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继承开始时,有的继承人因各种原因可能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该条规定,要求相关人员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以便保护相关继承人的利益,从而保证继承的顺利进行。
在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上,一般要求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其他继承人发出通知;通知的方式以能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传达到继承人为准,一般以口头通知为主,如通过电话通知,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如电报、传真、快递等,甚至还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
[继承开始后,谁有义务通知尚不知道的继承人]
所有有继承权的人都有权利参与继承,而参与继承的前提就是知道该继承已经开始。如果继承人根本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标志),则无法参与继承,也不能对其继承权进行处分,如抛弃继承权。为此,法律明确规定了特定的人员或组织有通知继承人的义务:
(1)在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2)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3)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产保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办理完继承人的后事或者在办理后事过程中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取得遗产之前这段时间,应当妥善保管遗产,这既是为了保证遗产不会被随意处置和流失,使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也有利于减少遗产继承的纠纷。具体来说,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该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任何人包括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都不能侵占遗产,更不能为了多得遗产而强行占有或者争抢。在发生侵占或争抢的情况下,应该制止并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能够获得的份额只是其应得的部分,对于超出部分应该退还。
[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确定的方式有:(1)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2)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3)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4)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确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承担什么义务]
遗产管理人要承担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遗产,具体包括:查明遗产范围和状况;编制遗产清单;估算遗产价值;进行适当的处分措施;行使债权和清偿债务;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对有关当事人进行通知和公告;移交遗产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关联依据
1.《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 〔1987〕民他字第12号)
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1990年11月15日 〔1990〕民他字第45号)
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的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示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40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理解与适用
继承遗产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的这段时间里作出,且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继承人既不表示接受继承也不表示拒绝继承,又不主动参加分割的,不能认定继承人的行为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对于受遗赠人来说,其接受或拒绝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其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如果到期后,受遗赠人没有任何表示的话,其行为就被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一方面,受遗赠人就不能在遗赠人死后根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赠人的遗产;另一方面,该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接受继承与接受遗赠有何不同]
接受遗赠与接受继承有明显的不同:(1)法律对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时间没有限制,除非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遗产。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间,本条明确规定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2)继承人接受继承可以默示接受,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而接受遗赠必须要明确表示接受,不能默示。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两个月期限内不明确表示受领遗赠,则认为他放弃受遗赠。(3)表示接受继承的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计算,表示接受遗赠的期间则从知道受遗赠时起(例如,得到遗产执行人的通知之日)计算。如果他不知道自己有受遗赠的权利,则这两个月期限也就不能开始计算。因此,即使有关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没有告知受遗赠人有受遗赠权利,且已经将遗产分割完毕的,受遗赠人在得知确切消息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表示的,他仍可以向相关继承人要求取得自己应有的遗产份额。除上述不同外,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接受继承的有关规定和原理都适用于接受遗赠。
[放弃继承权后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的,视为其自继承开始就放弃继承权;不但对遗产不享有权利,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不承担义务,而且对遗产的孳息也不享有权利。
(2)放弃继承一般不允许反悔。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继承人许可。倘若允许撤回,不仅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而且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3)继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愿承担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等原因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必然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被放弃的继承份额将在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中分配。如果表示放弃继承的是遗嘱继承人,则放弃的份额应当转归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放弃继承的是法定继承人,其应继承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如果放弃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享有。
(5)放弃继承,不产生代位继承。如果继承权人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
[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有什么不同]
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虽都会导致不发生遗产继承的结果,但两者却有明显的区别:
(1)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自愿放弃其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由继承人自主做出,无需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而丧失继承权,是因为继承人有本法第7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经人民法院认定并作出判决后取消其继承权,其继承权被剥夺是依法强制执行的,不因继承权人的意志为转移。
(2)放弃继承权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用明示的方式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而丧失继承权既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前,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
(3)如果继承人对其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反悔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而丧失继承权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则不能改变。
[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当事人放弃继承权公证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这段时间内。
(2)公民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应当由本人亲自到其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办理公证时,一般需要准备下列材料:本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本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具体可由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村(居)委会出具;有本人签名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3)放弃继承权公证生效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般不能更改。
(4)放弃继承权不应附带其他条件或将自己放弃的权利转给他人,如出现此种情况,则按接受继承办理。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联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法发〔1993〕32号)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 〔1987〕民他字第16号)
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4个女儿,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6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6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记、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五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1987年8月5日 〔1987〕民他字第14号)
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一万二千五百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1990年2月5日 〔1989〕民他字第46号)
双方诉争之六间房产系祖遗房产,其父辈孙履忠、孙履坦兄弟二人未曾分家析产。在土改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孙履坦将该房产填写在自己名下,但未载明家庭人数,据土改干部证明:“该房是哥俩的,土地证填写谁的名都行。”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孙履忠、孙履坦之父遗产,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为宜。具体如何分割,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理解与适用
此条是关于遗产分割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应当正确确定遗产的范围,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属于遗产。故在遗产分割中,应将遗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同样的,应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
[共有人之一死亡时,如何继承]
共有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有这样一些具体表现形式:(1)夫妻共有,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家庭共有,即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经共同劳动而形成的家庭财产共有关系。(3)共同购置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出资而购买某项财产而形成的共有关系。(4)因合伙经营通过签订合伙合同,共同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5)共同投资举办企业而形成的企业共有关系,一般表现为按股份额的多少而按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我国私营企业的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投资兴办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6)因继承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在前述这些具体的共有关系中,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一般是共同共有,后几种共有关系一般是按份共有。当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之一死亡时,继承开始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确定遗产的范围。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共有人之一死亡时,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将应属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从共同购置的财产中分离出去,剩余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通过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共有关系,在共有人之一死亡时,一般应结束这种合伙关系,被继承人原来的投资及应分得的利润、积累应从合伙事业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于共同投资举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形成的企业共有关系,股东之一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股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将其股份出卖,将所得的财产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怎样区分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分为三大类:(1)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2)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义务;(3)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他合法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掌握几个标准:
(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开始继承时,也只能继承这部分遗产,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统统作为死者一方的遗产来继承。但在区分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也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限。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意:
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母代理。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
②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能以父母的遗产分割。
③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同整个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区分开。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用于其个人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应列入其遗产之中,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偿付,但虽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却用于全家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用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
案例链接
杨本英等人诉景正莲、杨本清安置建房指标继承纠纷案,第257页。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范围的规定。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遗赠扶养协议及遗赠、遗嘱继承这几种继承方式不存在或无效的前提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在哪些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
实践中,下列情形应适用法定继承: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合法遗嘱;
(2)遗嘱的继承人、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失去效力;
(3)遗嘱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
(4)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5)遗嘱的受赠人表示放弃赠与;
(6)遗嘱的受赠人丧失受赠权;
(7)遗嘱不合法或因故而全部无效;
(8)遗嘱部分无效情况下无效部分的遗产;
(9)未涉及遗产处理的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
(10)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中的合法义务,被人民法院决定取消继承或受赠权;
(11)遗嘱中为胎儿保留的特定遗产份额,出生时是死胎,其为胎儿保留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理解与适用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一般应等同于或略多于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平均数,一般应当等同于或略多于被继承人已出生的子女或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该份额原则上应按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如果是多胞胎的,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对保留的胎儿份额应如何处理]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
(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保留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人工授精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在现代的科技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性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对“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不会产生质疑,但“异质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则不免让人产生质疑。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地位相当于非婚生子女,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其精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如何制作遗产分割协议]
遗产分割协议,是指依法应当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当对遗产分配问题一旦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应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以免日后发生争执。
遗产分割协议,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各继承人和有关人员(如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和职业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2)遗产人(被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和地点等。
(3)被分割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等。
(4)具体分割方案。这部分应写详细、明确,不能模棱两可。
(5)如果遗产人生前负有债务,应在协议中写明各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和偿还方式等。
(6)遗产分割后的交付方式、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7)在继承人当中,如果有放弃继承权或拒受遗赠或已死亡等特殊情况的,也应该写清楚。
(8)其他有关事项。
(9)最后最好要注明“本协议经公证证明后生效”的字样,并注明“本协议一式×份,协议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
(10)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或按指模,并注明订协议日期。
[遗产分割的方式有哪几种]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方法。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分割,如电视机、冰箱等。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
(2)变价分割。对不宜分割的实物遗产,可以将其变卖,换取价金,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
(3)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
(4)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
[遗产分割时应遵循哪些原则]
遗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下列一些原则:
(1)发挥遗产效用原则。分割遗产应体现物尽其用、财尽其值的要求,使遗产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尽可能释放出经济效用,促进生产,方便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又指出:“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酌给遗产原则。《继承法》第14条确定了继承法律制度的酌给遗产原则,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当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时,上述人员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3)保留胎儿应继份额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进一步明确:“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案例链接
杨本英等人诉景正莲、杨本清安置建房指标继承纠纷案,第257页。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关联依据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24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规定了丧偶一方再婚时对所继承的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另一方对于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作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处分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而且这种处分权也并不会因配偶再婚而改变。
[夫死妻再嫁,可否带走所继承的遗产]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10条把配偶间互相继承遗产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夫妻一方去世,生存的一方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下的一半即去世一方的遗产由配偶、子女、父母按份继承。按照本条规定,夫死妻嫁或妻死夫再娶,都有权处分自己所继承的遗产,包括合法带走自己从死亡配偶方合法继承的财产。其他继承人以继承了死亡配偶的遗产为干涉生存方的婚姻自由权或者以退出继承的财产为条件要挟生存方不得再嫁或再娶,都是违反《婚姻法》、《继承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制止。对情节严重因此而触犯刑法的,应受刑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联依据
1.《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1991年4月3日 司发〔1991〕047号)
第1条 为规范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2条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
第3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4条 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
第5条 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第6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由遗赠人或扶养人的住所地公证受理。
第7条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双方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确有困难,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第8条 申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当事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扶养人为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遗赠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
(五)遗赠财产清单和所有权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扶养人的经济情况和家庭和成员情况证明;
(七)扶养人有配偶的,应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
(八)遗赠扶养协议;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9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就遗赠扶养协议事宜达成协议;
(三)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10条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赠人和扶养人的近亲情况、经济情况;
(二)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
(三)遗赠人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有无争议,有无债权债务及处理意见;
(四)扶养人的扶养条件、扶养能力、扶养方式,及应尽的义务;
(五)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意见;
(六)遗赠财产的使用保管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违约责任;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向当事人说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不履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11条 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
(三)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的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营、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
(四)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违约责任。
第12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一般居住在同一地;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
(三)遗赠的财产属遗赠人所有,产权明确无争议;财产为特定的,不易灭失;
(四)遗赠人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五)遗赠人有配偶并同居的,应以夫妻共同为一方签订协议;
(六)扶养人有配偶的,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
(七)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及担保财产;
(八)公认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遗赠人和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三)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行,文字表述准确;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14条 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扶养人也不得干涉遗赠人处分未遗赠的财产。
第15条 无遗赠财产的扶养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16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细则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2.《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理解与适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同时遗赠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那就是它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同时还是诺成性、要式性、有偿性的法律行为。诺成性的法律行为意指遗赠扶养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生效的要件;要式性法律行为意指遗赠扶养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有偿性法律行为意指遗赠扶养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必须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地取得他方的财产。
[如何确定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顺序]
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赠。当二者没有冲突的地方时,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当二者内容有相抵触的地方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为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什么]
扶养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1)必须具有扶养的能力,妥善地照顾好被扶养人的生活,不得有虐待、歧视等不利于被扶养人的行为。如被扶养人患病,还应给予护理照料。(2)不能随意中断对被扶养人的扶养、照顾行为。如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3)如因故需要解除协议时,必须事先征得扶养人的同意,并安排好被扶养人短期的生活。(4)如被扶养人死亡,应料理善后。(5)在被扶养人死亡后,依照协议约定合法地接受遗产。
被扶养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1)应遵守协议,不得违背协议将遗赠的财产作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2)不得私自变更或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当其主动向扶养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应根据扶养人所尽义务的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3)得到扶养人妥善的护理照顾。
[遗赠扶养协议如何进行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遗赠人或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到其住所办理。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准备以下材料:
(1)当事人(遗赠人、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扶养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扶养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2)被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及与扶养人相互关系的证明。被扶养人无工作单位的,以上证明可由其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3)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扶养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及与被扶养人相互关系的证明;
(4)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凭证(如房屋产权证、存款单据、有价证券等)及财产清单;
(5)遗赠扶养协议草本。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理解与适用
所谓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公民死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遗嘱,或者全部继承人都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其余未加处分的那一部分遗产。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死者必要的殡葬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余下的遗产,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全民所有制组织成员或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劳动者的,则归国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现实生活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情况,例如:公民死亡时,既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或虽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但他们已经全部放弃继承权或者拒绝接受遗赠;或虽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他们已经全部丧失继承权,同时又没有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在前述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我国《继承法》第32条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分享遗产人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而这里所谓的分享遗产人,是指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就是说,在前述情况下,不适用《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
[对现实中存在的“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如何继承]
所谓“五保户”指的是农村集体组织对缺乏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孤寡的公民,在吃、穿、住、医、葬五个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当五保户死亡后,如果其与集体组织有扶养协议,则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联依据
1.《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9月2日 国税函〔2004〕1036号)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遗产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权责相统一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在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又留有个人债务的,其所遗留的财产权利义务一并由继承人承受,继承人在接受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的同时,也应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在适用时要注意,负责清偿债务的继承人是指表示接受继承并实际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如第一顺序有继承人,是指该顺序中实际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不能把未进入继承顺序的或未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也列入负责清偿债务的人。
[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是否需要清偿,清偿遵循什么原则]
被继承人的遗产是一个总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在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负担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既抛弃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也无需再承担相应的财产义务。遗产中的财产义务有两个方面的内容:①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②一般的财物债务,即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对相应的债权人所负有的给付债务。这些财物债务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无因管理之债。
根据本条规定可知,税款和债务的清偿遵循下列几个原则:
(1)有限清偿原则,即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其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有缴纳和偿还的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保留特定继承人遗产份额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也就是说,遗赠人订立遗嘱将其遗产遗赠给他人的,在遗赠人死亡后,应当先在遗产范围内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后剩余的遗产,才能由受遗赠人获得。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公民利用遗赠的形式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
[遗产债务包括哪些,如何清偿]
所谓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的税款、债务。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被继承人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费;(2)因合同之债所欠下的债务;(3)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因无因管理而应补偿管理人的必要费用;(6)其他个人债务,如继承人因料理被继承人的后事而欠下的债务也应列入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应当首先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其次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份额,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各继承人已将遗产分割完毕才发现还有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按以下办法清偿:(1)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2)当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3)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继承人在继承了土地、房屋权属之后是否承担有关契税]
契税是国家在当事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向权属承受人开征的一种财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对于继承土地、房屋是否开征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中做了如下规定:“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规定。遗赠是被继承人生前用遗嘱方式将其财产权利在其死后赠与他人的法律行为,是法律赋予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尚有税款和债务没有清偿,他在行使个人财产处分权时,则应当首先履行清偿税款和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