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全部分解到相应的各条文注释中。
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可以判处死刑的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不能判处死刑的有: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叛逃罪。其中“颠覆国家政权罪”之所以没有规定死刑,是因为该罪所针对的主要是以非暴力形式进行的犯罪行为(对于以武装暴乱的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应当以“武装暴乱罪”定罪处罚,而该罪已经有死刑规定)。
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者,可以(而不是应当)并处(而不是单处)没收全部或部分财产。
[1]第一百零七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24页。
[3]《反分裂国家法》由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4号公布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由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由1994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157号发布施行。
[5]第一百零九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32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由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号公布,1989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由2014年1月17日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36页。
[9]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第八条已被修改为现第九条。
[10]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已经被2014年1月17日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宣布废止。《实施条例》未再对保密范围作出具体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