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意见
(一)原告方的主要意见
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后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项目说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SH公司虽主张《服务协议》及《项目说明书》因H建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SH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投标而无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是被告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单方编造的借口,其主张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2.SH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工程是电力工程,施工方案需经供电局审核。涉案工程设计由SH公司委托广州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载明:客户名称为SH公司,设计单位为广州Z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某区供电局盖章确认“符合设计资质、设计审核通过,须按此设计进行受电工程施工”,客户签字处有SH公司盖章。其次,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兹受电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变配电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施工单位”处盖有H建设公司印章,客户签名处盖有SH公司印章。受理意见处载明“同意”并盖有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某区供电局用电业务专用章,受理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竣工检验意见”处盖有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某区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检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后已通过某区供电局竣工检验并通电。最后,2014年4月1日,H建设公司向SH公司提交《B区新机种电力增容工程验收申请》《工程设备验收证明书》及B区电力增容项目电房门钥匙,由SH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其中H建设公司致SH公司的《工程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我司承建的SH公司B区新机种电力增容工程已按甲方的项目说明书内容和供电部门批复的《供用电方案协议》要求完成并于2014年4月1日安全顺利送电。我司在施工过程中能履行国家质量和安全相关要求,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等规程规范,无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工程质量合格。现将该项目的所有设备按照项目说明书的要求自运行之日(2014年4月1日)起移交给贵公司进行管理。请贵公司自移交之日起安排好相关专业人员保管好设备,并由有资质的专业电工操作设备,确保设备安全运行。本工程的质保期自设备送电运行之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质保期内非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所产生的保修责任由我司负责。”SH公司虽否认陈某有验收权限,但确认工程于2014年4月1日交付SH公司使用,SH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3.施工方案的变更不影响本工程是包干总价的约定,不存在工程款调减的问题。双方签署的《项目说明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398000元,《项目说明书》第5条:“如SH公司变更对工程的要求(包括供应商或相关施工公司原因导致的变更要求)时,双方按照协议第2.6条应对。”《服务协议》第2.6条:“如果由于任何原因,在本服务完成前SH公司希望修改本服务内容的,SH公司可以在本服务完成前的任何时间向供应商提供一份修改说明。”事实上,直至2014年4月1日SH公司接收使用工程时,双方均未对工程量的变更和工程总价提出异议。在H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发给SH公司的《工程项目验收表(B区增容)》中详细列明了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以及工程量增减的项目,并列出最终优惠价(原报价金额)为人民币12398000元。同时,H建设公司还于2014年6月20日向SH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再次列明工程的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398000元,对此直到H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前SH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所以,本工程量虽有增有减,但不影响合同要求达到其电力增容的目的,这是由电力增容工程的特殊性、SH公司所要求的工期紧迫性和施工期间不得影响SH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因素所决定的,因为如果晚一天供电,SH公司将失去获得SN集团“影像传感器”海外最大生产基地的地位,或者每小时损失人民币25万元的产值,因此在合同中没有任何“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条款,只有分三期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所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人民币12398000元为该工程的包干总价。
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的确发生了较大变更,法院根据SH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评估机构就工程量的变化对工程造价进行调增及核减,施工方案变更后,增加的工程调试工作亦理应属于增加工程量的范围,所以评估机构将该部分调试费用计算至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并计算相应价款合理。
(二)被告方的主要意见
1.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及《项目说明书》无效。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SH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H建设公司负责投标及施工工作的人员恶意串通,抬高工程预算、标底及投标价格,将原造价仅为300多万元的电力增容工程哄抬到1200多万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2.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项目说明书》约定:“SH公司以国家、地方和行业颁发的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如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署《工程设备验收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SH公司员工陈某也确已签署《工程设备验收证明书》。但该签署行为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3.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和《项目说明书》的附件包括《设备选型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和《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资料,上述资料详细记载了工程量清单、单价及总价。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供电部门批复的施工方案与原有设计图纸存在差异,实际的工程量发生了很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因此,一方面,作为法律事实,工程量的变更情况有待法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核定;另一方面,由于工程量变化所导致的具体价款调整,也有待法院委托专门机构予以鉴定和确认。
4.原告H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即使要支付违约金,根据项目说明书的约定,违约金价款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
5.根据《项目说明书》,工程款总价中已经包含调试费等费用,因此,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方案变更后工程量增加的项目”中的相关调试费用已经在原报价中包含,不应计算入增加的工程量并计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