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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企业中,超越工作权限的合伙人对外签订的协议有效吗?

现实困惑

谭某、邹某与郝某各出资10万元,设立了某铁锹厂,属于合伙企业。铁锹厂建好后,由于规模大,流水线生产,成本很低,不久就占领了大部分当地市场,每月利润有2万元。3人约定郝某负责铁锹厂的财务,主要的业务工作由邹某负责,谭某不负责铁锹厂的工作。后来,邹某外出跑业务,郝某在工作中接到一电话,对方要与企业签订买卖铁锹的合同,郝某等不到邹某,就自己去签订了合同。邹某回来得知后,称郝某超越工作权限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由合伙人执行管理,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当然,合伙人也可以对合伙事务约定分别执行。在本案中,某铁锹厂对三个合伙人的工作进行了细致划分,郝某负责财务,邹某负责业务,谭某不负责铁锹厂的工作,该约定是合法的。郝某是财务负责人,他的主要工作就是管理好铁锹厂的财务,不应该涉及其他。但是他本着为铁锹厂的利益考虑,在邹某没有在厂里的情况下,他可以代为管理企业的业务工作。每个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对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邹某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合同已经签订,只要是合同双方平等协商,这份合同就是有效的,而合伙人之间的异议应该在合伙人内部协商解决。

温馨贴士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约定,仅在合伙企业内部有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扩展提示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