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支机构对其未经授权而提供的保证无效具有过错,债权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有过错
关键词:分支机构,保证无效,过错
问题提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授权所提供的保证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案件名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与信怡(深圳)通讯产品有限公司、河南信事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55号;二审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18号。
法院观点:债权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道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事后亦没有要求相关当事人完善担保手续,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分支机构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未经企业法人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亦有过错。分支机构经依法注册成立,亦有独立的经营财产,应当对债务人所欠债权人货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怡(深圳)通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事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事通公司)
2010年11月15日,信怡公司(甲方)与河南信事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手机产品,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万元;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付款,则乙方从约定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金额1%的资金占用费,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信怡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显示,信怡公司授权河南信事通公司为其在河南省的手机代理商,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日,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出具付款担保:自愿担保信怡公司(甲方)与河南信事通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乙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给甲方,若乙方不能依约履行相关责任,我公司愿承担相关付款责任。
2010年11月18日,信怡公司就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向河南信事通公司送货。2011年8月31日,信怡公司制作了对账单,载明河南信事通公司尚欠信怡公司货款244,660元未付,河南信事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2,700元已在对账单中予以扣减。2011年10月26日,河南信事通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8日,河南信事通公司向信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因电信供货结算周期较长,现分期10月回款39,000元(150台)、11月回款104,000元(400台)、12月回款104,000元(400台),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全款1.5%/月的违约金。
信怡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信事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4,660元及违约金49,338元,违约金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1 年1月1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对河南信事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河南信事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观点: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从未给河南信事通公司出具过任何付款担保函,应驳回信怡公司对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怡公司观点:涉案付款担保书是由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信事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是否应对河南信事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虽然出具了付款担保,但未附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涉案的主合同即购销协议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信怡公司并无过错,保证人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与河南信事通公司对主合同债权人即信怡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河南信事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怡公司支付货款244,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月1%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不足30日的按30日计);二、对于河南信事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向信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信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二审中申请对付款担保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信怡公司亦同意鉴定,但由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公章印鉴的备案登记,信怡公司又对其他鉴定样本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院对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其次,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已为法律所禁止。本案诉讼中,信怡公司既未提供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为河南信事通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所作的担保事前得到总公司授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总公司事后对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所提供担保行为追认的证据,信怡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道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事后亦没有要求相关当事人完善担保手续,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过错。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未经企业法人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亦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信怡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亦有独立的经营财产,应当对河南信事通公司所欠信怡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对河南信事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信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授权所提供的保证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作为企业法人的一部分,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作为保证人系基本原则,仅在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分支机构才可以对外提供保证,而且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必须在授权范围内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则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分支机构所提供的保证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从审慎注意义务、是否为善意等角度,对债务人、分支机构、债权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相应的划分。若分支机构有经营管理财产的,须以该财产来承担分支机构应负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及分析,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以下观点:一、债权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道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事后亦没有要求相关当事人完善担保手续,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过错。二、分支机构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未经企业法人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亦有过错。三、分支机构经依法注册成立,亦有独立的经营财产,应当对债务人所欠债权人货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