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
与流入浮动抵押财产之特定物上的购买价金担保权相对应,流出浮动抵押财产之特定物上的购买人[17]所有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也有一番“较量”。一般来说,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权设定之后,立法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多设有限制。[18]但这一常规若适用于浮动抵押,尤其是适用于以“库存”为浮动抵押财产的浮动抵押,则显与经济生活之常规相违逆:依其属性,“库存”本是抵押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得以处分的财产。所以,当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负担有浮动抵押权的“库存”时,也存在浮动抵押权能否对抗购买人的所有权的问题。
美国担保交易法律制度由此规定了依商业常规交易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购买人对购买物的所有权不受在先浮动抵押权的追及。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依照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购买人。该款赋予购买人对购买物有得对抗该物的在先浮动抵押权的权利,可以称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我国关于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的规定较为简陋,甚至有错误之处。故此,参照国外先进立法,检视我国立法并予以补漏和完善,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一)购买人不受追及的制度意义
出于对交易安全的关照,购买人作为信息有限的交易第三人,始终受到民事法律的特别呵护——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就是典范。与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普适性的交易安全制度相比,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进一步,其非但不要求购买人负担查询动产担保权属信息的义务,而且即使购买人知悉所购买动产上负担有浮动抵押权,也不受该浮动抵押权的拘束。法律为什么没有要求购买人在购买动产时有如同购买不动产同样的查询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依商业常规购买物品(不包括农产品)的购买人不受其直接出售人所设定之担保权的拘束,该担保权已经公示且购买人也知晓其已经公示的,亦同。[19]例如,消费者A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冰箱,即使该冰箱负担有已经公示的担保权,A自己、社会公众以及其他担保债权人都不会期待A受到已经公示之担保权的拘束;同时,也不会期待A对登记系统进行查询以确定百货商店是否在作为“库存”的冰箱上为第三人设定了担保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这样的现实商业生活予以接受,因而也就有了其第9 -320 (a)款之规定。从该款规定之设计目的来看,其用意在于保护从经销商的“库存”中购买物品的当事人的权利。[20]生活常识告诉人们,对于从“库存”中购买物品的购买人而言,要求其在购买之前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购买物品上是否负担有担保权,是对市民社会商业生活的法律嘲弄。与不动产的任何形式的买卖都需要购买人查询登记不同,依商业常规交易的物品买卖无须购买人负担查询义务。很多人相信,是对交易成本的降低诉求以及动产之占有权利外观决定了这一结局。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没有要求依商业常规交易的购买人需查询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同样没有要求购买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负担查询义务,只要其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足矣。
(二)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的适用要件
购买人要不受在先浮动抵押权的拘束,需要满足众多条件。总结《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0 (a)款与第1 -201 (9)款的规定,这些条件包括:(1)须是“依商业常规交易”的购买人;(2)必须给予一定形式的对价;(3)从销售该类物品的销售商那里购进(也就是“库存”的销售);(4)须为善意,不知道其购买行为侵害了其他人的所有权或者担保权;(5)须非从从事农业经营的人那里购买农产品;[21](6)相竞争的担保权须由购买人的出售人创设。
参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上述内容,结合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应满足以下要件:
1.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正常经营活动”是指购买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还是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甚明了。参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物权法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应是指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明确起见,请看下面的案例:
假设A公司从事旧灯具的二手买卖,B银行在A公司的库存上设有已经公示的浮动抵押权。当A公司出售一旧灯具给C购买人用于装修其住房时,这一交易就是A公司的依商业常规交易即A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0 (a)款予以适用——C购买人对灯具的所有权不受B银行在其上设定的在先浮动抵押权的拘束。但如果A公司是从从事动画产业的D公司那里购进一个旧灯具,虽然A公司的购买行为属于“依商业常规交易”,但D公司出售旧灯具的行为却不属于D公司的“依商业常规交易”,尽管D公司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售其所有的旧灯具。所以,如果D公司在其旧灯具上设定了浮动抵押权,则上述第9 -320 (a)款就不能适用,A公司所购买之旧灯具仍然要受该浮动抵押权的拘束。[22]
所以,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中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是指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此“出售人”须是“从事那一种物品销售的出售人”。从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比较中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将出售第181条中的“生产设备”也列入“正常经营活动”之中,是不恰当的。《物权法》第181条列举了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的物品: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一规定本身没有什么错误,但如果第189条第2款全然以此为基础,则出了大问题:因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从事那一种物品销售的人的经营活动”,所以,出售“生产设备”不属于此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将“物品”分为四类:即消费品、农产品、库存以及设备,而依商业常规交易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是以出售人的“库存”销售为前提的。此所谓“库存”,在我国《物权法》规国”定可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中应当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但生产设备不应属于“库存”。当生产设备被专门用于销售时,其应属于“产品”;当生产设备被专用于生产活动时,其应属于“设备”。所以,在生产设备上设定的浮动抵押权不同于在“库存”上设定的浮动抵押权,前者不能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
2.浮动抵押权由出售人设定
事实上,出售物上的浮动抵押权并非全部由出售人创设,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是否可以对抗出售物上的任何浮动抵押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规定,不对依商业常规交易的购买人产生拘束的在先浮动抵押权须由出售人设定。在上例中,假设D动画公司在其所有动产包括旧灯具上为B银行设定了浮动抵押权,用以担保价值90万美元的贷款。如果D动画公司将其所有的旧灯具卖给A灯具经销商,这当然不属于D动画公司依商业常规之交易,因而B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及于该旧灯具。A灯具经销商在对旧灯具的上述浮动抵押权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又将该旧灯具卖给C公司,那么C公司是否可以对抗B银行的在先浮动抵押权?答案也是否定的。尽管C公司是依商业常规交易中的购买人,但其仅仅可以不受他的出售人即A灯具经销商所设定的浮动抵押权的拘束。对于其前手即D动画公司设定的浮动抵押权,C公司仍应受其拘束。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上述规定或许难以理解,但其第九编的言辞和用意是十分明确的。或许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的时候,最终的损失应由在交易中与有过错的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一方承担。[23]在本案中,C公司从A灯具经销商那里购买旧灯具的情况是,C公司与B银行均无过失,C公司可以因A灯具经销商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对其提起诉讼,A灯具经销商也可以同样的诉因对D动画公司提起诉讼。如果A灯具经销商无力赔偿或者不能赔偿而D动画公司有赔偿能力的话,损失或许就由D来承担。总之,银行B的担保权不应受到减损。
将《物权法》第181条与第189条第2款联系起来看,该法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不对购买人产生拘束的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虽法无明文规定,但也需作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同的理解,即不拘束购买人的浮动抵押权须由出售人而不是其他任何人设定。
3.购买人的善意
基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行为的特性,《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如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0 (a)款一样,并没有对购买人的“善意”提出任何要求,这可能使人得出如下结论,即“善意”并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浮动抵押权拘束的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 -201 (9)款所要求的“不知道购买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对物的权利”与其第9 -320 (a)款所规定的“即使购买人知道该已经公示的担保权的存在,他也不受由其出售人所设定的担保权的拘束”之间,似乎存有矛盾。但认真思考之后,可以明了其中的玄机。许多担保协议不允许在未经担保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担保物。如果购买人知晓购买行为违反了担保协议中的“不得处分条款”,就是知晓购买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对物的权利。但是,仅仅知道物品之上设有担保权,却并不能表明购买人知晓购买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对物的权利。原因在于,依商业常规交易的物品实际上属于“库存”。一般说来,担保权人(供货商)在“库存”上虽有浮动抵押权,但并不反对债务人(销售商)对“库存”进行销售。也就是说,尽管担保权人在“库存”上有浮动抵押权,但并非一定设有“不得处分条款”。仅仅知晓担保权人在所购物品(库存)上有浮动抵押权而不知晓其设有“不得处分条款”的,不构成依商业常规交易之购买人的“恶意”。
如此,“善意”这一通常的安全交易要素就被“依商业常规交易”这一特殊交易类型搁置了,虽没有被彻底抛弃,但通常不会列入考虑范围。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也是这样规定的,只要在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购买人就足以对抗出售人在先设定的浮动抵押权。也就是说,对于库存的销售,购买人的主观善意要件被“库存”这一担保物的客观物质属性所替代。但对于“非库存”,如生产设备上的浮动抵押权,因销售这种担保物不属于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所以只有在购买人对抵押权人的销售限制不知情的情况下,方可依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而不受在先浮动抵押权的追及。因此,《物权法》的未来适用应当明确区分“购买人明知浮动抵押权的存在”与“购买人明知购买行为会损及浮动抵押权”两者。购买人明知浮动抵押权的存在并不一定会损害该浮动抵押权,需判断其是否有主观上的可责难性;而购买人明知购买行为会损及浮动抵押权时,则会因其主观上的恶意而不受保护——在先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购买人的购买物。
4.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
如果交易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则购买人须支付合理价款。对于合理价款的界定,笔者认为应以接近市场价格为准。如果支付的对价在常人看来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就不能称为“合理价格”,购买人也就不能成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由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库存”销售都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其可参照的价格标准相对固定和清晰,相对于那些“非库存”物品的销售而言,其“合理价格”的认定要容易得多。
除了支付合理价款外,购买人还须取得抵押财产,方能不受在先浮动抵押权的拘束。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取得抵押财产”之要求,远没有其第106条第3项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以及“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用语那样清晰和明确。在笔者看来,这并非是立法上的疏漏,而实由法律所处理问题的不同所决定: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或者受领交付,甚至即使受让动产还在出售人手里,只要所受让的抵押物已经特定或可得确定,就可以认定满足了“取得抵押财产”要件。这样认定“取得抵押财产”要件,是因为浮动抵押权人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原所有权人不同,后者以恢复所有权为己任,前者则以获得可支配对价为目的。只要合理对价已经支付,并且受让物已经特定或者可得确定,受让物在何人手中就不再重要。所以,所谓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取得抵押财产”,在解释上应该是宽泛的,仅受到上述合理价金支付与否以及受让物特定或确认与否的影响。[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