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是指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经济利益, 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是指犯罪组织形成后, 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 人数较多;“组织者”应当认定为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 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人; “领导者”应当认定为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人; “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 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属于积极参加者。
二、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的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 而且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 “以黑护商”获取资产, 以及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孳息、收益等。因此, 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 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 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
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标准, 《通知》规定: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 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 因此, 在办案时不能笼统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资产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所谓“支持组织的活动”既包括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具体情形, 也包括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 或者授意、指使、帮助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
三、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 而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 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四、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关于“一定区域”的认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 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 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 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生活生产秩序。因此,“一定区域”不能简单地要求必须达到规定的空间范围, 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 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所谓“一定行业”, 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 既包括合法行业, 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
关于“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标准, 《指导意见》第11条专门规定了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情形, 具体情形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 在具体认定时, 应根据立法本意和黑社会性质犯罪客观规律, 深刻认识、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 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做到不枉不纵。
本节相关依据
《刑法》第294条第5款。
典型案例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焦某涛等寻衅滋事案[5]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以来, 焦某涛利用朋友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陈某四、张某南、李某争、彭某伟、于某源、李某江、张甲、薛某堂、赵某阳、李某涛、李甲等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 逐步建立起一个基本固定的组织。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 焦某涛对其组织成员进行工作分工, 划分等级, 所有成员均服从焦某涛的领导, 重大事项需向焦某涛请示汇报。焦某涛给骨干成员配备车辆、租住房屋, 为一般成员提供吃、住等生活保障, 并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出面托关系“摆平”, 在公安机关追捕其组织成员时, 出钱帮助逃跑。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 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 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 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焦某涛通过以上多种途径, 使其领导的犯罪集团规模逐渐扩大, 在西平县形成一股恶势力, 最终发展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以承包西平县××花园拆迁改造工程为依托, 强迫拆迁户签订低价拆迁协议, 获取非法利益。如2011年9月, 焦某涛在××花园项目部副总刘某梁的授意下, 安排陈某四带领张甲及薛某堂到西平县焦家胡同拆迁户焦某中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谈判。未果后, 张某南带领李某争、彭某伟、张某果、杨某会、王某磊、魏甲等人采用长时间坐在焦某中家不走, 辱骂、威胁并砸烂家中门窗玻璃、三轮摩托、水泵等物品的方式强迫拆迁。在焦某中一次坐车外出时, 陈某四带人把焦某中拦下, 将其挟持到县委招待所楼下, 强迫搬迁并进行威胁, 焦某中迫于无奈到项目部签订拆迁协议。该组织多次组织内部成员到拆迁户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毁坏财物、打骂等手段迫使拆迁户签订低价赔偿协议, 通过暴力拆迁获取××花园项目部给予的拆迁报酬, 先后获利22万元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焦某涛领导的犯罪集团多次进行暴力拆迁, 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当地街坊邻居形成威慑, 使当地百姓敢怒不敢言。此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西平县的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尤其是2012年6月1日, 焦某涛组织其内部成员到西平县专探乡寻衅滋事, 公安机关接警后派人前去处理时, 其组织成员无视出警民警的制止, 更无视民警的生命安全, 将民警拖行几百米后推出车外, 致其摔伤, 造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 使当地群众的心理产生巨大恐慌, 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 焦某涛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陈某四、张某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李某争、彭某伟、于某源、李某江、张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西平县有组织地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获取经济利益, 称霸一方,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焦某涛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20起寻衅滋事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焦某涛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尚未达到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 对公诉机关对焦某涛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根据《刑法》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动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缺一不可。应根据立法本意, 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及其相互间的内在联系, 四个特征应当整体考察, 确保不枉不纵。
本案中, 焦某某等人因为××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 他们不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 而是受项目部雇佣从事暴力拆迁活动。除了××花园项目, 焦某涛等人并未染指其他拆迁工程, 这些因素决定了他们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 其并未控制西平县拆迁行业, 未影响当地与征地拆迁无关的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截至被公安机关查处之时, 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 也没有在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 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故焦某涛领导的犯罪集团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