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登记公告的具体类型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1.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构筑物的首次登记。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的,这种登记公告是政府部门所组织的对其辖区内特定区域的土地所进行的登记公告,一般是在某一季度所开展的具有集中性的政府工作,具有法定性。公告的登记结果可以是一宗地的土地所有权,也可以是多宗地的所有权。
2.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因其涉及土地权利的实质归属,所以登记机构不具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职责,所以只能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更正登记的程序,或者依相关政府部门的嘱托。
3.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的更正登记。
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直接进行更正登记。而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如果逾期不办理,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启动程序审核查阅不动产登记档案,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能否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并决定是否更正。依职权更正登记的结果应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的错误事项只能是非权利事项,而不包括权利事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非权利错误主要是指与物权归属或者内容纠纷无关的记载事项或者是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比如,把不动产的地址写错,不动产的用途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4.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不动产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续期,农用地变成建设用地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其嘱托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5.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需公告作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