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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双方意见
G公司一方代理人在庭审时申明如下意见:首先,仲裁申请第一项请求的18045.249万元是双方暂定的土地综合开发费,双方未进行最终的核算,因为J公司在实际开发地块时违章加建一直未通过规划验收,对于实际超合同约定面积部分有待双方最终核对的土地综合开发费保留追诉权利。其次,对于合同约定以港币支付因汇率差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索的权利。再次,滞纳金(违约金)1071.89万元为暂计数,应自2000年12月18日起计滞纳金(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D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土地综合开发费和承担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J公司与D公司两者均为土地综合开发费的支付义务人,是本案不可分割的义务主体。G公司就被申请人欠缴土地综合开发费和违约金事宜曾多次向两被申请人发函,即为追款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时效也不断地中断,所以,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
D公司代理人抗辩意见称:对于事实与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币种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是港币,而非人民币。要求明确滞纳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如果G公司仅要求1071.89万港元(即一年的滞纳金)的则不提异议,如果超出的则有异议,理由是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至多只能从现在倒推两年计算违约金。另追究违约金就不应追索汇兑损失。
J公司代理人抗辩意见为:J公司不应承担土地综合开发费和滞纳金(违约金),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是由D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