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监狱改造工作政策
一、《宪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二、《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四、《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二十九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十一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四条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五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司法部相关条例
1.狱务公开:司法部于2001年10月12日以司发通[2001]105号文下发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2015年4月司法部又对该意见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该意见要求全国监狱机关应实行狱务公开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增强监狱与社会的联系,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监狱的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实现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狱务公开以罪犯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关注的执法热点和敏感问题为重点,依照依法公开、归口管理、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注意保密的原则,向社会公众公开监狱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和实施监督办法。该意见还要求,各监狱要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建立监狱长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以确保监狱工作的公开、透明、公正。“狱务公开内容”详见本书附录2。
2.罪犯离监探亲规定:司法部于2001年9月4日以司发通[2001]094号文下发了《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这对于调动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详见本书附录5。
3.外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于2003年1月1日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该规定对外籍罪犯会见通讯的申请程序、会见安排等作了规定。详见本书附录3。
4.律师会见押犯规定:司法部于2004年3月19日以司发通[2004]31号文发布了《律师会见监狱押犯暂行规定》,详见本书附录6。
5.监狱警察六条禁令:为强化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意识,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司法部于2006年2 月14日以司法电[2006]第3号文下发了《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详见本书附录7。
六、监狱的相关制度
除了前面说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是服刑人员亲属关心的以外,还有一些监狱的总体管理制度或规定,了解这些制度或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大家更深入地了解监狱,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亲属更具体地对服刑人员提供帮助,当然这些制度在执行上各监狱会有所区别,在这里只介绍这些制度的基本内容:
1.亲情电话管理制度
亲情电话是服刑人员与亲属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服刑人员亲属进行帮教的重要途径,这项制度一般作如下规定:
(1)服刑人员使用亲情电话必须提出申请,经监区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2)一般由监狱警察拨通电话核实接电话人员的身份,然后才可由服刑人员通话。
(3)接电话的人员须是服刑人员的直系亲属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4)亲情电话通话仅限于国内。
(5)亲情电话只允许打出,不允许打入。
(6)通话中严禁使用外语和隐语。
(7)通电话过程中一般有警察监听。
2.服刑人员自学制度
监狱鼓励服刑人员自学,可经申请批准后参加国家举办的各种类型的函授大学或函授职业技术学习,经自学取得文凭后,监狱一般会给予相应的奖励(如改造分或物质奖励)以予鼓励,在经过监狱机关审查同意后,服刑人员也可自己订阅书报或由亲属在外购买书报。
3.分押分管制度
监狱机关为避免服刑人员犯罪心理的交叉感染、恶习传习,对服刑人员一般采取分押分管的政策,如按性别、年龄分别关押于女子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男犯成人监狱,在男犯成人监狱中按照刑种、刑期、犯罪类型、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分别关押在不同的监区、分监区和小队中,这样可较好地避免他们交叉学习到更多的犯罪经验,有助于消除他们已有的犯罪心理。
4.服刑人员的分级处遇制度
分级处遇是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犯罪情况、刑期刑种、恶习程度、改造表现等情况,把服刑人员分为从严管理、一般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有些监狱分为三级五等,即一级宽管、二级宽管、普管、二级严管、一级严管。在不同的处遇等级给予不同的待遇,如打亲情电话的次数与时间长短的不同、购买物品的数量不同、自由活动空间范围大小,以及离监探亲、与亲属同住等待遇,分级处遇是一种动态的评定过程,服刑人员刑期、改造表现等发生了变化,相应的处遇等级也发生变化。不同处遇等级的待遇各监狱有所不同,同一个监狱也会根据当时的社会大背景、监狱的具体实际情况有所调整,如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同住,有些监狱就停止了。
5.会见通信制度
服刑人员会见亲属或监护人必须在会见室内进行,一般来说每月可会见一至两次,会见时间不超过一小时,各监狱为合理安排会见时间、保证会见秩序,一般都会规定每个服刑人员每月的固定会见日,其他时间亲属来会见就有可能会见不成。
(1)服刑人员亲属来会见时,应首先了解相关的会见制度。
(2)会见中严禁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会见区,更不得将危险品、违禁品转交给服刑中的亲属,那样会给他们带来极大麻烦,会让他们受到纪律处分,造成恶性后果的,更会追究严厉的法律责任。
(3)会见时,可据服刑人员处遇等级,由服刑人员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共同就餐或适当放宽会见时间,甚至共同住宿。
服刑人员可以与他人通信。服刑人员的信件除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之外,必须经过监狱的检查,亲属给服刑人员的信件同样也要经监狱检查后方可转交服刑人员本人。亲属可以给服刑人员邮寄包裹,但也要经监狱的检查,违禁品会被监狱扣留。亲属不得给服刑人员现金,接见时给予的现金必须由监狱代收并转入服刑人员的专用账户,亲属可以给服刑人员汇款,汇款由监狱代领,存入银行,记入监狱为服刑人员开设的专户。
6.入监制度
入监时,监狱要对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监狱规定的物品,如刀具、手机、饰品等,或予以没收,或暂代保存,或退还其亲属。服刑人员入监后,要进行健康体检,了解其体质,防止有严重疾病、精神病、传染病的服刑人员入监后造成不良影响。服刑人员入监后五日内监狱书面通知服刑人员亲属。
7.生活管理制度
服刑人员的生活费(伙食费、被服费、零用钱、杂支费、医药费等)由国家财政支付,服刑人员的被服由监狱统一发放,经批准后亲属可为服刑人员提供毛衣(毛裤)、被褥、内衣、鞋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