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1993年5月,被告一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分)包单位]与第三人E钢铁厂[甲方、发(总)包单位]签订《广东省C镀锌板有限公司钢管新厂一期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镀锌板有限公司钢管新厂一期工程,建设地点广东省三水市对外开发区三小区;建筑面积约15700m2,被告一承建全部土建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主体工程于1993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被告一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约971万元,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被告一承包的任务,非经第三人E钢铁厂同意,不得随意分包第三方;被告一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第三人E钢铁厂和经办银行审核,第三人E钢铁厂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15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五天,由被告一通知第三人E钢铁厂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等等。
1993年6月10日,被告二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后更名为第四分公司)与第四工程处第二施工处(下称“第二施工处”)签订《联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聘任本案原告为第二施工处负责人,并以原告为主组成承包班子,实行集体承包。由以原告为首的第二施工处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承建了C镀锌板有限公司钢管新厂一期工程;面积约15700m2,工程总造价约971万元,合同工期为283个日历天;第二施工处按工程造价实行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造价(含材料价差在内,不含营业税)的3.5%上缴被告二;营业税和所得税由第二施工处负责支付,统一办理上交被告二,由被告二统一上缴;第二施工处的银行开户应由被告二统一办理;每月开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二施工处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开支、罚款由第二施工处自理;该工程由被告二派指定人员进行管理,第二施工处负责支付每月的奖金;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则由原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
1993年11月23日,被告二出具《任命证书》,任命原告为被告二E钢铁厂工地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
由于发包人工程烂尾,原告不及时与发包人催要工程款,也不积极按当地建设银行的要求提供工程资料,也不主动依法提起诉讼,导致工程款结算不了了之,发包人也已人去楼空。
自2004年起至今十余年来,原告先后向被告的上级部门、新华通讯社、广东省国资委纪委、广东省政协、广东省人大、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信访投诉被告一、被告二截留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但原告的信访内容生搬硬套,且信访中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也不断变化,例如:1.200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上级部门信访,主张的工程款是1697476.10元;2.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制维权监督网信访,主张的工程款是4680016.06元;3.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主张的工程款是5669472.15元;但到了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又增加到10210955.92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签署了《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E钢铁厂的工程收款及支付承包者工程款情况》,载明被告收到E钢铁厂工程款总金额为3500000,收到E钢铁厂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3366507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C镀锌板有限公司、E钢铁厂和D钢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此申请依法予以采纳,因追加的第三人均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G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前身,其权利义务由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继。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9764.74元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1995年10月12日起至两被告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共24701949.30元,以上共34991714.04元;2.两被告对上述本金和利息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