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犯罪与刑罚
在人类社会,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符合社会公认规范的行为,另一类则是违反社会规范,具有破坏性、反社会性的行为,即违规、违法行为,包括犯罪。[1]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这些“社会公认规范”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从原始社会的各种社会禁忌一直到现代完备的法律体系。人类正是在对“社会公认规范”的认识,以及在对后一类行为的识别、标定、抵制、禁止的过程中,使文明得到不断提升。从一定意义上说,违法、违规行为破坏了人类的文明,但也推动了人类更加深刻地认识善恶美丑。人类正是在同违法犯罪等丑恶现象的斗争过程中,创造了越来越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无论古今,违规犯罪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伴随人类社会始终,推动人类社会趋于至善,但任何社会都只能试图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率,谁都没有办法将其“斩尽杀绝”。因此,研究犯罪行为并预防其发生,才是每个社会的务实之举。
一、犯罪
犯罪是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的基本范畴,但二者对犯罪的外延或边界的界定有时并不完全一致。由此,犯罪概念有刑法学犯罪概念和犯罪学犯罪概念之分:犯罪学侧重从事实(实体)层面把握犯罪,而刑法学则着眼于从规范(法律)层面把握犯罪。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犯罪学的演变过程看,犯罪源于违反社会规范行为,是社会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但在刑法出现以前,这种行为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正是通过刑法的定性规定,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才和普通的社会违规、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一)犯罪的界定
不同国家在界定犯罪的时候基本都会依据本国的法律,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在内涵上差异不大。以我国《刑法》为例,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定义,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特征作了明确规定,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1.社会危害性,即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任何一种违法违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为显著。例如,倒卖增值税发票之所以构成犯罪,在于其不仅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市场秩序,使国家的税收政策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2.刑事违法性,即触犯了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实施该行为将受到何种处罚,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比如,醉酒驾车,属于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醉酒驾驶,即使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3.应受刑罚处罚性,即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实施犯罪将受到何种处罚,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与违法
所谓违法,即违反社会相关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违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狭义的违法,则是指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即除了刑事违法(犯罪)以外的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行为。从狭义的违法概念分析,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如下:
专栏1-1 案例
刘某曾是某大学的大学生,入学后却无心学习,喜欢与社会一些闲散人员来往,经常旷课玩游戏、吸烟酗酒、甚至打架。学校对其多次教育批评后仍不改正,一次跟社会人员一起偷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过后,其仍不吸取教训,某日夜晚,持刀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把主人打昏在地,偷走了现金和其他财物共计1500元,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请结合知识点,对刘某的前后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解析】上述案例中刘某一开始的旷课、吸烟酗酒、打架行为,是违反校规的一般不良违规行为;后来在社会上偷盗财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发展到一般违法行为;最后持刀入室盗窃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属于犯罪行为。不良违规行为、违法、犯罪三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个人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防微杜渐,其行为就有可能从违规发展到违法、犯罪。
二、刑罚
刑罚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并与之相对应,是社会对于犯罪的一种反应,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
(一)刑罚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他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2]它具有使犯罪人承受痛苦的固有属性,以剥夺犯罪人的权益与施加道德谴责为内容。和一般的处罚相比,它具有强制程度的严厉性、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法律程序的专门性等特征。
(二)刑罚的产生与目的
1.刑罚产生。公开以刑法相威胁并对犯罪处以刑罚的传统,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确立了自己的刑罚制度,刑罚作为国家惩罚犯罪人的强制方法,是一种历史的社会法律现象,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是从原始社会的氏族血亲复仇演变而来的。自国家诞生之日起,国家也就取代氏族,为所有成员提供保护。国家区别于氏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的设立运作,刑罚则是这种公共权力中法律强制力最严厉的手段。[3]而刑法作为刑罚的基本依据,脱胎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俗。整部刑法就是一部规定什么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应当处以何等刑罚的法律。刑罚是犯罪人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应承受的最主要的法律后果,也是国家的各种强制性法律制裁措施中最为严厉的,其目的是对受刑人进行谴责,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它可以表现为对受刑者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剥夺,也可以表现为对受刑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甚至还可以表现为对其生命的剥夺。
2.刑罚目的。刑罚是作为犯罪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预防犯罪,这也是刑罚功能社会效果的最大体现。在人类历史上,有很长一段时间,乃至到现在,刑罚被很多人认为是预防和打击犯罪最有力的手段。
根据预防的对象不同,可以把刑罚的目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1)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只针对犯罪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罚执行的过程即是权益剥夺的过程,势必带来身心的痛苦体验,会增加其对刑罚的畏惧性,增加再犯成本;一定程度的矫正教育有助于思想悔悟、学习知识和技能,提升重返社会后的谋生能力;监禁形成的社会隔离会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了其再犯罪的条件;生命的剥夺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虽然不是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但在实质上完全杜绝了再犯罪的可能性。
(2)一般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这些成员包括:具有犯罪危险和犯罪倾向的人;刑事被害人,即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对犯罪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报复的人;其他普通社会成员。刑罚的一般预防贯穿于刑罚的创制、裁量和执行的全过程。立法者通过创制刑法确定法定刑,这就向人们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意欲犯罪者对罪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所了解以后,就会因为考虑到犯罪的代价过于昂贵而打消犯罪的念头。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将犯罪与刑罚紧密联系起来,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震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辙,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三)刑罚的种类和特征
刑罚的种类,是依据刑罚所剥夺的事物的性质或特点所进行的分类。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曾经使用过和正在使用的刑罚种类,不胜枚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生命刑,又称死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在人类刑罚史中,死刑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曾经在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死刑的执行方法也是林林总总,难以胜数。例如,针对人的脑袋的死刑就有大辟、枭首、绞首、断头、斩首、金瓜击顶等;通过残害人的肢体和脏器剥夺生命的死刑有炮烙、腰斩、车裂、凌迟、石击等;直接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目的的死刑有活埋、投崖、水淹、毒物注射、毒气窒、枪决、电椅刑等;还有杀害犯罪人及其亲属的连坐刑,如夷三族、夷九族等。[4]
人类使用死刑已经有五千多年的漫长历史。自从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划时代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死刑是不人道、不必要和有害的刑罚的观点,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之后,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百多年,直至当下。越来越多的国家从法律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死刑的适用范围不断萎缩,执行方式逐渐单一,死刑使用人数不断降低。至2014年,全球197个国家中,在法律上明确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以及在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142个,比率约为72%。美国在过去15年,死刑一直处于稳定的下降趋势,2015年全美只有6个州执行了死刑,死刑执行的数量从2000年的85人,降至2006年的63人,2013年为39人,2015年仅为28人;俄罗斯从2010年开始,也加入了废止死刑的国家行列。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死刑的整体发展与世界死刑的发展大势基本一致。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执行死刑的人数减少了50%;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执行死刑的数量大约再次减少20%。[5]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并提升了部分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迈开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取消9种死刑的罪名,使中国的死刑罪名降为46种,这是中国死刑立法改革的又一重大进步。
2.身体刑,又称肉刑,是指残害犯罪人的肢体和器官、使犯罪人遭受痛苦的刑罚。身体刑又可分为残废刑和肉体痛苦刑两种。前者,如中国古代的墨刑、劓刑、膑刑、宫刑等;后者,如笞刑、杖刑等。肉刑的历史和死刑一样长久,但身体刑的适用范围相对小得多。我国在汉文帝时期废除了大部分身体刑。清末刑罚改革时,身体刑被彻底废除。在当今世界,身体刑几乎已经绝迹,仅有极少的宗教国家还对实施盗窃、强奸等行为的犯罪人使用身体刑。
3.自由刑,是剥夺和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古今中外自由刑的主要类型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惩役、监禁、流放、放逐、拘留管制等。自18世纪以来,自由刑开始代替死刑而占据主导地位。在我国,现行刑罚也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包含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4个自由刑种类。
4.财产刑,是无偿剥夺犯罪人金钱、财物的刑罚方法。中外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没收财产、赔偿损失等。虽然在人类历史早期就有财产刑,但此类刑罚一直只是刑事惩罚的附带手段。18世纪以后,随着工业革命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多,人们对待财产刑的观念开始发生变化,财产刑使用的罪名开始增多,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在当今西方国家,财产刑的适用比例已经占全部案件的70%~80%,有的高达90%。与国外相比,我国财产刑的适用明显偏少。
5.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之资格,或于一定界限内禁止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刑罚方法。资格刑最初表现为古代刑法中的羞辱刑,与生命刑、肉刑等结合适用,旨在毁损犯罪人的名誉,侮辱其人格。中外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种类有剥夺国籍;剥夺担任官吏或公务员的权利;剥夺参与公务议决、选举、被选举及行使其他政治权利的资格;剥夺从事律师执业的资格;剥夺驾驶车辆、船只和航空器的资格等等。现在,资格刑越来越倾向于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也被称为能力刑。在资格刑的期限规定方面,亦有终身剥夺和定期剥夺两种情况。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含在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即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