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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13]

【裁判摘要】

诉讼请求的提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审理。

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并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

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晓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31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法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华丽,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31 -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浩,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薏,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1日,东阳三建和陈晓华、华裕公司就陈晓华拖欠东阳三建欠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东阳三建和陈晓华共同结算,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止,陈晓华共计拖欠东阳三建人民币9859374元(按实际所发生的债务结算);陈晓华同意自2004年12月21日起按1.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经华裕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华裕公司自愿为陈晓华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归还日止。同日,华裕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陈晓华拖欠东阳三建的人民币9859374元及利息(按实际所发生的债务结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归还日止。协议签订后,陈晓华未履行。2005年5月12日,东阳三建和陈晓华、华裕公司就陈晓华拖欠东阳三建欠款事宜在前述的《还款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2005年4月30日止,陈晓华欠东阳三建各项欠款本金(还款时按实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陈晓华补偿东阳三建损失费共计10392757元。陈晓华保证在2005年9月底前归还给东阳三建400万元,其余欠款本息在2006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华裕公司愿继续为陈晓华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陈晓华和华裕公司为对东阳三建的还款表示诚意,愿将华裕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1号半地下一层3994.27平方米房屋(幢号21,土地证号宁国用(2004)第335号,土地使用面积1274平方米)抵押给东阳三建,在2005年7月之前办理好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东阳三建保管;如果陈晓华和华裕公司能按本协议一、二条款履行,全部将欠款归还东阳三建后,东阳三建同意将《他项权证》归还陈晓华和华裕公司。如陈晓华和华裕公司不按本协议履行时,应对东阳三建承担还款及违约的连带责任,同时东阳三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陈晓华除归还部分欠款外,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遂引起纠纷。东阳三建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同日做出(2005)青法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裕公司价值近1100万元的房产;同年10月25日,东阳三建向原审法院起诉了陈晓华和华裕公司,请求判令:1.陈晓华立即归还欠款1039.2757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华裕公司对陈晓华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反诉称:东阳三建依优势地位不断提出非法要求,迫使陈晓华在2005年5月12日与其形成了10392757元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存在重复计息的计算方式,有悖国家金融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是陈晓华的真实意思,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陈晓华向东阳三建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同年10月14日,陈晓华向东阳三建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

【一审】

原审认为,东阳三建和陈晓华、华裕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为解决陈晓华长期拖欠东阳三建的各项欠款问题而签订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陈晓华未全面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裕公司作为陈晓华的担保人,应当对陈晓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原因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陈晓华、华裕公司反诉主张2005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故陈晓华、华裕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晓华、华裕公司对2005年5月12日《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同意据实计算,且对2004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不持异议,故对陈晓华拖欠东阳三建的欠款数额应以2004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确认的内容进行计算。

经计算,截至2005年4月30日,陈晓华拖欠东阳三建各项欠款本金9859374元、利息512686元,共计10372060元。扣除陈晓华已归还的50万元,尚欠9872060元。东阳三建的诉求有据,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872060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晓华、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74元、诉前保全费52484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783.2元,由陈晓华、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674.8元;反诉费61974元,由陈晓华、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陈晓华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晓华与东阳三建之间实际发生的债务仅为:上交项目承包管理费81万元、代为还付信誉保证金300万元、借款150万元,三项债务本金总计531万元。(二)陈晓华于2005年5月12日与东阳三建所订立的总额为10392757元的《还款协议》,是东阳三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迫使陈晓华订立的。该10392757元的还款标的,除去451万元欠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外,其余均为复息、复利等非法利益。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依法应撤销的民事行为。(三)陈晓华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了三项欠款本金的构成证据,东阳三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不仅未能公平保护陈晓华的合法权益,而且纵容了民间借贷的违法行为。(四)本案债务本金531万元中,300万元和150万元是华裕公司的借款,2004年11月10日,东阳三建向华裕公司发出催款函,表明东阳三建认可与华裕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陈晓华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五)华裕公司150万元与3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华裕公司只应返还借款本金部分并依相应的过错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六)2004年7月27日,东阳三建将华裕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暂扣,两份《还款协议》皆为东阳三建擅自加盖华裕公司印章而形成的,不是华裕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七)本案一审判决定性有误,案由与最高法院的规定不符,应该为“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八)陈晓华及华裕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出了撤销两份《还款协议》,一审判决认为陈晓华与华裕公司仅申请撤销2005年《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4年12月21日和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根据华裕公司的借款数额,合理确定应当承担的利息。

东阳三建答辩称:(一)本案2005年5月12日、2004年12月21日两份还款协议合法有效,陈晓华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晓华自2001年起就长期拖欠东阳三建的各类款项,并不限于陈晓华、华裕公司承认的三项欠款,2004年,东阳三建与陈晓华在进行了认真核算的基础上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时华裕公司也出具了保证书;这份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陈晓华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陈晓华认为协议系东阳三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签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同时陈晓华在东阳三建起诉后又归还了30万元的欠款,这也说明协议不是受胁迫而订立的。此外,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否则撤销权灭失;本案两份还款协议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二)本案还款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组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受保护。(三)本案一审的另一被告华裕公司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并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华裕公司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裕公司认为:(一)300万元与150万元是华裕公司向东阳三建的借款,东阳三建曾致函华裕公司催款,表明东阳三建确认了华裕公司的借款事实,华裕公司与东阳三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华裕公司对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二)81万元管理费是陈晓华与东阳三建基于企业内部承发包关系而产生,应由当事人双方对该部分进行确认处理。(三)本案所涉两份《还款协议》不是华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陈晓华不承担该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陈晓华新提交了七份证据:1.东阳三建2004年11月10日致华裕公司的催款函,欲以此证明东阳三建认可与华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人不是陈晓华。2.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青海剧场改造工程建设内容的补充批复,欲以此证明华裕公司将所借款项全部投入了该项目工程,华裕公司才是债务人。3.进账单(两份)及收费票据,欲以此证明华裕公司向东阳三建借款15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华裕公司是借款债务人。4.华裕公司与青海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02年8月1日所订协议,欲以此证明华裕公司承担工程的全部资金,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共计450万元由华裕公司所借。5.互联网上关于东阳三建的简介资料,欲以此证明东阳三建实力雄厚,与陈晓华所订两份《还款协议》利用了其优势地位。6.印鉴暂保管交接单,欲以此证明自2004年7月27日,东阳三建即将华裕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暂扣,两份《还款协议》系东阳三建擅自加盖所扣印鉴订立的,并非华裕公司与陈晓华自愿所盖。7.东阳三建2005年10月7日给华裕公司、陈晓华的复函,欲以此证明上述被扣印鉴至今仍为东阳三建所扣留。

对于陈晓华所提交的七份证据,东阳三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属于可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因此拒绝进行质证。

【二审】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陈晓华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七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东阳三建拒绝质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这些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下列事实:1.一审中,陈晓华的反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请求法院撤销2005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并未提出撤销2004年12月2日所订的《还款协议》。陈晓华与华裕公司作为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仅列举了2005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并标注“请求撤销”,而未列举2004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2.一审期间陈晓华、华裕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与《应付款明细单》以及《代理词》中,多次明确表示陈晓华是债务人,是借款人。

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和答辩要点,经各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什么?本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2.两份《还款协议》是否成立?陈晓华、华裕公司请求撤销200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是申请撤销两份协议,理由是否成立?3.陈晓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债务人?

关于本案的案由及诉争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东阳三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为令陈晓华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华裕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举证了两份《还款协议》作为其主要的事实依据。显然,东阳三建要求陈晓华、华裕公司履行的债务是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欠款债务,并非要求债务人承担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责任;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撤销《还款协议》的反诉请求,亦是针对还款协议的债务是否成立,应否履行而提出的,故一审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妥,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关于还款协议的成立与撤销问题,本院认为: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两份《还款协议》上华裕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系被东阳三建在扣留期间擅自加盖的,因此两份《还款协议》均不是华裕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涉及两份《还款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上看,两份《还款协议》上除了加盖有华裕公司公章、陈晓华人名章外,尚有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本人的签字;同时,在华裕公司为承担担保责任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有陈晓华作为华裕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对于上述签字的真实性,陈晓华未提出异议。即使华裕公司的公章系被擅自加盖,陈晓华作为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两份《还款协议》依法成立。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一审《反诉状》及列举的证据材料中,仅表示请求撤销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见有要求撤销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书面文件和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撤销还款协议的诉求,仅针对2005年的还款协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尽管陈晓华、华裕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明确表示申请撤销两份还款协议,但诉讼请求的提出是有法定期限的,故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还款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东阳三建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但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证据均不足,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2004年12月21日《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予以撤销,故可以作为本案债务清偿的依据。

关于陈晓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债务人问题,本院认为:两份《还款协议》中,陈晓华的身份为还款债务人,华裕公司为担保人。在一审期间,陈晓华、华裕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也显示陈晓华是债务人,并未否定陈晓华的债务人身份。即使本案的部分债务为华裕公司所欠,亦因《还款协议》形成债务的转移。故陈晓华关于有部分债务系华裕公司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陈晓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4元由上诉人陈晓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