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
对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除了要遵循公司法有关减资的一般性规定之外,如果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还将从其规定。本节将对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进行阐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遵循“不得减资,审批例外”的原则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而《公司法》原则上规定允许公司在其经营期限内减少注册资本。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3]51号)的规定,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已于2013年12月21日宣布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程序的特别规定
如前所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做出了一些原则性及程序性规定。但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因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到目前为止并未作废,大多数地方还是严格按照这个通知的要求来做的。该规章第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如下:
(一)企业作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1],并提出减资申请
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的初步答复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签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有关减资程序进行的描述,因此有关公告的时间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在实务中,审批机关也是这样要求的,即程序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执行,但公告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三)原审批机关的正式批复
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将决定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或海关等有关部门。
(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30日内,按规定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企业原投资总额免税进口设备、原材料等的金额超过减少后的投资总额的,应报请海关审核是否需要补税。
综上所述,与内资公司减资程序比较,外商投资企业的减资存在一个特别的程序,那就是必须先经原审计机关的初步签复,获得初步签复后才能进行公告,公告后再申请正式批复后,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鉴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出台的,但到目前为止并未作废,它与2013年新公司法存在这样那样的冲突。因此,如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减资事宜的话,建议提前咨询当地审批部门和工商登记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