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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

在我国,除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外,还积极发展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其中,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是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股权交易场所,如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等,这些交易场所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公司称之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定义,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者股票公开转让,但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一些发展态势比较好、规模比较大的中型企业需要并购其他企业以进一步扩张,而一些规模较小的微型企业则是潜在的被收购对象,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需求会比较多,并购交易也会比较频繁。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要介绍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管理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沿袭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或立法思路,如取得控制权构成收购的,报送并披露收购报告书,对于未构成收购的,设定了一定持股比例的信息披露要求,在披露后一定期间内不得买卖公司股份;对于收购人资格要求和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退出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均要求收购后控制权在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均规定了收购中的财务顾问核查及持续督导的制度;等等。

但是,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股东人数少、股权流动性差、收购行为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小,与上市公司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无需取得监管部门的核准,其信息披露的起点也比上市公司收购要高得多,信息披露内容也大为简化。根据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或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方式,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时,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此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导致其直接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10%的,或者投资者虽不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方式进行收购导致其间接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10%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但若因公众公司向其他投资者发行股份、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上述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披露义务,公众公司应当自完成增加股本、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进行披露。

除了进行上述权益变动披露外,投资者还需进行控制权变动披露。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同样可以要约方式收购,但并不要求实施强制全面要约收购,而是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是否实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若实行,应明确全面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公众公司股份的,可以进行全面要约收购,也可以进行部分要约收购,但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公众公司的价款,但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也应当在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提供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公司债权融资,与公司股权融资相对。债权融资,是指资金提供方与接受资金方(融资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融资方需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资金提供方还本付息,资金提供方的权利是依照约定的期限收回资金以及取得利息。融资方使用资金的效益好坏,不影响融资方依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股权融资,资金提供方与融资方形成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在公司法下,则是形成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融资方不需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当然,融资方(公司)应当实现资金运用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以回报资金提供方(股东)。资金提供方有获得回报的权利(资金增值、分配红利股息),而无直接向融资方取回所投资金的权利。

公司债权融资活动中,最常见的有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融资、融资租赁等,民间借贷,近年来兴起了P2P网贷,本篇单列一章。此外,本篇收入了政策融资。政策融资,出资的机构并不相应取得融资方的股权或其他权益,因此,政策融资不是股权融资。同时,政策融资是对融资方进行无偿资金扶持,因而融资方获得资金,不相应地对出资方负有债务。本篇收入了政策融资,是为了叙述方便而不对政策融资再单独列篇。债权融资活动中,融资租赁虽然不是债权人(出租人)直接贷款给债务人(承租人),但是承租人租赁了租赁物,实现了等同于融资的效用,支付租金,类似于借贷关系中的还本付息。本篇第十章将具体介绍融资租赁业务。这些债权融资各自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政府监管也相差甚远。

债权融资除了考量经济方面,也应当重视融资合法性。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融资、政策融资、融资租赁这些债权融资途径各有利弊,公司需要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融资规模、成本等决定以何种途径进行融资。在考量融资的经济方面的同时,公司应重视融资的法律方面,融资合法性是公司融资的前提,是公司安全、合法使用资金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