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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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方意见

(一)B公司上诉意见

1.原审判决对租赁合同的主题认定有误。因并不存在“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故实际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潘某新,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无得到公司的受权,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潘某新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履行与A公司租赁合同的一方,实际是C公司。A栋工程是广州某集团公司与广东某发展公司共同发包,两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何某是广州某集团公司老板的侄子,为避人耳目,何某把潘某华拉来共同以B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后发函取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潘某华踢出局。之后,A公司的租金是由C公司支付。最后,2007年1月23日与A公司结算的已是C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何某了。实际是C公司在履行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故本案应由C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

2.本案租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A公司最后与承租方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A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B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发回重审后,等同于一审案件,B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仍应审查确定。

3.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违反程序受理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C公司上诉意见

1.2005年1月30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潘某新、潘某华、何某挂靠在B公司实施建设,在上述人员经营期间,由潘某新以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与C公司没有关系,依合同相对性,C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C公司曾开出过8万元支票给A公司,是其发包方对实际施工单位的材料款以代为支付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并非履行租赁合同。A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潘某新施工队的人员,余某、何某2均不是C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认定错误。

2.对于租金部分,原审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租金至2009年11月16日不当。租赁物已被潘某新丢失,早已不在涉案工地使用,只能是确定租赁物剩余价值后由潘某新或B公司赔偿,而不应无限期计算租赁时间。在2007年1月23日A公司与实际施工方进行了结算,租金截至2006年12月31日,则双方的租赁关系就应终止,租赁物丢失则另行计算赔偿款,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则应按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本案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A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余某、何某、潘某新、潘某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