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不受他人非法限制
★公民的人身依法受自己控制和支配
★任何公民,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
了解权利
人身自由权也称身体自由权,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人身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民生存的最起码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公民有自由行动的权利,不受他人非法限制。
保护权利
商场可以因怀疑顾客盗窃而将之扣留吗?
张某系广东省佛山市一普通市民,2013年9月20日晚上,张某到某商场购物。在商场三楼张某挑选了猪骨、鸡心枣和鸡蛋各1包,豆角1扎,于9时10分左右到收款台核价付款。商场的收款员收取10.20元后将付款小票交给张某。随后张某在三楼的出口处,将小票交给商场的防损员,由其在小票上加盖一个“多谢惠顾”的红色印章。
当张某准备搭乘电梯离开时,商场的1个女员工上前拦住她,要查看张某的电脑小票,其认为张某没有对全部商品付款,需要补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商场的员工将张某带到防损部办公室,检查张某所购商品,认为其中豆角应为两小把捆成1扎,而张某的这扎豆角有3小把,就怀疑张某偷窃。张某表示不知为何会是3小把,但商场就是不放张某走。
张某见商场不放自己走,于是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商场管理人员表示这是一次误会,并向张某赔礼道歉。警察离去后,张某要求与其发生争执的两名员工向其赔礼道歉,但二人就是不认错。而张某回家后出现头晕、头痛、失眠、胸闷、情绪低落等症状,后被诊断为抑郁症。张某于是将该商场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搜查原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偷窃了被告商品的情况下,阻拦原告搭乘电梯,将原告带往办公室,检查原告携带的物品,显然违反了原告的意志,构成了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6.2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2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已将其选购的商品全部交予商场的收款员核价付款,并携带已付款商品离开收银台。此时,双方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已告终结,但商场的员工怀疑张某盗窃了其商品,将准备离开的张某截回,并检查其所携带物品,明显违背了张某的真实意愿,属搜查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对张某人身自由的侵害或妨碍。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所谓人身自由权,也称行动自由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人身自由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和剥夺的权利。人身自由权不仅包括动态的人身自由,也包括静态的人身自由。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囚禁、限制公民自由,使其不得行动,也不得强制公民去做某种其不想做的事情。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任何人非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非法拘留、逮捕。超市以及各种商场等作为普通的企业法人,其没有国家公权力,更没有权利扣押顾客、检查顾客的私人物品。超市非法扣押顾客的行为,侵犯了顾客的人身自由权,由此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三种:一是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他人;二是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权;三是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凡遇到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的事实与行为的公民,都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