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1日,Q公司与N建筑公司双方签订《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壹亿零柒佰肆拾万元整,最终工程造价按本合同条款约定经发、承包人双方核定为准。
2012年1月11日,Q公司与N建筑公司双方签订《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N建筑公司)必须配合甲方(Q公司)的竣工备案工作,并按时完成甲方提出的要求。”第九条约定:“原合同的暂定价10740.0万元经协商后变更为暂定价5800.0万元,承包范围变更为南区低层住宅区88户,并取消原合同承包范围中的外立面装修工程、屋面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和栏杆工程。竣工日期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以上工程的经济损失双方在结算时友好协商,另南区74户由于工期延长引起的外墙脚手架停滞费由甲方承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2012年4月16日,N建筑公司的执行经理C某以公司名义与Q公司签订《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1.乙方(N建筑公司)须在本协议约定时间节点内完成所有约定事项,在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执行的情况下,甲方(Q公司)同意按经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预算造价和暂定预算之外的变更及签证共5800.0万元的85%(含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2.甲方为支持乙方处理竣工资料存在无法解决的资金困难,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次日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121.0万元,用于乙方办理竣工验收资料急需支付的材料欠款,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3.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第2条的借款之后,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乙方须递交经甲方审核合格的、完整的资料,并抄送某市建设局质监站备案。”
2012年4月24日,该项目的住宅楼工程166幢,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项目名称包括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釆暖、建筑电气、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建筑面积为28976.2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7000.00万元。
2012年8月8日在某镇镇综治中心联席会议上,达成以下会议内容:“一、在本日(2012年8月8日)起10天内(即在2012年8月18日前,N建筑公司向Q公司提交合格的书面结算资料。二、Q公司承诺,在收到N建筑公司合格的书面结算资料日起45天内出具书面意见。三、N建筑公司在星期五(2012年8月10日)前向市劳监部门提交全部工人的拖欠工资表(由N建筑公司盖章确认,Q公司与N建筑公司共同积极协调解决工人工资问题,N建筑公司必须有委托人参与)。同时,市劳监部门全程协助处理问题。”
2012年8月18日,N建筑公司向Q公司提交《XX项目低层住宅区工程结算书》,申报竣工结算总造价为81867011.61元。2012年9月3日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国内特快专递向N建筑公司寄送《关于退回〈XX项目低层住宅区工程结算书〉的函》和《XX项目低层住宅区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在《关于退回〈XX项目低层住宅区工程结算书〉的函》中Q公司明确:“……就贵司未能向我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我司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现将不具备符合结算条件的《结算书》退回贵司,希望贵司在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再提出结算申请。”2013年1月28日,Q公司向N建筑公司发出《关于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通知》,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N建筑公司邮寄该通知、《工程结算审核总说明》及《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各户型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在《关于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通知》中Q公司明确:“……经我公司审核该竣工结算造价为46494216.3元……”2013年2月,Q公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编制,同年5月9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含索赔费用)为46293410.80元,其中土建工程为41740919.34元,安装工程为4552491.46元,总包管理费为231259.35元。2012年8月15日,Q公司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N建筑公司向Q公司履行给付欠缺的工程资料的义务和履行将欠缺的已收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发票给付Q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某法房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N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明确“N建筑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合同中C某系N建筑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及委托代理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C某借用N建筑公司的名义与Q公司签订,或Q公司与C某为解决工程报建手续而共同借用N建筑公司名义……依照《XX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的约定,在N建筑公司完全按照协议执行的情况下,Q公司同意按工程预算造价和暂定预算之外的变更及签证共5800万元的85%(含Q公司已支付N建筑公司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Q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0485178.5元,符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N建筑公司辩称Q公司工程款支付严重不足,与事实不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N建筑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开具已收工程款7929159.50元的发票(行业类别:建筑)给Q公司];二、N建筑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提交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建设工程验收档案认可书复印件(核对原件)、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复印件(核对原件)、预拌砂浆使用报告(原件)、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有效发票、厂家的产品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的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工程款支付清单及相应发票的原件、建筑主体和附属工程的纳税情况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工伤保险凭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给Q公司。
2013年,原审法院受理了Q公司与N建筑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共140件。
某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400020XXXX、执照编号0411204XXXX)是具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甲1307440XXXXX,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8日,营业期限2003年8月1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等。
Q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N建筑公司向其退还多收的工程款419176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二、N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00元/天的迟延交付竣工资料合同违约金,至N建筑公司向Q公司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时止(从2012年4月15日暂计至2014年1月14日为1278000元);三、N建筑公司因其他违约行为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四、N建筑公司向Q公司赔偿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工程款16869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N建筑公司承担。
N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驳回Q公司的诉讼请求;二、Q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827011.60元及从2012年9月16日(提交结算文件后第29天)起至支付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0485.64元);三、由Q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N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Q公司返还工程款4191767.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本金为4191767.7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N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Q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N建筑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之日止)。三、N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Q公司支付因一般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四、N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Q公司支付因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N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N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1479元,由Q公司承担1532元,由N建筑公司承担49947元;反诉受理费104844元,由N建筑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N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Q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重启鉴定程序,鉴定费用由Q公司承担一半,减轻N建筑公司的负担,保证N建筑公司申请结算的诉讼请求、诉权得到维持并且顺利进行下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Q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