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得以另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调解协议,履行,保证责任
问题提出: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名称:郑某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粮食管理站保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案号为丰民初字第1287号;二审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
法院观点: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一案二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粮食管理站(以下简称城东粮食管理站)
城东粮食管理站于2002年5月27日将优质稻谷300吨(价值31.5万元)寄存于郑宝国(郑某之兄)处,事后,郑宝国未能应城东粮食管理站的要求予以归还,2004年4月2日,城东粮食管理站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宝国归还稻谷或支付货款。该案诉讼期间即2004年4月13日,郑某向城东粮食管理站出具一份还款担保书,郑某自愿为其兄郑宝国与城东粮食管理站因经济往来所欠款项提供15万元的还款担保,保证该笔款项于2005年5月1日前汇到城东粮食管理站指定的账户上,若违约,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4年4月29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城东粮食管理站与郑宝国达成调解协议[(2004)丰民初字第789号],即郑宝国应于2004年5月9日前归还给城东粮食管理站优质稻谷300吨,否则应于200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城东粮食管理站稻谷款31.5万元。事后,经城东粮食管理站催讨,郑宝国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归还货物或支付货款的义务,郑某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城东粮食管理站遂对郑某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观点:
1.城东粮食管理站之诉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起诉。2004年4月2日,城东粮食管理站已就包括本案标的额在内的300吨稻谷(或折款31.5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4月29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城东粮食管理站与郑宝国达成了调解协议。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程序之中。城东粮食管理站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同一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支付15万元,显属一案二诉,程序违法。
2.城东粮食管理站之诉请在实体上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从《还款担保书》上的时间可以看到,郑某介入到城东粮食管理站与郑宝国的保管合同纠纷之中,是由于当时城东粮食管理站已提起诉讼,其状告郑某之兄郑宝国,城东粮食管理站提出,只要郑某代为担保15万元,其就撤诉。正是在此情况下,郑某才会在“还款担保书”上签名。原审庭审时,城东粮食管理站并未否认该事实。可见,郑某在2004年4月13日为郑宝国所作的15万元的担保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即城东粮食管理站撤诉)未成就的情况下,郑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二,郑某虽于2004年4月13日在“还款担保书”上签名作担保,但该担保行为已为城东粮食管理站与郑宝国于2004年4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丰泽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已就包括本案郑某作15万元担保的郑宝国所欠的稻谷(或折款项)进行了处理。根据该调解书,郑宝国应在2004年5月9日前归还稻谷,否则应支付稻谷款31.5元。由于郑宝国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该案已由城东粮食管理站申请执行,目前处于执行程序之中。可见,在郑某的担保行为已为生效的调解书所取代的情况下,郑某的所谓担保已不存在,城东粮食管理站之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城东粮食管理站与郑宝国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通知郑某,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郑某作担保后,如合同双方当事人需协议变更合同条款的,应经过作为保证人的郑某的同意,否则,郑某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东粮食管理站观点:1.城东粮食管理站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郑某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城东粮食管理站提起担保诉讼并不属于一案二诉,程序合法。2.郑某提出本案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债务合同的诉讼并没有变更主合同条款,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限内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本案郑某的保证是建立在被保证人郑宝国欠城东粮食管理站款项的基础上,郑某出具的还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被保证人郑宝国不能履行债务时,郑某应当按照该还款担保书的约定承担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城东粮食管理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郑某提出的本案属于一案二诉、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郑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郑宝国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城东粮食管理站有权要求郑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人向债务人即郑宝国追偿。对于郑某提出其担保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郑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郑某提出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合同条款,且未经保证人即郑某同意,郑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还款担保书及调解书的约定,郑某出具担保的时间是2004年4月13日,保证期限在2005年5月1日前,而调解时间是2004年4月29日,调解还款时间是在2004年5月10日前,在保证期限内,城东粮食管理站与债务人达成的调解并未对欠款数额作变更,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而且还款时间也在保证期限内,因此郑某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郑某对郑宝国所欠城东粮食管理站的款项31.5万元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宝国追偿。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丰泽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是:郑宝国应于2004年5月9日前归还原告优质稻谷300吨,否则应于200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稻谷款31.5万元。在调解书中并没有涉及郑某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城东粮食管理站起诉的是基于郑某的担保行为并要求郑某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在丰泽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本案城东粮食管理站起诉的是要求郑某承担担保责任,与丰泽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789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存在郑某所称的一案二诉。郑某认为在2004年4月13日为郑宝国所作的15万元的担保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即城东粮食管理站撤诉未成就的情况下,郑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还款担保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郑某所称的附随条件,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丰泽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也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该还款担保书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城东粮食管理站根据还款担保书有权要求郑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正确处理本案需要解决两个要点:一是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是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要点,涉及如下问题:1.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应否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一旦生效,即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除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节外,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债务免除的构成一致,即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表明愿意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并不意味债权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因是否发生在诉讼期间内而有所不同。民事调解只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变更主合同的特殊形式,并不取代或否认已生效的保证合同。2.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未通知保证人是否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法律后果,《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已经做出规定,通过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对主合同进行变更亦受该条款的调整,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该规定与本案的处理并不冲突,上述第十一条规所规范的是调解担保,不能反推为民事诉讼中提供的担保必须在调解协议中体现。如果案外人提供担保而未在调解协议中体现,产生的仅为债权人能否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及能否另诉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要点,就是案外的第三人在关于主债权的诉讼中提供保证,但该案外人未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且该诉讼亦未审理相应的保证法律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置?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亦有权先起诉债务人,后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由于保证责任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诉讼的被告并非同一当事人、更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故债权人单独对连带保证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进一步而言,在本案中债权人能否在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因为保证人在本案中并非当事人,且调解协议中未涉及保证,申请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债权人只能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另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