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一本通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条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 律〕

1.《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20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法释〔1999〕19号)

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案例指引〕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让与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请示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30日 银办函〔2001〕648号)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案例指引〕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第八十条 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法 律〕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案例指引〕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0月26日 法释〔2010〕13号)

第10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指引〕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裁判摘要: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八十五条 承担人的抗辩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法释〔1999〕19号)

第28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八十六条 从债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法释〔1999〕19号)

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法释〔1999〕19号)

第29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 律〕

1.《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

第175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177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44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86条 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87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

第41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