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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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注释

构成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要求犯罪行为出于主观故意,并威胁到五种特定交通工具的运行安全,即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里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运行,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或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虽然没有直接破坏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设施,但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犯罪活动,如乱发交通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或导航、在铁轨、道路或航线上设置障碍等。判断是否“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以该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为标准。如果破坏的是非运行状态中的交通工具(如在停运或维修期间)或交通设施(如被停用或废弃),或者仅破坏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其他不影响安全行使的辅助设备,因为这类行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上述两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的故意,并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或供电的公用设备,不包括私人家用的照明线路等。“易燃易爆设备”是指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煤气管道、天然气管道、液化气站等燃气设备,石油管道、加油站、火药生产设备等。

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过失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定罪处罚。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但实际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了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毁,如:上述交通设备发生颠覆、毁坏,或者电力设备失火、毁坏,或者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爆炸、重大火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