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交警管理及考核上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关联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3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81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七十九条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执行职务要求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理解与适用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接受群众求助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语言,语气庄重、平和。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不得呵斥、讽刺当事人。第十八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规范行为举止,做到举止端庄、精神饱满。站立时做到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双腿并拢、脚跟相靠,或者两腿分开与肩同宽,身体不得倚靠其他物体,不得摇摆晃动。行走时双肩及背部要保持平稳,双臂自然摆动,不得背手、袖手、搭肩、插兜。敬礼时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手心向下,微向外张,手腕不得弯屈。礼毕后手臂迅速放回原位。交还被核查当事人的相关证件后时应当方便当事人接取。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发光指挥棒、警用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工具等装备,可以选配警务通、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执勤警用摩托车应当配备制式头盔、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装备。
第八十一条 收费标准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关联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46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2001年7月23日)
第4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收缴的罚款,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收机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与指定的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定之日起,执法单位应当于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5条 执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13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二)违反当场处罚票据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四)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规定及时上缴本单位财务部门和代收机构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第14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上级单位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严格执行罚缴纳分离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回避制度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应当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回避,这里是指交通警察在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参加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本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第一,交通警察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如果交通警察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由该交通警察本人直接处理,就有可能因为该交通警察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损害法律的公正。如果交通警察本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交通警察就有可能碍于亲情,而在案件处理中偏袒自己的近亲属,也会妨碍法律的公正。
第二,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当事人虽然不是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却关联到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利害关系。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属于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有,因而有关的事故赔偿就直接关系到交通警察或者其近亲属的利益。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种情况涵盖了所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例如,交通警察与本案当事人有密切的朋友关系,属于“哥们”,或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曾经与当事人有吃、请、受贿关系等等情况,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实行回避的方法,可以自行申请,即由交通警察本人提出申请回避后,由有关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其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也可以由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交通警察,一般应当暂停执行职务,并待有关机构或其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八十四条 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关联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10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八十五条 举报、投诉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关联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9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10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八十六条 交警执法保障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