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出租、出借或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处罚规定。
根据《枪支管理法》[30]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体育运动枪支、麻醉注射枪和狩猎枪支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根据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31]第二条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刮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其界定标准依照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32]的规定。
“爆炸性”物品是指能对人体造成杀伤的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爆破剂、电雷管、非电导爆系统以及黑火药、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各种燃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其他易燃的物品或液剂;“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是指对人体或动物能造成严重毒害或损害的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微生物类毒物和放射性物质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强酸、强碱等对人体、动物或其他物品能造成严重毁坏或腐蚀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并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我国对上述物品历来实行非常严格的管制。尤其是对于枪支、弹药,即使是非法持有、私藏、出租、出借、携带等,也可能构成犯罪。其具体的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9]18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枪支弹药配备、配置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了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枪(弹)条件消失后,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务用枪”是指因公务需要而配备的枪支,主要是指各种军用枪支,如手枪、冲锋枪、机枪等。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配置枪支”主要是指依法配置的各种民用枪支,如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车站、街道、商店、影剧院、体育场所等;“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是指火车、轮船、公共汽车、电车、民航客机等。[33]
需要注意的是:
(1)对于公务用枪,只要有出租或出借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出租或出借所配置的民用枪支,则需要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这里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该枪造成了人员伤亡。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和民用枪支的配置条件由《枪支管理法》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规定。
(2)如果是军人出售或出租、出借其保管或使用的枪支、弹药,则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定罪处罚。