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五”普法案例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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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承

案例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遗产——吴某和钟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情】李某、汤某是夫妻,收养了吴某、钟某两子女。1993年,汤某购买房屋四套。2005年10月,李某和汤某在一场车祸中同时死亡。吴某、钟某因继承房屋产生纠纷。2005年12月6日,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钟某辩称,不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所有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均等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吴某、钟某对被继承人汤某、李某留下的房屋等遗产均等分割继承。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对被继承人汤某、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配遗产”这一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对吴某要求多分遗产之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评析】依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吴某和钟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原则包括: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③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吴某对被继承人汤某、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该事实足可确认无误。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吴某应当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的房屋及其他遗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5: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邬甲与邬乙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邬某与其妻张某结婚前有房屋一套登记在邬某名下,婚后生育邬甲、邬乙,其妻张某于1981年2月去世。2006年9月23日邬某因病住院治疗,后病故。邬某住院治疗期间,邬甲、邬乙的两位舅舅及堂哥以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到邬某所住病房,对在“立遗嘱人”项上签有“邬某”并摁指印的,内容为“本人邬某决定把房屋产权,在本人逝世后,给二女儿邬乙全部继承,其余财产则由两姐妹平分。”的打印件遗嘱进行见证。三见证人在遗嘱的“见证人”项上签名并摁指印。

邬甲诉称,邬某住院期间其已病重,在遗嘱上立遗嘱人项上所书写的“邬某”一名是伪造的,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邬甲主张遗嘱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驳回邬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公民有权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遗嘱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无须与他人商议。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应当先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则按法定继承方式由继承人按顺序分配遗产。

立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生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3)遗嘱的内容合法。如果遗嘱没有给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则该部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则该部分遗嘱无效。

(4)遗嘱的形式合法。遗嘱应当采取下列五种形式之一: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邬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符合条件的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邬甲主张遗嘱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6: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严甲和严乙房屋继承纠纷案

【案情】严某与陈某于1935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严甲、严乙,1960年陈某去世。1962年严某购买房屋一套。1976年严某去世,该房屋一直未实际分割。严乙于1984年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严乙。2008年6月,严甲起诉至法院称,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一直没有进行分割。严乙在严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严甲的继承权。

法院审理认为,1976年严某去世时,继承开始。《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严甲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严乙称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并放弃继承权的主张,因默示应有法律规定才能发生效力,故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严甲、严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房屋。

【评析】《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接受、放弃继承和接受、放弃遗赠的两种不同方式。

(1)接受、放弃继承的形式:在实践中有的合法继承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的则放弃继承,但不管接受或者放弃都要有一定的形式。①明示形式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②默示形式接受。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

(2)接受、放弃遗赠的形式:①明示形式接受。继承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②默示形式放弃。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接受、放弃继承或遗赠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①必须在继承开始后进行;②不得附条件和期限;③必须由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民进行;④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

本案中严甲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应当视为接受继承。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严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就继承关系来说,严某已去世30余年,即从继承之日起算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但如前面所分析,严甲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涉案房屋在未分割前,应属于严甲和严乙的共有财产,该纠纷实际上是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属共有财产的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故不受继承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