了车辆、猎枪、砍刀、消防斧、镐把、头套、太阳帽等装备和作案工具, 用于本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维护组织利益, 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领导组织成员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放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储存爆炸物, 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百姓。自该组织成立以来, 在临沂市社会上横行霸道, 疯狂作案53起, 形成了称霸一方的黑恶势力。在某区某镇, 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犯罪组织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摆平”影响自己利益的人和事, 如张甲、刘乙货车被砸案,就是为了控制电瓶回收市场而实施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富经常打完人后接着赔钱调解, 认为有钱就可以“摆平”一切。如被告人刘某富驾驶轿车与王甲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后, 便通知被告人巩某建等人将王甲的妻子李丙及过路行人李丁、李戊殴打致轻微伤, 并将王甲的车砸坏, 后刘某富进行协调, 一次性赔偿7万元, 出面摆平此事。群众感觉被告人刘某富惹事不被处理是自然而然的事, 认为其组织势力强大, 社会地位显著, 以至于受侵害不敢报案、不敢作证, 即使作证也不敢如实客观反映事实, 更不敢检举揭发该组织的犯罪事实。如侦查人员在找受害人陈甲调查取证时, 其拒不承认被刘某富、巩某建组织殴打的事实, 后经多次做思想工作, 才陈述了被被告人刘某富等人侵害的前后经过。事实上, 其不敢报案不愿站出来作证的心理正是源于对该组织势力的惧怕以及担心报案后打击不力而再次遭到该组织的报复。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组织正是利用这样的“办事”方式,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残害被认为对自己不利的“对手”, 将工厂铁沫、旧电瓶回收、炼铅生意、建筑工地控制在自己手中。
公诉机关认为, 该组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严重破坏了当地人民群众、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 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指控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 指控刘某富、巩某建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以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为首的组织, 结构比较紧密, 人员众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有一定的纪律约束; 通过开办公司、打砸与其有竞争的人和车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方式实施垄断经营, 谋取巨额利润, 为其成员发工资、购买枪支、砍刀、棍棒, 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垄断铁沫市场和铅业市场, 称霸一方, 逐渐形成非法控制, 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维护组织利益, 被告人刘某富、巩某建领导组织成员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放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储存爆炸物,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百姓。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 分别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巩某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组织者、领导者统领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主观意志即代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意志”。因此,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直接体现了明确的“组织意志”, 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中, 以刘某富、巩某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 多次领导组织成员, 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放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储存爆炸物, 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 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其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符合《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