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全程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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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案例

案例6 境外特许人违反我国《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郑A诉B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B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一、授权区域。B公司授权A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座大街44×号开设台州店。二、特许的内容。1.经B公司授权,A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成为B品牌红珊瑚产品的专卖店,A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台州店内经营本合同约定的授权的B品牌的产品。2.A公司履行特许经销权以本合同确认的自身名义进行,自筹经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责任与义务。3.经B公司书面授权,A公司有权在台州店的装潢、装饰中使用B系列名称、标识和商标;有权在台州店的装潢、装饰中使用B公司设计的全套“B专卖店”视觉标识识别系统及促销用品,但A公司只能按B公司提供的视觉标识识别手册使用“B专卖店”及B系列名称、标识和商标。4.A公司有权使用“B专卖店”、“B专卖”的名称,但A公司不得在其注册的公司名称或其他商业经营机构名称中使用“B”名称。三、商业特许经营的产品:B品牌红珊瑚系列产品。合同还对商业特许经营费用、价格与结算方式、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生效和期限、以及特许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一、B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27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非金银饰品及手工艺品、办公设备、文具、家俱、电子元器件、电动玩具、服装;销售自产产品。B公司认可其就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未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审批事宜,经营范围不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二、B公司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方式为零售、物种学名为红珊瑚制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此案双方纠纷是基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产生。故就该合同的认定,尤其是其效力的认定成为解决双方涉案纠纷的关键。

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物是红珊瑚制品,属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此该合同涉及的经营行为要符合国家对此所作的相关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在于A公司经营B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红珊瑚制品。通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到,B公司供给A公司红珊瑚制品的经营方式为批发,但B公司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获得的审批经营方式则为“零售”。从而可以确认:B公司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供给A公司经营红珊瑚制品的实际经营方式有悖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即违反了国家渔政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中核定的经营方式,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该种经营方式涉及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目的,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合法前提,故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属无效合同。

B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参属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包含“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B公司在2007年3月与A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就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进行审批;且其商业特许经营的红珊瑚制品至今仍属于国家对外商投资产业的限制内容。

在郑A与B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中,就B公司在台州经营红珊瑚制品一节,按照2008年7月15日,《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B公司在此处经营未获得国家渔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与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地址不符,应属违法经营。

综上几点,B公司作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红珊瑚制品的企业,在明知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经营红珊瑚制品,致使其与A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判决:1.B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A货款一百六十三万七千六百零一元;2.郑A在收到前项货款时,返还B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前项货款对价的红珊瑚制品四百零七件(见附件);3.驳回郑A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B国际(北京)红珊瑚珠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1.特许人B公司作为台港澳法人,属于境外企业,应当遵守我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从事特定行业需要事先获得国家相关机关审批;二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B公司违反了这两条规定做出判决的。

2.本案中,按照2008年7月15日,《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取得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指定场所经营利用红珊瑚制品”,B公司在此处经营未获得国家渔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与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地址不符,应属违法经营。

3.B公司供给A公司红珊瑚制品的经营方式为批发,但B公司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获得的审批经营方式则为“零售”。B公司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供给A公司经营红珊瑚制品的实际经营方式有悖于国家渔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即违反了国家渔政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中核定的经营方式,

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包含“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B公司在2007年3月与A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就商业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进行审批。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