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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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保证人明确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其担责前提的,则对以新贷还旧贷形成的借款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保证人同意

问题提出:签订在先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之后将该保证项下的贷款用于偿还所欠旧贷的,保证人是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

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晋市法民初字第16号;二审法院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晋民终字第139号;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保证人对其知悉借款用途权利的放弃,借款人未将贷款实际用途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平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高平市赵庄煤矿,以下简称赵庄煤业)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甲公司)

2002年6月18日、6月28日、9月29日,三甲公司分三次共从中行高平支行借款3,300万元。2003年9月19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赵庄煤业下达了关于为三甲公司提供担保的通知,同意赵庄煤业为三甲公司年产1,000万片内腔无砂灰铸铁暖气片生产线技改项目贷款3,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中行高平支行向高平市人民政府提供一份调查函内容为“经对高平市赵庄煤矿(即赵庄煤业)2003年8月底资产状况调查:该矿资产实力雄厚,资产结构合理,具备6,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能力”。2003年9月25日,赵庄煤业为三甲公司提供最高额3,300万元的贷款担保,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三甲公司先后分10次在中行高平支行共借款3,300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归还2002年在中行高平支行的3,300万元的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2007 年5月至12月,三甲公司分7次共归还中行高平支行19万元的借款本金。后中行高平支行向三甲公司和赵庄煤业多次催要剩余本金3,281万元及利息,三甲公司和赵庄煤业不还款。

二审另查明,三甲公司在中行高平支行2003年赵庄煤业担保的贷款3,300万中,有1,950万元合同上即标明是“借新还旧”,有1,350万元合同上标明是“还后再贷”。但从三甲公司进账单上显示,还后再贷的1,350万元均是分次从保理基金账户转人,还了中行高平支行的贷款,然后再从中行高平支行贷出,再还上保理基金账户的款。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标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3年9 月1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3,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除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三甲公司与中行高平支行于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增加借款金额的,保证人仍在原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观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行高平支行观点:根据赵庄煤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的承诺、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的载明和中行高平支行在主债务到期后给赵庄煤业的催收通知,可以证明赵庄煤业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用于以贷还贷。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庄煤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庄煤业观点:1.根据客观事实和正常人一般认知水平,赵庄煤业不能知道三甲公司的真实贷款意图,一、二审判决以本案借款用途与赵庄煤业为技改提供担保的本意相悖为由,认定赵庄煤业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2.本案实质上是三甲公司以技改项目贷款需要担保的名义,欺骗高平市人民政府,骗取赵庄煤业提供担保。中行高平支行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行高平支行依约支付三甲公司人民币3,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甲公司仅归还了中行高平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剩余本金3,281万元及约定利息未归还。故中行高平支行诉请三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81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行高平支行与赵庄煤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虽是受高平市人民政府的通知所为,意为三甲公司年产1,000万片内腔无砂灰铸造暖气片生产线技改项目贷款3,300万元提供担保,但也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实际履行中,三甲公司的贷款用途并未用于技改项目,而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三甲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了对高平市人民政府和赵庄煤业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订在后,时间相差近一年,以上约定内容与赵庄煤业订立合同的目的有悖,即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通知,支持三甲公司技改,使其发展壮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可预见该担保行为风险较小,而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的实际贷款用途并非上技改项目,而是用新贷还旧贷,该行为说明三甲公司并无偿还能力,由此将贷款的风险转嫁到国有企业侵害国家利益,与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该约定内容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赵庄煤业并不知道三甲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即投资年产1,000万片内腔无砂灰铸铁暖气片生产线技改项目,而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并且赵庄煤业不是三甲公司旧贷的担保人。故赵庄煤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行高平支行对赵庄煤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故判决:一、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人民币3281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二、驳回中行高平支行要求赵庄煤业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三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依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当,应予纠正,对中行高平支行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赵庄煤业的担保源于高平市政府的指令,该指令担保的贷款用途是技改。而三甲公司与中行高平支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有技改的用途,而是部分直接以贷还贷,部分经倒账还了贷,与赵庄煤业为技改担保的本意相悖。担保合同中虽有“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的内容,但本案担保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借款合同中没有赵庄煤业签章,不能证明赵庄煤业见过该合同,而中行高平支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庄煤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赵庄煤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行高平支行要求赵庄煤业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人民币3,281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三、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人民币3,28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庄煤业是否应对三甲公司贷款本金3,28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于2003 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在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认定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为了确保债务人三甲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中行高平支行于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9 月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三甲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中行高平支行依据授信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到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目的,以及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即使三甲公司将借款用于还旧,也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赵庄煤业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以赵庄煤业不知道三甲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二审法院以中行高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庄煤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为由,认定赵庄煤业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赵庄煤业应在3,3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三甲公司欠中行高平支行的3,281万元欠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中行高平支行关于赵庄煤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故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市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在3,300万元限度内对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3,281万元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庄煤业应否对3,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种意见认为,赵庄煤业应对三甲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赵庄煤业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保证人赵庄煤业为本案借款与中行高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该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三甲公司未将借款用于技改,而是归还了之前欠中行高平支行的3,300万元旧贷,但此“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增加赵庄煤业承诺的保证金额,且属于其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赵庄煤业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已明确作出允许借贷双方适当变更合同内容的承诺,因此,借款用途的变更并不违背赵庄煤业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借贷双方未将3,3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的事实告知赵庄煤业,也不能认定借款用途的变更构成了对赵庄煤业的欺诈。

2.赵庄煤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并未与中行高平支行作出约定或者加以限制,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赵庄煤业在担保合同中未与中行高平支行约定借款用途,且作出了以上承诺,因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赵庄煤业明确放弃对借款用途知悉的权利,而三甲公司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还是其他用途,均不影响赵庄煤业根据上述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以中行高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庄煤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为依据,认定赵庄煤业不承担责任,明显同赵庄煤业放弃知悉贷款用途权利的约定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