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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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担保的一般规定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效力,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问题提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二审法院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民提字第156号。

法院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下称招行东港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振邦股份公司)

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振邦集团公司)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振邦集团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管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大甘国用2005第××××号)及大连市甘井子区管泰街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同年6月,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万元贷款如数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张国忠。《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各方观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行东港支行观点:《公司法》属于组织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强制规范,并未对公司以外第三人课以查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审议、决议都是公司内部事务,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难以实现审查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工作。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仅限于“有这份文件”,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能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振邦股份公司观点: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招行东港支行依法负有审查义务,案涉担保未经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原审被告振邦集团公司观点:同意招行东港支行意见。

法院观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5枚印章均无效,应认定《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官点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对外进行担保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理论界争议一直较大,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和判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光彩投资集团公司借款担保案[1]中认为:“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该判决认可了公司的担保行为,但没有对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问题作出回答。2008年,在创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有义务对创智信息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3]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后,该案例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并未得到各地法院司法裁判的统一适用,仍有部分法院适用原来的审判规则,认为合同相对人对担保合同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有义务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已就担保事宜进行决议,未经审查的,担保无效。本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层级更高,更具司法权威性,应作为类似案件审理的参考规则。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达了以下几个观点:1.《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2.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担保,原则上不因此而认定无效;3.合同相对人对于公司提供担保,仍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审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超越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