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委托代理人意见
由于该案第一、二次诉讼都是李松涛、张韶旭律师进行代理,争议焦点1和2其实是该二律师在答辩时提出的两点抗辩理由。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经过去国土房管局调取涉案房屋的原始档案查明:虽然原告持有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上的使用人经过涂改,但加盖了“某市某区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且某村委会和某经济社出具的报告均已证明涉案房屋是该社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就涉案房屋受损问题曾起诉被告J公司要求赔偿,但其在该案诉讼中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其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
3.关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鉴定问题。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从第一次起诉的318691.82元到此次的2228511.69元诉请均属无理要求,完全违背和超出鉴定报告作出的处理建议内容和范围,也违反了双方已达成的恢复性修缮工程,而是整个拆楼重建工程,另外因原告对B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且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已书面指出该两份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仍存在错误,故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不应釆信。鉴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属于专业性问题,必须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查明该事实,原告在诉讼中虽然申请进行鉴定,但其坚持必须按B房屋鉴定公司第一份鉴定报告中釆集的原始数据进行鉴定,已遭到法院委托的两个鉴定机构的拒绝,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由原鉴定机构即B房屋鉴定公司作出补充鉴定,也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房屋受损程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申请继续进行鉴定,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明,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属于专门性的问题,虽然B房屋鉴定公司的第一份鉴定报告釆集的数据得到了原、被告的共同认可,国家对相关问题也有法定检验标准,但对该问题作出判断,仍然是一个专业性问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不能由法庭依据该数据直接套用检验标准得出结论。
4.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楼房拆除重建费用等损失共计2228511.69元,其依据为双方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根据检测结论因乙方施工造成本楼基础受损,楼体倾斜,乙方应按市场价赔偿甲方楼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连带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检测数据和相关检验标准,其房屋基础已经受损、楼体发生倾斜,必须拆除重建,因此,即使不再进行鉴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也应赔偿其房屋拆除重建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措施均为对房屋进行恢复性修缮,双方已经签订修缮协议,原告要求拆除重建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