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重组原理、实务及疑难问题诠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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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2014年《公司法》的一般性问题剖析

随着2014年《公司法》的实施,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的法律规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本篇前面各章节我们陆续对有关的修订内容进行了介绍,在此我们将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新《公司法》下,公司设立或增资是否需要验资

我们知道,《公司法》删除了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原第三十条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这些修订都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需要验资了。但是,《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条是针对公开募集方式时依然需要验资的规定。同时,针对公司增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或增资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或增资并不需要验资,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并减少公司设立、增资的成本。但根据前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或增资仍然需要验资,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发起人利用其他人的资本设立和运营公司。

二、新《公司法》对公司公示披露义务的影响

如上述第一部分所述,在《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或增资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或增资不再需要验资,那么对于政府监管部门、合同交易对方、外部债权人等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和资本、资信情况呢?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提出了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意见,其包括两个重要的方面:

一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二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目前已经建立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但是,鉴于公司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定位,这些细的规定不宜在公司法基本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只能放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确,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章“年度报告公示、 证照和档案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以下简称《公示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已经贯彻了这些要求。有关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二)企业应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于规定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及时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述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实务问题5】公司登记机关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事项,也不再要求“验资报告”,实践中,外部债权人等如何知悉公司实收资本到位情况?

在2014年《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或增资不再需要验资,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事项,那么对于政府监管部门、合同交易对方、外部债权人等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和资本、资信情况呢?目前最主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网查询企业的公示信息。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同时,其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需要及时披露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三)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不实将入“黑名单”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针对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措施,包括如下三个层面:

1.经营异常名录

针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此类企业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包括如下情形:①未按照《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②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③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④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3.政府采购将对“黑名单”企业限制或禁入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以及如何确认非货币财产的实缴

2014年《公司法》并未修订原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前两款,即是说原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然有效。所以,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依然需要依法评估作价。但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在不需要验资的情形下,如何确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又如何确定实缴金额呢?我们知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这是为了保证实缴资产的真实性和价值确定,以保证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如何确定非货币财产的实缴金额呢?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公司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以避免以后的争议和纠纷。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进行说明:

【例1-5-1-1】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以及实缴确认

股东A公司和B公司合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X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认缴资本800万元,以现金出资。B认缴资本200万元,以房产出资。章程同时还授权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随时催缴该等股款。在2014年4月1日,X公司依法设立,但A公司和B公司并没有缴付任何资本。在2014年6月1日,X公司董事会通过催缴出资的决议,决定A和B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缴付所有的认缴出资额。B以一栋自有办公房产作价缴付,该房地产评估作价250万元,经股东协商一致,该房产按照200万元作价投入缴付,X公司向B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B公司实缴出资200万元。

【评析】由于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出资的验资手续,所以股东的出资的缴付不再有外部机构的鉴证业务来审核、确认,那么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无疑是一个解决出资实缴确认的方法。该方法可以解决两个潜在的争端:一是,证明股东对公司的实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是,证明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合同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律师思维和视角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原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在原2005年《公司法》下,由于有验资鉴证,所以在实务中,很少有公司在实务中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在新《公司法》下,由于验资鉴证被取消,所以签发出资证明书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这也是实务中必须要注意履行的事项。

新《公司法》“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原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修订

由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案取消了分次缴付以及首次出资的强制性要求,所以,笔者以为,原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1]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表述似乎应当进行修订,修订为“股东缴付认缴的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理由在于,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完全交由公司和股东自行决定,并没有强制性的公司成立时的缴付义务,所以只有在股东缴付出资额时才需要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四、新《公司法》下,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如何确定

2014年《公司法》并未对原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作出任何修订。该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在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是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或实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引申出如果股东在未实际缴付出资额或股份而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股东是否要补足认缴或认购资本的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应当承担补足之责任。同时,这也牵扯出股东在未缴足认缴或认购资本时,公司是否可以减资或股东是否可以转股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有关减资的问题我们将在本书第二篇进行详细讨论,有关是否可以转股的问题,我们将在下面一个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五、股东在未足额实缴之前是否可以转让股权?如果可以,如何处理

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修订之后,导致的一个实务问题就是,股东在未足额实缴认缴出资额之前是否可以转让股权的问题,如果可以转让,会涉及哪些法律责任呢?让我们以一个示例来进行说明:

【例1-5-1-2】股东在未足额实缴之前是否可以转让股权?如果可以,如何处理?

假定,股东A公司和B公司合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X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认缴资本800万元,以现金出资。B认缴资本200万元,以现金出资。章程同时还授权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随时催缴该等股款。在2014年4月1日,X公司依法设立,但A公司和B公司并没有缴付任何资本。在2014年6月1日,X公司董事会通过催缴出资的决议,决定A和B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缴付20%的认缴出资额。在缴付到期日之前,A缴付了现金160万元,B缴付了现金40万元。在2015年12月1日,B将其持有的X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作价300万元。

问题:B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吗?如果可以,B是否有补足剩余认缴出资额160万元的义务?

【评析】1.依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还需要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转让,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在满足前述条件下,B公司可以转让股权。这与股东是否足额缴付认缴出资额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2.根据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八条的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如果B公司将该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C,并且B公司并没有隐瞒其还存在未来缴付义务的,C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种情况下C将与B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C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则原则上C不承担缴付出资额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下,上述规定和分析仅仅限于公司已经催缴而股权转让股东未缴付的出资额部分。对于未要求缴付的出资额部分,股权转让当事方在股权实际转让作价时就应当考虑该因素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为在本案例中实缴部分与注册资本认缴部分的比例是相同的,所以B享有的公司的权益并没有变化,股权转让的作价就已经考虑该情况。所以,笔者认为,C相当于承接了剩余的160万元资本的缴付义务,但B和C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思维和视角

不论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或修订之后,经过法定程序的股东都可以转让其股权,即使该等股权的出资缴付义务并没有完成亦是如此。但是新《公司法》带来的改变是,公司未实际要求缴付的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部分,新股东是否需要承接未来的缴付义务或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要知道,这部分未实际要求缴付的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部分并非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新的股东应当视为承接了该潜在的义务,尽管按照法释[2014]第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出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在实务中作为一个谨慎而理性的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作价时就应当考虑这方面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