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高圣平[1]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当代担保物权法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发展的历程相适应,先是《民法通则》,经由《担保法》,定型于《物权法》,无不反映着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2]《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丰富了担保物权的体系,扩充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3]为信用的授受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物上担保手段,但相关规则的不明晰给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担保交易实践的发展。例如,《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允许“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极大地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但同法本身并未就这些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以及公示效力作出规定,直接导致金融创新中以新类型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无从登记,也给相关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物权立法过程中对《担保法》适用中的某些争议问题并没有给予回应。例如,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包括物上担保)时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物权法》也未对此予以明确,直接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左右摇摆。《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实施,其总则第16条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和对外投资等行为专门作出了规定,但对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规定,其后《公司法》虽又历经2013年修正,但对这一内容并未加以变动。裁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4]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统一。
就调整事项和时间效力而言,《物权法》虽就其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5]但法院裁判文书中同时援引两法的不在少数,具体制度或条文的解释适用也并不容易。《担保法》上的有些规则,《物权法》上并无对应规定,是不是就意味着《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例如,《担保法》上禁止重复抵押,[6]而《物权法》上又未明文允许重复抵押,实践中的认识就存在分歧。就此,学者间认为《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几乎全部废止。[7]仅从解释论的视角,《物权法》第199条关于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的规定、第194条关于抵押权人的顺位权的放弃和协议变更的规定,无疑是承认了重复抵押。《担保法》上的有些规则,《物权法》已经作出了修改,[8]在《物权法》第178条之下,相关法律适用应为清晰。例如,就《担保法》第28条关于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时的权利行使和风险分配规则,[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了限制性解释,[10]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规则仅仅解释适用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上担保的情形,同时明确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相互之间的求偿关系。[11]《物权法》尊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明确规定了数个担保人在涉及债权人时的外部关系,但并未提及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虽然参与物权立法的专家认为,《物权法》不承认这种内部求偿关系,[12]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并不一致。
如此种种,亟待司法解释予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限于篇幅,本文拟仅就其中争议重大的三个问题展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