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权转让基准日
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我们经常会提及一个术语“股权转让基准日”或者“股权计价基准日”,那么什么是股权转让基准日,它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又有什么意义呢?这正是本节要讨论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概念和意义
在本章第一节中,我们提到了目标公司股权的作价需要确定一个基准日,因为按照股权作价的方法,股权价值的确定需要同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目标公司的未来收益相关联,但是,与什么时候的状态和收益相关联呢?这就需要股权并购双方确定一个静态的基准时间来确定。因为,股权并购交易并非一蹴而就,目标公司的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在此过程中还在不断地变化。所以,概括地讲,股权转让基准日是用于确定股权交易价格的基准日期。
除了用于确定股权交易的价格之外,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基准日还具有如下意义:
一是,自股权转让基准日起,目标公司一般将不得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转让或处分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销售网络等特有资源。
二是,双方可能约定自该日起目标公司进入双方的共同过渡监管期,在过渡监管期间,受让方可能向目标公司派入观察员,为目标公司的重大行为背书。
三是,它是股权交易双方在目标公司利益和责任的分水岭。原则上,基准日以前的转让股权在目标公司的利益和责任归出让方,基准日以后的转让股权对目标公司的利益和责任归受让方。
二、股权转让基准日的确定
在实务中,根据股权计价的方法的不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基准日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并购双方直接商定某一日期为股权转让基准日,但该日期通常为某一会计期间的期末。譬如,【例3-2-1-1】中确定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二是,如果采用预约定价的方法,则通常在目标公司资产和负债的盘点计价日为股权转让基准日。譬如,【例3-2-1-3】中资产负债盘点纪要确定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7月31日,这个时候与预约定价的初步基准日并不相同,这两个日期之间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变化情况需要通常资产负债盘点来确认,并相应地调整股权预约价格。
有关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计价基准日的确定详见本篇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的特别规定和疑难问题”的相关内容。
三、股权转让基准日与审计、评估基准日的区别和联系
在实务中,除了股权转让基准日外,我们还经常会遇到另外两个日期——审计基准日和评估基准日,那么这三者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呢?笔者概述如下:
(一)股权转让基准日与审计基准日的区别和联系
股权转让基准日确定后,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对股权进行作价,都需要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而选择的审计时点需要与股权转让基准日保持一致。譬如,【例3-2-1-1】中确定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并且采用的股权计价方法为目标公司净资产基础上的溢价协商方法,所以就需要对目标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净资产的真实性,则2010年6月30日就是审计基准日。简单地讲,审计基准日就是为了股权转让计价之目的,而对截至股权转让基价日的目标公司的被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的截至日,它通常与并购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保持一致。但是,我们注意到,如果采用的是预约定价法的话,审计基准日实际是双方确定的初步股权转让基准日,这个时候审计的结果仅仅用于确定股权的初步预约定价。在实际的股权转让基准日(比如盘点基准日),双方还需要根据盘点的结果编制虚拟的资产负债表以确定目标公司净资产的金额。
(二)股权转让基准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区别和联系
我们知道,在股权作价采用评估法进行时,除了需要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的经审计的目标公司财务数据之外,我们还需要对目标公司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而不是仅仅对账面数据进行审计和稽核。在实务中,如果采用评估作价法时,评估基准日就是股权转让计价的基准日。如果双方事先确定了股权转让基准日的话,则评估所采用的各种财务数据就必须采用股权转让计价基准日的数据。
四、有关股权转让基准日的实务疑难问题
上面已经对股权转让基准日的概念、意义及作用进行了介绍,但在实务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一些相关的疑难问题。譬如如下问题:
【疑难问题18】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是否有效?对股权转让作价有何影响?
【解析】在实务中,这样的约定条款通常只会在股权出让方持有100%的目标公司股权并全部转让时出现。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属于违反上述情形的,遵循合同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等约定应属有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约定在实务中可能带来极大的争议——即是否属于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如果界定为概括转让,则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在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履行上述的外部债权人同意以及通知外部债务人的义务的话,该等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和债务人。即是说,外部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只不过目标公司在清偿债务之后,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股权出让方进行追偿。同样,对于目标公司的外部债务人而言,它依然可以只向目标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而不必向股权出让方进行清偿,当然按照约定,目标公司收到该等清偿款项后需要转移支付给股权出让方。
另外一种理解就是,该约定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该是相当于出让方(原股东)对于受让方的一种承诺和补充担保。更准确地说,一是出让方对受让方的承诺,二是出让方对于该公司的承诺保证。
实质上,这样的约定属于股权并购交易之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剥离转移或者出让方对目标公司的一种承诺担保。为什么说这样的约定一般只会出现在股权出让方持有100%的目标公司股权并全部转让时呢?原因就在于,如果只是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或者仅转让持有的部分股权的话,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或归属于股权转让方将使得该股权转让方承担了其他股东应当享有或承担的权利或义务,这样将使得股权的计价和支付显得更为复杂。所以,在实务中,如果需要事先进行债权债务的剥离给股东的话,通常会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摊剥离,即使不按比例也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找补结算。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等债权债务进行剥离转移之后,在进行目标公司资产计价时,就需要剔除它们的影响,这将体现在股权的计价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