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其有效
关键词: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善意第三人,代表人责任
问题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该越权行为的,代表行为有效。如何认定债权人的善意状态?
案件名称: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4]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二中民初字第13716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法院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银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建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
原审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俄欧公司)
2005年,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中建材公司代理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
2006年10月10日,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共欠中建材公司代理费等18,907,936.92元,天元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06年10月19日,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的《承诺书》载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依照贵司于2006年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现我司承诺如下: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直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08年6月4日,天元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6月6日,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对恒通公司尚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截至2007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的欠款本金为15,501,656.92元,利息为6,304,904元。
银大公司原名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存放在银大公司档案室。何寿山为银大公司股东,持有19.5%股权。银大公司2006年1月1日修改的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大公司观点:1.《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而在2005年5月,银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银大公司,但落款未加盖银大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银大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性不足,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银大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无权代表银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3.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对涉案《承诺书》形式要件的审慎审查义务,一是签章明显不合法,二是未查阅银大公司是否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担保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公司观点: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银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订《承诺书》;2.《承诺书》合法有效,银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恒通公司、天宝公司观点:银大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银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误。
原审被告天元公司、俄欧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备忘录》、天元公司、天宝公司和俄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为合法有效。恒通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中建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天元公司、天宝公司和俄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指向同一公司,《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仍由银大公司保存,《承诺书》的形式要件合法。银大公司不能证明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故《承诺书》对银大公司有效,银大公司应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决:一、恒通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及相应利息;二、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通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得到当时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签字确认,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诺书》有效成立。何寿山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银大公司自身的行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应当视为银大公司的签章。
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但:1.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4.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代表人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5]订立的合同,一般代表法人意志,合同效力一般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但现实交易中,有些时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会超越法人的授权,甚至会背离法人的意志,法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秩序利益将会出现冲突,在现今秩序利益保护日益重视的情况下,法律确立了代表人责任制度。代表人责任也成为表见代表,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时,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代表人责任,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进行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代表人责任制度亦适用于《担保法》领域。该条文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适用代表人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1.合同订立者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如本案银大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3.合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的状态不知情,即主观上善意的相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司法实践中,前两个构成要件比较容易查明认定,但第三个构成要件系对相对人主观状态的认定,比较抽象,没有固定的标准,何种情况下构成“善意”,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本判例明确了以下几点: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2.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发布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情况下相对人善意的审查标准提出了以下意见:鉴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对此,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盖章的真伪,亦无义务通过查询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上述两个判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提出的审查标准较为宽容,体现了对法律的秩序价值的侧重。但两个判例所涉公司均非上市公司,判决行文中也谨慎地进行了划定,所以,两个判例确定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上市公司,因涉及广大民众利益,仍需进一步研究,审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